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辜妤婷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張漢榮律師
林則奘律師
被 告 陳菽珍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陳立信
黃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參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之初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0,4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7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174元,及自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菽珍於民國97年4月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6218-KM 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街570巷行駛,行經該 巷與同街530巷口公園圓環之未劃設分向線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另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雖為雨天、路面濕潤,然係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禮讓斯時沿同街530巷由西 往東方向直行之由原告辜妤婷所騎乘2GL- 915號重型機車, 即貿然左彎,並偏左行駛,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 車頭保險桿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原告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小腿擦傷、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後至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 灣礦工醫院(下稱礦工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 院紀念醫院(下稱長庚基隆醫院)、韓偉骨科診所、中山醫療 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療 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楊光復健診所等就診治 療、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245,063元。 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本件傷害,自97年5月21日急診入院起至同月25日出 院止(共5日)、自97年9月15日入院起至同月20日出院止(共6 日)、自98年8月10日入院起至同月15日出院止(共6日),需 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00元計算, 17日之看護費用為35,700元。
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12月26日 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復健,合計支出交通費58 , 82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本件傷害前乃在有限實業有限公司任職,負責接受客 戶委託報關及向海關投單等事宜,自本件傷害後,行走困難 ,且需持續復健,目前仍無法工作,故原告自97年4月2日起 至98年2月22日止,共327日不能工作之損害,以原告投保之 月薪資4,3000元,換算每日工作所得為1,433元,因此受有 不能工作之損害468,591元(1,433×327=468,591)。 ⒌精神賠償:
原告因本件傷害,受傷非輕,雖已多次接受住院治療,然仍 需使用膝關節固定器1年,復健1年,亦不能跑、跳1年,行
動不便,需仰賴他人照料,對一正值青春年華之原告而言, 身體及心理遭受之痛苦、煎熬實難言喻,故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1,000,000元。
⒍以上合計共1,808,174元。
(三)併為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174元,及自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因其駕駛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情固不 爭執,惟否認原告所受之「半月板破裂」與本件傷害有關, 辯以:原告半月板破裂乃係韓偉醫師醫療疏失所致,與本件 傷害無關。另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則以:⑴醫療費用關於原 告因誤信韓偉醫師所支出之(韓偉骨科診所部分)購買膝關節 固定器43,000元、復健費用47,600元,(中山醫院部分)醫療 費用69,022元,與本件傷害無關。⑵看護費用除應扣除韓偉 醫師指定原告入住中山醫院開刀之97年5月21日起至同月25 日止(5日)外,其餘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⑶交通費用關 於原告因誤信韓偉醫師而往返韓偉骨科診所、中山醫院之交 通費26,440元,與本件傷害無關;另原告往返榮民總醫院、 振興醫院之交通費用4,860元,距離遙遠,金額亦高,原告 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其餘22,520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⑷不 能工作之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傷害前是否確實任職有根實 業有限公司,被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真實性,且 原告主張其不能之工作日數長達327日亦屬過長。⑸精神慰 撫金金額100萬元顯屬過高。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客車, 竟疏於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禮讓直行之由原告所騎乘前開車號重型機車 先行,貿然左彎,並偏左行駛,致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用小 客車前保險桿撞擊由原告所騎乘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右側, 致原告受有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小腿擦傷害、半月板 破裂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所涉 過失傷害犯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 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 對於其有駕駛過失,且致原告受有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 右小腿擦傷害之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原告之半月板破裂與本 件傷害並無關聯,而係嗣後韓偉醫師之醫療疏失所致之損害 。惟本院將原告所有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鑑定意見:㈡本案並無病人(指原告) 於97年5月15日之病歷紀錄,而依病歷紀錄,本案病人之『 右膝前十字韌帶重建』及『半月板修剪手術』係在97年5月 22 日所作。故本會以97年5月22日之紀錄進行鑑定。病人於 97 年5月22日於中山醫院,與其於97年4月2日至礦工醫院之 診斷結果亦無不同,皆為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但因5月22 日手術時,於關節鏡下又確認外側半月板破裂,研判應屬同 一次傷害所造成。㈢根據97年4月21日韓偉醫師之門診紀錄 ,該病人於97年4月15日所作之磁振造影檢查報告,已發現 上述診斷及半月板破裂之情形。㈣根據中山醫院所附之關節 鏡影像及圖示,該半月板破裂位於近中央之缺血區域,無法 癒合,故同時施行半月板部分修剪術,符合醫療常規。㈤從 術後之X光片,看不出韓偉醫師所行之前十字韌帶重建術有 缺失。振興醫院於97年9月15日所行之手術,並非前十字韌 帶重建手術,而是根據關節纖維化所行之關節鏡釋放術及徒 手操作術。98年8月10日礦工醫院亦非行前十字韌帶重建術 ,而是清除游離體及外側釋放術。㈥…關節僵硬是前十字韌 帶重建術之併發症之一,但大多能藉積極復健得到改善,其 效果依病人之體質及配合度有關,若復健效果不彰,就須接 受類似振興醫院所作之手術,藉以改善。」有行政院衛生署 99 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85號函附之鑑定書1件可 稽,被告所辯原告所受之半月板破裂之損傷與本件傷害無關 ,而是韓偉醫師醫療疏失所致云云,委無可採。原告之上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過失,致原告受有 如上所載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與原 告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 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 賠償範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支出醫療費用245, 063元,並提 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礦工醫院、長庚基隆醫院、韓偉骨科診
