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職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因業務過失 致死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於民國八十六年 四月二十四日確定在案,現仍緩刑中,猶不知注意,復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十五 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三—四七七號自用大貨車,沿台南縣下營鄉鄉道由 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下營鄉大埤村六十八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地點時,未留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 同一時、地,適有幼童黃玟諭行經上開地點時不慎於路中摔倒,由於雙方有上述 之疏失,甲○○見黃玟諭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上開地點,由甲○○所駕駛之 大貨車前左車輪,碾過黃玟諭右腳膝蓋,致黃玟諭受有右下肢壓碾傷等重大難治 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起訴書誤繕為第 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害人黃玟諭之法定代理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條第二項後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直 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鈴 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