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月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3250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9年度蒞字第328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月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計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事 實
一、柯月娥於民國96年6 月20日,邀集如附表壹所示之人(不含 虛構會員)為會員,並虛構王明玉、沈詩珍、林梅玉、林淑 芬及陳寶玉之名義各參與一會,成立合會,由柯月娥自任會 首,上開邀集及虛構之對象為會員(各會員會份詳如附表壹 所示),計74會(不含柯月娥本人),每會新臺幣(以下及 附表均同)二萬元,採內標制(即每次標會後,已得標之死 會每一會份應繳交二萬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每一會份則繳交 以二萬元扣除當次得標利息後之餘額),開始標會日期為96 年6 月20日,每月20日標會,每遇3 、6 、9 及12月之5 日 各加標一次,均由柯月娥主持標會並收取合會金。詎柯月娥 因需款孔急,先後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部分會員彼此互不相識且會員於開標 時未全數到場參與之機會,分別於附表貳所列冒標時間,均 在其所經營址設臺北縣瑞芳鎮○○路○段45號2 樓之美髮店 內,偽簽如附表貳所列虛構名義人或遭冒標名義人之署名及 填寫如附表貳「標金」欄所對應之金額,而偽造標單,且行 使前揭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並均得標,使如附表貳所示各 尚未得標之會員(即活會會員)誤以為係柯月娥所冒用之名 義人得標(惟附表貳編號四、六、八、九、十,尚屬活會之 劉孟芬、吳易達、劉玉君、劉文珊、江玉梅於被冒標之該次 係誤以為他人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其所冒用之名義人及各 活會會員。柯月娥於附表貳編號一、二、三、五、七,係向 尚屬活會之會員佯稱係各該虛構之會員得標;於附表貳編號 四、六、八、九、十,係向被冒標者本人以外之其餘尚屬活 會之會員佯稱係各該被冒標之會員得標,並向被冒標之本人 (即活會會員劉孟芬、吳易達、劉玉君、劉文珊、江玉梅) 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向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貳所示渠等
參與會數所應繳納之活會會款得手。嗣因柯月娥於99年1 月 20日無故停標倒會,隨後避不見面,經活會會員郭雲雪查悉 上情而提出告訴。
二、案經郭雲雪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柯月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中自白承認,並供稱:冒名得標時,亦有向被冒名人收取當 期會款等語,且經證人即會員郭雲雪、林生妹於偵訊中證述 綦詳,並有互助會會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次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 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 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 ,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 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 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 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 明者,則非刑法第210 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 220 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另按互助會死會會員既已得標,即 有依約定按期繳付會款之義務,因此其不生因陷於錯誤而交 付款項予會首之問題,即非冒標之被害人(最高法院31年上 字第150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 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貳所示冒標時間, 在空白紙上分別簽寫如附表貳「虛構或遭冒標會員」及「標
金」欄所示之會員姓名及投標金額,參與投標而行使之,並 向活會會員佯稱分由該等會員得標以收取會款,足以生損害 於全體活會會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 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簽如附表貳「虛構或遭冒標 會員」欄所示會員之署名,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 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貳之十次犯行,每次均係在行使偽造標單得標後 ,向多位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其基 於冒名得標後收齊會款之單一目的,向各會員施行詐術取得 會款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每一次為收齊會款而向多人詐欺 取財之犯行,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又其上開十次犯行,每 次均行使偽造之標單得標並詐收會款,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就各次均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至被告就附表貳之十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一節,容有誤會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利 用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冒用他人名義得標,進而詐騙 活會會員,以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手段顯有可議之處 ,各次詐得之金額非輕,因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惟 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良善,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參卷附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暨其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於96年7 月20日至 98年5 月20日為附表貳所示十罪犯行時,刑法關於數罪併罰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得否易科罰金之問題,原本係於刑法第41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 月者,亦適用之」(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排除 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上開規定嗣於98年1 月 21日修正(施行日期為98年9 月1 日),移至同條第8 項, 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排除適用得易科罰 金之規定;此一規定尚未施行前,司法院於98年6 月19日作 成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
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 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 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 力。」然上開98年1 月21日修正、98年9 月1 日施行之條文 並未在前述大法官解釋宣告失效之列。立法院遂依前揭解釋 意旨,於98年12月15日再度修法,由總統於98年12月30日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公布,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 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並於公布當日施行。換言之,併合處罰之 數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刑逾六月者,於現 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在98年12月30日施行前後,即有得否易 科罰金之別。而刑法施行法雖配合增訂第3 條之3 :「刑法 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 適用之」,並於98年12月30日同步施行,然該條既限於「施 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要件,則「於98年12月30日(即施行日 )前尚未裁判確定」者,自不在上開規定適用之列,而有比 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於為附表貳所示各犯行時,依當 時之刑法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不得易科罰金,惟於98年12月30日刑 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施行後,則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後段,適用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本件所定應執 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 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 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