所、中山醫院、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楊光復健診所醫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雖被告以原告半月板破裂之損害與本件 傷害無關,而否認(韓偉骨科診所部分)購買膝關節固定器43 ,000元、復健費用47,600元、(中山醫院部分)醫療費用69,0 22元之必要性,然原告所受半月板破裂之損害與本件傷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韓偉骨科診所、中山醫院均係 合格之醫療院所,縱收費較諸其他醫療院所為高,而曾遭新 聞媒體稱為貴族醫療院所,但人身無價,原告為求傷害儘速 治癒,本有選擇其信賴醫療院所之權利,且被告嗣於本院審 理時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數額已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醫療 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自97年5月21日急診入院起至同 月25日出院止(共5日)、自97 年9月15日入院起至同月20日 出院止(共6日)、自98年8月10 日入院起至同月15日出院止( 共6日),需專人24小時照顧,以全日看護工1日之看護費2,1 00元計算,17日之看護費用為35,700元。被告則辯以應扣除 韓偉醫師指定原告入住中山醫院開刀之97年5月21日起至同 月25日止(5日),對於其餘看護費用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 所受之半月板破裂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原告因半月板破裂之損害而入住中山醫院實施 半月板修剪手術,自屬必要,且膝關節部分開刀勢將影響人 之行動自由,日常起居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 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數額已不爭執,因 此原告此部分看護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傷害行動不便,自97年4月2日起至97年12月26日 止,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回診、復健,合計支出交通費58 ,820元。被告則辯以應扣除往返韓偉骨科診所及其指定之中 山醫院之交通費,及原告往返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之交通 費用高達4,860元,距離遙遠,卻未提出單據為證部分,對 於其餘交通費用被告並不爭執。然原告所受之半月板破裂之 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且原告 膝關節受傷,行動不便,不宜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而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對原告請求之上開數 額已不爭執,因此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必要, 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自97年4月2日受傷後,即無法繼續工作,且因接 受多次手術,需持續復健,至98年2月22日止,已327日沒有
工作收入,以原告投保之月薪資換算每日工作所得為1,433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97年4月2日起至98年2月22日止喪 失之工作所得共468,591元。被告初雖否認原告在本件傷害 前任職有根實業有限公司及日薪為1,433元之真實性,然嗣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以現行勞 工最低基本工資即17,280元(經換算1日工資為576元。17,28 0÷30=576;行政院於99年9月間核定基本工資調漲為17, 880元,並自100年1月1日起實施,因此本件仍以17,280 元 計算)計算並不爭執,惟被告仍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 不能工作之日數327日過長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於97年4 月2日因本件傷害致受有前十字韌帶撕除性骨折、右小腿擦 傷、半月板破裂傷害,已如前述,然原告因本件傷害係先至 礦工醫院急診、門診,診斷結果係右膝脛骨十字韌帶附著處 撕除性骨折併疑似股骨外側副韌帶附著處撕裂性骨折,僅以 石膏固定,但原告仍覺疼痛,無法正常行走、活動,乃改至 韓偉骨科診所、中山醫院治療,始發現除前十字韌帶斷裂外 ,併有半月板破裂,於97年5月22日實施前十字韌帶重建、 半月板剪手術,術後須使用膝關節固定器1年,復健1年,不 能跑、跳1年,再因發生術後合併關節纖維化及僵硬,又改 至振興醫院治療,並於同年9月16日實施膝關節鏡韌帶及纖 維組織切除合併鬆弛手術,此有中山醫院、振興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礦工醫院98年8月19日礦醫事字第182號函、中 山醫院98年8月4日山醫總字第0274號函等件在卷足參,復參 以卷附行政院衛生署99年10月27日衛署醫字第0990213885號 函附之鑑定書「鑑定意見:㈦一般未發生併發症之前十字 韌帶重建手術加半月板部分修剪術,根據骨科教科書,病人 於術後3個月可正常行走,術後6個月可輕鬆運動,但激烈碰 撞之運動約須9個月至1年時間。」本院衡諸原告之工作乃受 理客戶委託報關及向海關投單等事宜,屬一般勞務性工作, 僅須能正常行走即可勝任該工作,亦即原告原在97年5月22 日術後之3個月後即能正常行走而繼續從事原工作,然因原 告於97年5月22日術後,發生關節纖維化及僵硬之情形,於 97 年9月16日再實施膝關節鏡韌帶及纖維組織切除合併鬆弛 手術,藉以改善其之前術後產生之關節僵硬之併發症,據此 推算,自應遲延自原告於97年9月16日第2次接受膝關節手術 起算之3個月後即97年12月16日起,始能正常行走而繼續從 事原工作,因此原告主張自本件傷害即97年4月2日起至97年 12 月16日止,共計259日,因本件傷害無法從事原工作而喪 失工作能力,以兩造不爭之1日薪資損害為596元計算,被告 應賠償原告149,184元(576×259=149,184)。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 受有上揭傷害,造成生活極度之不便利,其間經住院治療、 手術2次,出院後持續回診、復健,及原告所受之傷勢將長 期影響其日後活動力等情以觀,原告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 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 勢、身心所受折磨,被告之駕駛過失程度,並審酌原告與被 告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 予核減為250,000元,始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失合計738,767元(計算式: 245,063+35,700+58,820+149,184+250,000=738,767)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 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 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 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依法原告得請求自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2月8日起依年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縱上各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 償原告738,767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 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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