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382號
KLDV,99,司票,382,201012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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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洪大喬
相 對 人 蕭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共計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為提示後, 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到期 日(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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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9年度司票字第3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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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 考│
│ 號 │ │(新 台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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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8年12月25日│20,000元 │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5日│CH501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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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8年11月25日│20,000元 │98年11月25日│98年11月25日│CH5011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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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8年10月25日│100,000元 │未記載 │98年10月25日│2145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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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