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盧金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盧金珠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46,647元。
(1)其中51,676元,自民國98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固定計付,於每
月二十日結算乙次並於翌日(二十一日)併同手續費
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
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若
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
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債權人所准債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
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
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
(2)其中94,971元,自民國98年0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立有現
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事項
為證。
(二)債務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46,647
元,及自上述時間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
償,迭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99年度司促字第12272號
利息: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
│ 1 │新臺幣│盧金珠 │自民國98年0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51676 │ │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
│ 2 │新臺幣│盧金珠 │自民國98年05│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94971 │ │月20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盧金珠 │自民國98年6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94971 │ │月2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
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
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
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
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
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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