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黃錦蘭
張拔春
張拔輝
張拔景
張拔勝
張玉梅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
兼法定代理人 陳敏雄
被 告 王鈺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敏雄、王鈺雁分別係址設於基隆市○○區 ○○路370巷1之5號即被告「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 養護中心」(下稱恆安養護中心)之負責人及照顧服務員。原 告黃錦蘭自民國91年6月起,委請被告恆安養護中心代為照 護原告黃錦蘭之夫張振云,惟被告王鈺雁於96年2月18日負 責餵食張振云之際,未盡照護義務,致使張振云遭嗆,經急 救無效後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 長庚醫院)急診,因腦部嚴重缺氧而呈植物人之狀態,嗣於 97年1月24日死亡。原告黃錦蘭等人均為張振云之繼承人( 即張振云之配偶、子女),為此受有精神上之極大痛苦,被 告等人自應賠償原告等人精神上之損害及原告黃錦蘭支出之 醫療費用220,000元、原告張拔輝支出之喪葬費用136,300 元、原告張拔景支出之納骨塔費用240,000元,爰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黃錦蘭新臺幣(下同)72萬元、原告張拔春50萬元、原告 張拔輝63萬6,30 0元、原告張拔景萬74萬元、原告張拔勝50 萬、原告張玉梅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均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求為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並以本件刑事部分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18號處分不起訴,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聲 議字第935號處分書駁回原告黃錦蘭之再議聲請而告確定在 案置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查:(一)本件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陳敏雄、王鈺雁 共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而向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結 果,以「㈠張振云於96年2月18日在恆安養護中心因進食糖 果嗆食,造成意識昏迷,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經救護車送 至基隆長庚醫院急救後,呈缺氧性腦病變,目前為植物人狀 態等情,有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影本、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景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故本件之調查重點應為恆安 養護中心對於張振云因食用糖果遭嗆一事是否有過失(即該 糖果來源為何?該中心對於張振云取得該糖果而食用一事, 是否有預見可能性而疏未加以防範)?該中心對於張振云因 食用糖果遭嗆食後至送醫前之急救過程是否有過失?㈡張振 云於91年11月間因老人失智症而住進恆安養護中心接受照護 ,至94年8月時已退化成極重度失智症,有記憶力極度喪失 、語言能力瓦解,僅餘咕嚕聲,判斷能力喪失,對人、時、 地之定向力完全喪失,大、小便失禁,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 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此有臺北市中正區公所97年5 月21日北市正社字第09730968300號函及所附之身心障礙者 鑑定表附卷可憑;另張振云有躁動、容易吼叫之情形,無法 與人溝通,平常需要他人餵食,養護中心都是餵食張振云攪 碎之飯菜等情,除據被告2人陳稱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恆安 養護中心之護士李蒲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張振云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存卷可證。而證人即張振云之子張拔輝亦證 稱:伊曾去恆安養護中心探視過張振云,有見過張振云在養 護中心所吃的食物係與稀飯一樣的流質食物等語。則以張振 云係極重度失智症病患接受合法立案具有專業照護經驗之恆 安養護中心照護之情形而言,該養護中心照護人員應深知照 料張振云飲食之方式而無提供張振云食用容易造成嗆食危險 之糖果之可能性,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張振云所服用之
