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234號
KLDV,99,司拍,234,20101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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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孫歆儀
相 對 人 黃世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 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6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500,000元之抵押權,清償日期為97年4月14日,依法登記在 案。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350,000元後,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 、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件影本為 證,而本院於99年10月11日通知相對人於函到5日內,就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99年10 月15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均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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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