㈤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所 偽簽之署名則係偽造之署押,然均未扣案,被告於審理中復 供稱:標完就丟了等語;而衡諸一般合會常情,均於開標宣 布得標人後,即將標單當廢紙丟棄,不會刻意保留,況此係 被告冒標之證據,為避免遭人察覺,更無留存之理,是被告 所述核與常情相符,足認屬實。該等偽造之標單(含偽造之 署押)既均遭被告丟棄而滅失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附表壹:
┌────┬────┬──────┬┬────┬────┬──────┬┬──────┐
│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之編號││會員姓名│參與會數│會單上之編號││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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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靜慧 │參與四會│1、2、3、4 ││徐明櫻 │參與一會│40 ││1.編號32之會│
├────┼────┼──────┼┼────┼────┼──────┤│ 員應為江玉│
│鄭碧華 │參與一會│5 ││潘美玲 │參與一會│41 ││ 梅,會單上│
├────┼────┼──────┼┼────┼────┼──────┤│ 誤載為江玉│
│鄭淑惠 │參與一會│6 ││簡淑貞 │參與一會│42 ││ 美。 │
├────┼────┼──────┼┼────┼────┼──────┤│2.編號48、49│
│鄭宏偉 │參與一會│7 ││張廖秀琴│參與一會│43 ││ 林瑋瑜之會│
├────┼────┼──────┼┼────┼────┼──────┤│ 份,係其母│
│林宛儀 │參與一會│8 ││廖碧珍 │參與一會│44 ││ 郭雲雪(編│
├────┼────┼──────┼┼────┼────┼──────┤│ 號50)以林│
│林金龍 │參與一會│9 ││譚素霞 │參與一會│45 ││ 瑋瑜之名義│
├────┼────┼──────┼┼────┼────┼──────┤│ 參與。 │
│潘萬勝 │參與一會│10 ││林梅玉 │(虛構)│46 ││ │
├────┼────┼──────┼┼────┼────┼──────┤│ │
│潘進國 │參與一會│11 ││林淑芬 │(虛構)│47 ││ │
├────┼────┼──────┼┼────┼────┼──────┤│ │
│劉孟芬 │參與一會│12 ││林瑋瑜 │參與二會│48、49 ││ │
├────┼────┼──────┼┼────┼────┼──────┤│ │
│劉玉君 │參與一會│13 ││郭雲雪 │參與一會│50 ││ │
├────┼────┼──────┼┼────┼────┼──────┤│ │
│劉文珊 │參與一會│14 ││蔡瑞珠 │參與一會│51 ││ │
├────┼────┼──────┼┼────┼────┼──────┤│ │
│劉嘉興 │參與一會│15 ││廖禹棠 │參與一會│52 ││ │
├────┼────┼──────┼┼────┼────┼──────┤│ │
│溫冠豪 │參與一會│16 ││胡憲章 │參與一會│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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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湘琪 │參與一會│17 ││陳素琴 │參與一會│54 ││ │
├────┼────┼──────┼┼────┼────┼──────┤│ │
│劉政宗 │參與一會│18 ││王玉靜 │參與二會│55、5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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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明玉 │(虛構)│19 ││佳柔 │參與一會│5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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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美華 │參與二會│20、21 ││金蘭 │參與一會│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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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樹蘭 │參與一會│22 ││呂莉威 │參與一會│5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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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蔣旭斐 │參與一會│23 ││許啟彥 │參與一會│6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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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生妹 │參與一會│24 ││許紫煬 │參與一會│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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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書男 │參與一會│25 ││秀鳳 │參與一會│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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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玉嬌 │參與一會│26 ││陳芝燕 │參與一會│63 ││ │
├────┼────┼──────┼┼────┼────┼──────┤│ │
│王中平 │參與一會│27 ││余明鴻 │參與一會│64 ││ │
├────┼────┼──────┼┼────┼────┼──────┤│ │
│張富美 │參與一會│28 ││袁福杉 │參與一會│6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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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易達 │參與一會│29 ││許坤山 │參與一會│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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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秀英 │參與一會│30 ││許素珍 │參與一會│67 ││ │
├────┼────┼──────┼┼────┼────┼──────┤│ │
│江天壽 │參與一會│31 ││蔡志雄 │參與一會│6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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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玉梅 │參與一會│32 ││徐秀娟 │參與一會│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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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惠美 │參與一會│33 ││林石雪玉│參與一會│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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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嘉美 │參與一會│34 ││鄭素琴 │參與一會│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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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琴 │參與二會│35、36 ││陳秀蘭 │參與一會│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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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詩珍 │(虛構)│37 ││陳寶玉 │(虛構)│73 ││ │
├────┼────┼──────┼┼────┼────┼──────┤│ │
│簡秀倩 │參與一會│38 ││曾麗雲 │參與一會│7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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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巧玲 │參與一會│39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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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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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虛構或遭冒│得標│ 冒標時間 │ 標 金 │ 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及計算式 │ 被騙之活會會員 │
