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
債 務 人 簡世賢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4 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 正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8年10月6 日提出第一次更生方 案,以該方案未臻公允,後債務人復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 改為每期清償6,000元,共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576,000 元,清償成數達債權總額1,513,015元之38.07%,惟上述更 生方案前經本院送交債權人進行表決,未獲可決。債權人否 決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收入為何有待認定,以其收支情形應 再提高清償金額,子女扶養費用應與配偶分擔等語。三、嗣債務人復於99年6 月23日提出第三次更生方案,後於99年 10月29日提出第四次更生方案,仍以8 年期間分96期(每月 一期)清償,惟每期清償金額提高為10,000元,總清償金額 為960,000元,清償成數為63.4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現於野柳港擔任漁船船員,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有其99年10月29日陳報狀、收入切結 書正本,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 局第二一岸巡大隊99年12月18日函文及所附進出港安檢紀 錄影本在卷足憑。
㈡債務人之每月薪資,據債務人陳報,約為30,000元,而以 其薪資為現金給付,無轉帳資料等證據,故其就收入出具 切結書乙份,有其99年10月29日陳報狀及收入切結書在卷 可稽。
㈢而其每月支出,以債務人已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即現 年6歲之簡○○(0年生)、4歲之簡○○(0年生),而其 配偶甲○○係越南籍,有本院98年消債更字第93號卷內戶 籍謄本可稽,而其配偶現為臨時工,月入約15,000元,有 債務人99年6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支出應得 以下列方式計算:
1.債務人自身開支:每月縱以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台北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亦需10,792元。而以債務人及 配偶名下皆無房屋,有渠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 卷可稽,故需額外支出住屋費用,故其個人每月開支應 得以12,000元計。
2.債務人扶養費費支出:就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以前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為基準,再考量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較成人節省,故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應得以8,000元計,而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共計16,00 0 元,由債務人分擔其半數,故其分擔之子女扶養費用 應至少為每月8,000元。
㈣故以前開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減去每月自身支出12 ,000元及每月扶養費用8,000元,所餘僅10,000 元。再以 更生履行期間,債務人應自行負擔清償之轉帳費用,故本 院以為,債務人所提每期(月)10,000元之金額確已盡力 清償債務。
㈤另本院考量債務人家庭為外籍配偶家庭,育有兩名年幼子 女,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原以打零工為生,月入約25,0 00元至28,000元,此有其99年1月18日陳報狀在卷可稽, 而債務人為求提出合理更生方案清償債務,努力覓得較高 收入之穩定工作,並將薪資扣除合理支出後提出清償,且 延長至本條例所允許之最長清償年限8 年,足見其清償債 務之誠,衡諸本條例之意旨,其更生方案已臻公允。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 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 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 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 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 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各債權人每期 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期 清償日為每月15日,由債務人依如附表一更生方案所示之各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分別給付予各 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 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手續費,基於各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考量,不宜加重最大債權銀行之負擔,應由債務人自 行負擔,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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