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全節
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8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全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前案紀錄
楊全節前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94年5 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 確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 日,以94年度訴字第683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 二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五月(94年度聲字第91 4 號裁定),迨95年12月7 日始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 後,又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2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 96年度訴字第785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 151 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 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本院97年度聲字第433 號裁定), 迨98年8 月4 日始經假釋出監,99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
二、本案事實
楊全節借地緣返往之便,探知「基隆市○○區○○路31巷5 之1 號」,平日僅有獨居老人廖郭麥1 名住居其內,乃萌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於99年 9 月14日凌晨3 時30分左右(夜間時段),攜帶自己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十字型 螺絲起子1 支(兇器;嗣已因故滅失)步抵上址屋外,再利 用他人置放於上址大門旁之鋁梯1 座攀爬而上,俾徒手推開 大門上方氣窗(安全設備)而後由外伸入其隨手拾取之木棍 1 支,藉木棍挑拉方式勾開上址大門門栓(木棍用畢後即隨 手置於屋外),進而無故由外啟門以侵入上址;適逢廖郭麥 亦於此時由睡轉醒,楊全節遂逕將其手持之十字型螺絲起子
尖端處指向廖郭麥,同時喝令「把錢交出來」等語,藉此言 行舉止而使廖郭麥產生「倘拒絕其索取財物之要求,或有任 何反抗舉措,則恐將遭致暴力攻擊」之認知,終至不能抗拒 ,而同意楊全節有關交付財物之要求,繼而先將其置放於屋 內抽屜紅包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悉數取交予 楊全節,再依楊全節之口頭指示,接續取交其勾掛於頸部位 置之金項鍊1 條。又楊全節以上開脅迫方式至不能抗拒而強 盜廖郭麥之財物(現金3,000 元及金項鍊1 條)得手以後, 為求延滯廖郭麥脫困時間俾其離開現場之周全,遂再利用廖 郭麥備置於上址屋內之膠帶1 綑,或直接黏貼於廖郭麥之嘴 部,或纏繞於廖郭麥之手、腳各處(妨害自由部分,未據廖 郭麥提出告訴),藉此而使廖郭麥不能輕易脫困,隨即攜同 上揭財物迅速離去,並將其作案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 及廖郭麥備置於上址屋內之膠帶1 綑,沿路棄置於鶯歌溪內 (已告滅失而未據扣案);其後,楊全節復於同日某時,以 現金40,000元之價格,逕將上揭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寶林 銀樓(基隆市○○路28號),得款則連同上揭強盜所得現款 (3,000 元)持往他處花用殆盡。嗣廖郭麥自行脫困而後報 警究辦,員警乃循查贓系統獲知上揭變賣紀錄,進而研判楊 全節涉案情節重大而通知楊全節到案說明,嗣復因楊全節配 合調查,而在楊全節住處起獲其犯案當日所著衣、褲。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 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 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或 未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 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 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 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
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 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其餘業經本院援用如後所述之非供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 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 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二、事實認定
㈠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楊全節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無誤(本院送審訊問筆錄第2 頁至第5 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本院審判筆錄第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廖郭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重要情節互 為相符(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判 筆錄第3 頁至第6 頁;至廖郭麥證述核與被告供述互為歧異 之細節部分,本院則均認被告供述情節應較為趨近於真實而 為可採,理由另詳如後開㈡之所述),且有寶林銀樓金飾買 入登記簿1 紙(偵卷第21頁)、被告強盜變賣之金項鍊照片 2 張(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被告犯案當日所著衣物照片 3 張(偵卷第24頁)、犯案現場之被告指認照片8 張(偵卷 第25頁至第28頁)在卷暨被告犯案當日所著衣、褲扣案可佐 。從而,因認被告之首開自白尚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㈡至證人廖郭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一致敘稱:「伊勾掛 於頸部位置之金項鍊1 條,係遭被告以硬行拉扯方式強行取 走」等語(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 公訴人並據以論稱「被告以脅迫方式而使廖郭麥取交現金3, 000 元以後,復曾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致廖郭麥不 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廖郭麥所有之金項鍊1 條」云云(參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惟查,證人廖郭麥首即未因被告 本案強盜行止而受有任何身體傷害,徵諸廖郭麥證稱:「( 問:依妳所言,被告將掛在妳脖子上的金項鍊硬扯下來,請 問妳的脖子有無受傷?)