│號│標會員姓名│會次│ (民國) │(新臺幣)│ │ (即尚未得標之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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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淑芬 │ 二 │96年7 月20日│5,700元 │972,4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虛構) │ │ │ │(0000000000)×68=9724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會單74人-虛構5人-死會1人=活會68人│陳惠美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86,700 元,業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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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陳寶玉 │ 六 │96年10月20日│5,200元 │962,0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虛構) │ │ │ │(0000000000)×65=9620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活會68人-死會3人=活會65人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6-2-1=3,死會3人) │、蔡志雄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76,800 元,業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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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王明玉 │ 七 │96年11月20日│5,100元 │968,5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虛構) │ │ │ │(0000000000)×65=9685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活會65人-死會0人=活會65人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83,400 元,業經公訴檢│、蔡志雄 │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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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劉孟芬 │ 八 │96年12月5 日│5,000元 │975,0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起訴書誤│ │ │ │(0000000000)×65=9750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載為劉夢芬│ │ │ │活會65人-死會0人=活會65人(劉孟芬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係被冒標,實仍係活會,且亦遭詐騙) │、蔡志雄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90,000 元,業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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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梅玉 │ 九 │96年12月20日│5,600元 │936,0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虛構) │ │ │ │(0000000000)×65=9360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活會65人-死會0人=活會65人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36,000 元,業經公訴檢│、蔡志雄 │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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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易達 │十四│97年4 月20日│5,000元 │915,0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 │ │ │ │(0000000000)×61=9150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活會65人-死會4人=活會61人(吳易達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係被冒標,實仍係活會,且亦遭詐騙) │、蔡志雄、王中平、余明│
│ │ │ │ │ │(14-9-1=4,死會4人) │鴻、呂莉威、潘進國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915,000 元,業經公訴檢│ │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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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沈詩珍 │十七│97年6 月20日│6,000元 │826,0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虛構) │ │ │ │(0000000000)×59=8260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活會61人-死會2人=活會59人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17-14-1=2,死會2人) │、蔡志雄、王中平、余明│
│ │ │ │ │ │(起訴書誤載為812,000 元,業經公訴檢│鴻、呂莉威、潘進國、徐│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明櫻、江玉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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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劉玉君 │十八│97年7月20日 │6,000元 │826,0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 │ │ │ │(0000000000)×59=8260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活會59人-死會0人=活會59人(劉玉君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係被冒標,實仍係活會,且亦遭詐騙) │、蔡志雄、王中平、余明│
│ │ │ │ │ │(起訴書誤載為812,000元,業經公訴檢 │鴻、呂莉威、潘進國、徐│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明櫻、江玉嬌 │
├─┼─────┼──┼──────┼────┼──────────────────┼───────────┤
│九│ 劉文珊 │二六│98年1 月20日│5,300元 │764,4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 │ │ │ │(0000000000)×52=7644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 │ │ │ │活會59人-死會7人=活會52人(劉文珊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 │ │ │係被冒標,實仍係活會,且亦遭詐騙) │、蔡志雄、王中平、余明│
│ │ │ │ │ │(26-18-1=7,死會7人) │鴻、呂莉威、潘進國、徐│
│ │ │ │ │ │(起訴書誤載為735,000 元,業經公訴檢│明櫻、江玉嬌、佳柔、陳│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嘉美、葉書男、陳芝燕、│
│ │ │ │ │ │ │劉秀英、金蘭、林金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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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江玉梅 │三一│98年5 月20日│4,500元 │744,000元 │附表壹(不含虛構部分)│
│ │(會單上誤│(起│(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48=744000 │之會員扣除已實際得標之│
│ │載為江玉美│訴書│為98年11月20│ │活會52人-死會4人=活會48人(江玉梅 │陳惠美、張富美、袁福杉│
│ │) │誤載│日) │ │係被冒標,實仍係活會,且亦遭詐騙) │、蔡志雄、王中平、余明│
│ │ │為三│ │ │(31-26-1=4,死會4人) │鴻、呂莉威、潘進國、徐│
│ │ │九)│ │ │(起訴書誤載為573,500 元,業經公訴檢│明櫻、江玉嬌、佳柔、陳│
│ │ │ │ │ │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嘉美、葉書男、陳芝燕、│
│ │ │ │ │ │ │劉秀英、金蘭、林金龍、│
│ │ │ │ │ │ │秀鳳、劉嘉興、許啟彥、│
│ │ │ │ │ │ │許紫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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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共詐得活會會員之會款:8,889,300元(起訴書誤載為8,720,4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並當庭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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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得標會次係指該虛構或遭冒標之會員於遭柯月娥冒標時, 在全部74會份中之得標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