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陳靜雲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永發律師
郝鳳歧律師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之先夫王慶郎遺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間下葬於 丙○○所開發位於臺南縣左鎮鄉境內之「天鵝湖花園墓園」內。後甲○○○因認 近年來家道、事業不順,復有風水師告知係肇因於其夫王慶郎之骨骸浸水。自訴 人乃於九十年一、二月間將王慶郎遺骸遷出,計劃另擇吉日重新安葬該地。詎數 日後竟發現丙○○已將所有遺骸墳墓設施毀壞殆盡。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 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其先夫王慶郎遺骸所在 之墳墓設施業經毀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罪行,辯 稱:自訴人將王慶郎骨灰罈遷出時,就自行將墓碑打壞。依民間習俗如將墓碑打 壞就是表示不繼續安葬在這一塊土地了,所以我們才依據契約書的約定將週邊設 施整理等語。經查:自訴人僱工開挖自訴人先夫王慶郎墳墓後,發覺骨灰罈內積 水,自訴人並認積水原因係因被告未作排水設施,自訴人甲○○○並已將王慶郎 骨灰罈移往他處處理曬乾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於本院陳述在卷可按。王慶 郎骨灰罈遷出後,僅餘墳墓主體設施,依天鵝湖花園墓園管理規則第五條之約定 :「每一墓基使用期間至洗骨為止,中途請求改葬或遷葬廢止使用時應通知本管 理處,並由申請人負責整理墓基及燒除古棺或其他污物,其已納之使用費不予退 還,同時終止本契約書。倘洗骨後仍繼續使用墓基時,應於一個月內向本管理處 續辦使用申請手續並繼續繳納清潔管理費,逾期視同終止契約」,此有該管理規 則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另據證人乙○○證稱:自訴人先夫王慶郎之骨灰罈遷出後 ,一直未向我們表示要繼續使用,而且墓碑已經缺角等語。參佐,自訴人將王慶 郎骨灰罈遷出之原因,本即認原址未作排水設施,致骨灰罈內積水,影響其家道 、事業。自訴人自不可能於王慶郎之骨灰處理曬乾之後,再重行安葬原址,再令 積水浸溼骨灰,影響其家運之理。證人乙○○上開有關墓碑已經缺角,自訴人亦 未表示繼續使用原墓地之證詞,應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準此,自訴人既已無 意繼續使用原址之墓基,被告依據自訴人同意之墓地管理規則約定,將墳墓設施 拆除,應阻卻違法,自不得以毀損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 國 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