沒有。」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即明。其次,證人廖郭麥雖未具體指出上開金項鍊之實 際粗細(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至第6 頁),然衡諸廖郭麥敘 稱「金項鍊重約8.2 錢」、「金項鍊大小即如偵卷第22頁至 第23頁之照片所示大小」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本院審判筆 錄第5 頁至第6 頁),併參酌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照片所示 之項鍊外觀,核已足見:倘所稱之「金項鍊遭硬行拉扯方式 強行取走」云云確有其事,則廖郭麥之頸部位置恐亦因之有 所磨損,而與所稱「未受傷」之情節難相稽合。更何況,細
繹廖郭麥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重覆詢以「妳掛在脖子的 金項鍊,究竟是妳取下交給被告,還是被告硬扯下來?」「 被告有無用手硬扯妳掛在脖子上的金項鍊?」等語,先係答 稱「是我自己依被告要求從脖子上拿下來的,然後才遭被告 搶走。」而後改稱「被告叫我把金項鍊從脖子上取下,我還 沒有完全取下,被告就強拉將金項鍊取走。」等應訊轉折, 客觀上更在在足使一般之人就所稱「金項鍊遭硬行拉扯方式 強行取走」之經過情節產生合理懷疑!參以廖郭麥由睡轉醒 而突遭被告強盜財物之事出倉促,則其尋求躲避尤嫌未及, 遑論充份且全面的觀察被告於事發當時之言行舉止,是自客 觀以言,本已恆難期待廖郭麥得先於事發時詳為觀察記憶, 再於事發後鉅細靡遺描述案發時之各類情節;尤以廖郭麥遭 此橫禍,其心理勢必殘留程度不等之陰影或創傷,則其因之 放大、擴張被害情節之可能,當亦無可排除。據此互為勾稽 ,本院因認廖郭麥雖未蓄意說謊,然其所稱「伊勾掛於頸部 位置之金項鍊1 條,係遭被告以硬行拉扯方式強行取走」等 情詞,乃至所證與被告供述不相吻合之枝微末節,恐係與事 實不符之扭曲記憶,而無從採為本案事實之認定基礎。準此 ,公訴人祇憑廖郭麥遇害後之扭曲記憶,即論稱「被告以脅 迫方式而使廖郭麥取交現金3,000 元以後,復曾以『徒手拉 扯之強暴方式』,致廖郭麥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廖郭麥所有 之金項鍊1 條」云云(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自 亦顯乏適據而非的論。
㈢綜上,因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強 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之「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他法」概括之 。易言之,凡足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至 使不能抗拒之任何手段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當。次按 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 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 ,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 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 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 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 嚇取財罪;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 ,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
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 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 ,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2 78號、第370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恃以強奪財物之螺絲起子1 支,首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危害之兇器,換言之,倘持之朝人體戳刺, 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危害,且此項危害,猶 非血肉之軀可徒手相抗;其次,本案被告固尚未持上揭兇器 (螺絲起子)而對被害人廖郭麥實行強暴,惟自客觀以言, 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止,實已足可使被害人廖郭 麥感受其生命、身體正遭受極度迫切之危害,衡諸一般社會 之通念,亦咸認當此之際,倘猶不服從被告命令,則勢將激 怒被告而招致己身生命或身體之危害,是自應認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之「威嚇」行為,已經構成足可壓制被害人廖郭 麥自由意思之脅迫,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在身體上、精 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準此以言,被告如本判決事實 欄之所為,自非僅止恐嚇取財,而已至刑法所規範之「強盜 」。是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之 加重強盜罪。又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 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強盜方式不勞而獲,觀念偏差, 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 入住宅,而後利用螺絲起子「威嚇」被害人廖郭麥以強盜財 物等犯案手法之情節輕重,暨被害人廖郭麥之法益侵害程度 ,併考量被告所為雖非可取,然其究知幡然改悔而未飾詞推 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疏未慮及「廖郭麥所稱 『伊勾掛於頸部位置之金項鍊1 條,係遭被告以硬行拉扯方 式強行取走』云云要非實情(參見本院前揭論述),即被告 尚無檢察官論稱『徒手拉扯而施強暴於廖郭麥之行止』」, 致其本案「具體求刑十二年」(起訴書第2 頁及本院審判筆 錄第10頁參見)尤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 當。末以,扣案衣、褲,雖屬被告所有,且復均為被告作案 時所身著之物,然其核屬被告日常穿戴所用,而非專供被告 犯案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敘明在卷,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支,既已經被告棄置於
鶯歌溪內而告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