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869號
KLDM,99,訴,869,2010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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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承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17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歐承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歐承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民國91年2月7日起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 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復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構立累犯);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構立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9 月2日1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2號住處房內 ,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另涉搶奪等案件通緝中,於99年9月3日14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18號判為警查獲,並配合到警局採尿送驗,結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歐承鑫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歐承鑫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自 白,而被告於99年9月3日18時40分許由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 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 ,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陽性反應(嗎啡檢 出濃度為約129220ng/ml),有該公司99年9月15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查,被告曾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強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2月7日起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7月18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後3案件各罪嗣經本院 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等節;此有卷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 品之犯行,經依法追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6月7日執行完畢;又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揭後3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後, 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 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 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鏡合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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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