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968號
KLDM,99,訴,968,20101228,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20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政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9 月19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69 之2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 混合注射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0 日晚上11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開被告如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 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 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 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於98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 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 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 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 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