糖果為恆安養護中心所提供,是被告王鈺雁所辯本件造成張 振云嗆食昏迷之糖果並非恆安養護中心所提供乙情,尚非全 然無據。㈢另證人李蒲敏於偵查中證稱:因張振云如果要站 起來走路,就需要2個人扶著,才能行走,故張振云平常在 恆安養護中心,都是自己坐輪椅用手推輪椅方式行動等語, 核與被告王鈺雁辯稱張振云得以在恆安養護中心內,以輪椅 來回遊走乙情相符。而依據上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示,張 振云雖自我照顧能力完全喪失,需完全依賴他人養護者,但 並非植物人或四肢癱瘓,需完全臥床,且告訴人(即原告黃 錦蘭)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亦說明張振云從91年以後因隨著 智力衰退,會隨處尿尿並對其他患者喋喋不休,遭安養中心 以輪椅固定,造成張振云雙腿肌肉逐漸萎縮,而其雙手並未 隨之萎縮,亦證明張振云有時會坐輪椅活動;且依據卷附之 景美醫院96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張振云係經過本次急救 後呈缺氧性腦病變,才變成植物人,需整日臥床。參以本件 張振云食用上開糖果遭嗆之日係96年2月18日,時值農曆春 節正月初一,正逢家人團聚之期,張振云既係以輪椅得以行 動自如之人,則其當日推輪椅在養護中心內閒逛時,遇見其 他受照護人來會面之家屬擅自給予其糖果食用,至屬可能之 事,惟此乃係養護中心以外之人及張振云擅自私下所為,衡 情實難期待被告2人對此能有事先預見而加以預防,自不能 就此對被告2人課以過失之責。㈣被告王鈺雁所稱96年2月18 日下午4點40分左右,伊餵食張振云吃攪碎的稀飯及菜,餵 第1口後,伊問張振云吞下去沒,張振云點頭,伊就再餵第2 口,張振云把第2口都吐出來,伊以為張振云嗆到,就拍他 的背,拍1、2下後伊看張振云的臉色並沒有好轉,就趕快對 張振云做哈姆立克急救法,並叫在旁的李蒲敏護士來看等語 ,而證人李蒲敏亦證稱:伊係在王鈺雁喊阿公噎到後才趕到 張振云身邊,王鈺雁還告訴伊才餵了2口等語,可知張振云 確實係在被告王鈺雁餵食第2口稀飯時,方出現異狀,準此 ,應可推認被告王鈺雁在餵食張振云第1口稀飯時,張振云 嘴內已含食糖果,在張振云吞落第1口稀飯後,因未呈現異 常狀態,被告王鈺雁復餵食張振云第2口稀飯,惟張振云將 第2口稀飯連同口中之糖果一同吞落時,造成糖果卡在喉嚨 內以致嗆食將第2口稀飯吐出,此係因張振云於餵食時,僅 微張著口,且動來動去,與平常狀況相同,故被告王鈺雁才 無法發現。被告王鈺雁對於張振云自非養護中心人員之手中 取得糖果而食用一情既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王鈺雁在餵食 張振云第1口稀飯時,張振云並無不適之異狀,故被告王鈺 雁實亦無從得知張振云口內可能有其他不宜食用之物,應認
其在餵食張振云之過程亦無過失。㈤被告王鈺雁係領有照顧 服務員合格證書之人,李蒲敏則係領有執業執照之護士,渠 2人均領有心肺復甦術之合格證書之事實,有基隆市政府所 核發之照顧服務員結業證明書、護士執業執照、心肺復甦術 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且證人李蒲敏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 年2 月18日下午4點50分左右,聽見被告王鈺雁叫說阿公( 即張振云)噎到,伊就趕快過去,伊到場時,被告王鈺雁正 在做哈姆立克急救,伊就用手挖取張振云口中,但並未發現 有異物,只有看到地上有1口張振云之前吐出的稀飯,其他 人去打119求救,伊就和被告王鈺雁輪流對張振云做哈姆立 克急救,伊也有拿機器抽吸張振云的嘴內看看有沒有東西, 但都沒有抽到東西,伊與被告王鈺雁一直對張振云做CPR直 到救護車來為止等語,核與被告王鈺雁所稱對張振云急救過 程大致相符。再查,本件經傳訊基隆長庚醫院急救醫師葉佳 峰,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並未看到張振云身上有特別的急 救傷,故並未記載在急救紀錄中,恆安養護中心當日所採取 的抽痰機抽取也是其中一種方式,只是本件張振云喉頭異物 有2公分,用抽痰機是抽不出來的;一般而言,如遇有病患 喉嚨有異物時,會視狀況採取不同之急救方法,倘病患尚有 意識,可用呼吸聲判斷,當呼吸聲吵雜時可用哈姆立克急救 ,如尚非急迫,亦可用儀器檢測試何種異物後,再行決定以 何種方式急救,如本件病患張振云已呈昏迷且無生命跡象之 情形時,伊會採取穩定呼吸道及CPR之方式,而就當時狀況 而言,從外觀並無法判斷以何種方式急救最為妥適,伊是到 打開喉頭才知道異物有2公分大小,就當時病患已呈昏迷且 無生命跡象之前提下,恆安養護中心之急救處理應該是符合 急救之處理原則等語(見偵續字卷9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 。依此,堪認在救護車到場之前,被告王鈺雁確已與李蒲敏 共同對張振云施以一般嗆食時所應採取之哈姆立克、心肺復 甦術等急救方式,並無任何疏於急救之過失。㈥張振云係於 同日下午5時7分許,經救護車送抵基隆長庚醫院急救乙節, 亦有基隆長庚醫院病歷存卷可按,在張振云嗆食後短短17分 鐘內,恆安養護中心人員即完成聯絡救護車到場並由救護車 將張振云送抵醫院救治之過程,在緊急送醫之處理上衡情亦 屬迅速而及時,並無延誤送醫之疏失。㈦綜上所述,本件張 振云因取得糖果食用遭嗆一事既屬恆安養護中心人員所無法 預料而加以預防之事,且於張振云遭嗆食後,被告王鈺雁及 該養護中心人員亦已盡急救照料張振云之義務,對於張振云 因嗆食而受有腦部傷害一事,自無從對分別身為該養護中心 照顧服務員即被告王鈺雁、負責人即被告陳敏雄課以過失之
責。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2人在照護張振云之過程 中有何疏失以致張振云受有上開重傷害,應認該2人犯罪嫌 疑尚有不足。」為由,而於97年12月26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 18號處分不起訴,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於98年2月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35號駁回再議而告 確定,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借該案刑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基隆長庚醫院「張振云(病歷號碼: 0000000)於民國96年2月18日到院當日身體有無明顯瘀青或 瘀血現象?倘若張振云於當日有施作哈姆立克急救法或自動 體外電擊器,是否會留下瘀青或瘀血痕跡?又於當日自張振 云喉頭聲門取出之異物究為何物?是否有可能於第一口餵食 半流質食物時尚能進食,而餵食第二口時滑入喉頭聲門而梗 塞,因而造成休克?又當日張振云休克時會出現之症狀為何 ?」據復以:「…病患到院時身體並無明顯瘀青或瘀血現 象,另當時自病患喉頭取出之異物依檔案照片研判為固體圓 形食物(約1.5公分,參附件照片),至於確為何物因當時病 患之主治醫師已離職,無法肯認之。因正確施作哈姆立克 急救法或自動體外電擊器者,病患身上不一定會出現瘀青或 瘀血痕跡,故本件病患到院時身體雖無明顯瘀青或瘀血現象 ,但無從推斷本件病患於當日送醫前有無施作哈姆立克急救 法或自動體外電擊器。另因本院醫護人員未在現場,對於病 患當時狀況及所謂半流質食物無所知悉,故就『病患有無可 能於餵食第一口半流質食物時尚能進食,而餵食第二口時, 滑入喉頭聲門而梗塞導致休克』一事無法判定,又本件病患 入院時已無呼吸、無脈膊,呈現到院前死亡狀態,並非休克 狀態」等語,有基隆長庚醫院98年5月25日長庚院基法字第 108號函可稽。
(三)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 被告3人就張振云之照護有無疏失?經鑑定結果:「㈠1.5 公分之異物不算太大,是有可能第一口尚能吞進流質食物, 第二口才滑入喉頭而塞住。故王鈺雁餵食過程尚未發現有疏 失之處。㈡病人雖係極重度失智老人,但由其尚可自己坐輪 椅並用手推輪椅行動,可知其對外界尚有反應,故應可出現 張嘴及點頭之動作。㈢做哈姆立克急救法或施作自動體外電 擊器急救,不一定會留下瘀青或瘀血痕跡。病人因異物在喉 頭塞住氣管無法呼吸,幾分鐘內就會造成缺氧使心跳停止而 呈現死亡。㈣本案件養護中心及服務員在急救及送醫過程中 ,尚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日衛署 醫字第0990213912號函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 號第0980282號函附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足認被告3人對於
張振云之照護並無疏失。
(四)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3人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 權行為,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 付原告黃錦蘭72萬元、原告張拔春50萬元、原告張拔輝63萬 6,300元、原告張拔景萬74萬元、原告張拔勝50萬、原告張 玉梅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