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742號
KLDM,99,訴,742,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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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佳雄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
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
四、四七九六、四八○一、四九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佳雄犯如附表【壹】、【貳】「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壹】、【貳】「本院判處之罪刑」欄所列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計壹點柒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插置門號000000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壹枚之易利信廠牌T七○○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杓壹支、葡萄糖壹盒及現金新臺幣陸仟壹佰元中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佳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行向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阿龍」之人買入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 稱海洛因)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分 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六二六、六八九號判決確定 ),再另起將上開買入之部分海洛因以葡萄糖稀釋後賣出以 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所列聯繫時間,分別使用其所有 插置0000000000門號及0000000000門 號用戶識別卡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在附表【壹】所列交易地 點,以附表【壹】所列價格,各賣出附表【壹】所列之海洛 因予楊全節一次、黃景苙十一次、李宗偉四次、高文河三次 、歐承鑫二十四次、林嘉琳十八次,詳情如附表【壹】交易 過程欄所載,其獲利各約賣出售價之三至四成;另基於轉讓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貳】所列時間、地點,無償轉 讓如附表【貳】所列之海洛因予李宗偉一次,詳情如附表【 貳】交易過程欄所載。
二、徐佳雄於上開賣出海洛因予楊全節(即附表【壹】編號一號 )後,因楊全節甫離開徐佳雄位在基隆市安樂區○○○街三



二巷十三之二號住處後,隨即在該巷巷口為警查獲,並經查 扣其所向徐佳雄購得之海洛因一小包,而供出該包海洛因來 源係徐佳雄;警方即根據此情資聲請通訊監察,本院核發通 訊監察書並由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獲取附表【壹】編號二 至六一號賣出海洛因之交易聯繫通訊內容;而警方則先於同 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徐佳 雄上址住處搜索,而查扣空夾鏈袋九十三只;再於同年八月 九日下午二時許,持本院另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 搜索,而扣得海洛因七包(淨重計一點七五公克)、電子磅 秤一臺、分裝袋三包、分裝杓一支、插置門號000000 0000門號用戶識別卡之易利信廠牌T七○○型行動電話 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葡萄糖 一盒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千一百元。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基隆市警察局移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及第四分局分別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列之:一 、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 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 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 觀察。查公訴人係以一人犯數罪為由,於本院原所受理之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被告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 中,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 、四七九六、四八○一、四九五六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追加 起訴被告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暨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其 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所 指「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件此部分之 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本案證人楊全節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該言詞陳述並



無因與在審判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依前 揭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 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 字第一四○一、六一五三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徐佳雄及 選任辯護人除上開二、㈠以外,就其餘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 證據能力,並未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 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依法應視為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 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 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自白供述出於 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均屬適當,復俱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 證據。
三、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附表【壹】編號一號係於本院審判程序方 才為認罪之陳述外,其餘部分均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 院訊問及審判程序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全節黃景苙、李 宗偉、高文河歐承鑫林嘉琳及張志明等人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暨扣案夾鏈袋九十三只、易利信廠 牌T七○○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電子磅秤一臺、分裝袋三包、分裝杓一支及 葡萄糖一盒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認罪與自白之情節確屬 實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及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 賣及轉讓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及 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附表【壹】所列六十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 表【貳】所列一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 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法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 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除附表【壹】編號一號以外(即附表 【壹】編號二至六一號)之其他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及附表 【貳】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予以自白,自均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俱減輕其刑,並先加 後減之。
㈤又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 達六十一次,然其對象僅六人,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 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 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本院因 認被告之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一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 量處前述㈣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均仍嫌過重;至附表【 壹】編號一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則其情輕法重情況,猶 屬明顯,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一號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害甚鉅, 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猶鋌而走險,販賣及 轉讓第一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 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數量、獲利均 不高,所犯對社會危害程度尚非重大及其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壹】、【貳】本院判處之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沒收:
1.扣案海洛因七包(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 第一一九四號編號一),淨重計一點七五公克,驗餘淨重計 一點七三公克,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九 年九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三○二○六二○號鑑定書 在卷(偵二卷第二八四頁)可參,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此批毒品係九十九年八月八日晚間 方才購得,附表【壹】編號六一號賣出予黃景苙之海洛因與 上開為警查扣者係同一批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 二號卷第六五頁),則應僅對附表【壹】編號六一號部分犯 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之規定, 就上開毒品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七只(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八號提案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均沒收銷燬之。
2.按為徹底杜絕販賣毒品之誘因及利益,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罪所得之財物,如不能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如得逕予沒收者,自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裁 判要旨可資參照)。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行動電話一 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此正確序號 參見偵五卷第十頁照片)、電子磅秤一臺及分裝杓一支(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一九四號編號二 、四、五),係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附表【壹】、【貳】所 列全部犯行使用之物,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 用戶識別卡一枚,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壹】編號二至 六一號及附表【貳】之犯行使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各該扣案物品所涉前揭部分犯 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且因已然扣案,而無不能沒 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即毋庸再行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 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夾鏈袋九十三只(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證字第一○三七號),係被告於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八 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即於其為附表 【壹】編號一至十六號之犯行後、而為附表【壹】編號十七 號及其後犯行前為警查扣;另扣案分裝袋三包、葡萄糖一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證字第一一九四號編 號三、六),則係被告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查扣,即於其為本案全部犯行後始為警查 扣;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則供承上開物品係其所有而預備



供販毒使用之物(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六二 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夾鏈袋 九十三只部分,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十六號之犯行,另就 分裝袋三包及葡萄糖一盒部分,於本案附表【壹】、【貳】 所列全部犯行,併予宣告沒收。
4.扣案現金六千一百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 證字第一一九四號編號七),除其中一千元係其甫於附表【 壹】編號六一號賣出海洛因予黃景苙所收取之價金,此據其 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外,其餘部分被告則供述係在家幫 忙父親之所得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卷第六 三頁),乃除其中一千元可資確認為附表【壹】編號六一號 之販賣毒品所得外,其餘扣案現金是否為販毒所得,或甚至 係何次犯行之所得,而應於何次犯罪宣告沒收,沒收金額為 幾何,已然無憑確認,乃僅就扣案現金六千一百元之其中一 千元,於附表【壹】編號六一號犯行之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 收,其餘扣案現金則不予諭知沒收(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仍可作為其財產抵償其他應予沒收 而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本案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 除其中附表【壹】編號六一號之所得已詳述如前外,其餘附 表【壹】編號一至六十號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亦 均已收訖,應依前述規定,在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 分別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6.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一枚,係 被告以其父親名義申辦而為其所有之物,此據其於警詢及檢 察官偵訊時供述甚明(偵五卷第四、一○八頁),而為其供 附表【壹】編號一號之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併 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本文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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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卷號 │ 簡稱 │ 本院受理案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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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九年度毒偵字九二○號卷 │毒偵卷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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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卷 │偵五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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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九年度他字第四六○號卷 │他字卷 │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三號 │
├──┼─────────────────┼────┤ │
│ 四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一卷 │偵一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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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二卷 │偵二卷 │ │
├──┼─────────────────┼────┤ │
│ 六 │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四號第三卷 │偵三卷 │ │
├──┼─────────────────┼────┤ │
│ 七 │九十九年度毒偵字一四○四號卷 │偵四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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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壹】(按時間先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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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對│ 聯繫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 本院判處之罪刑 │ 本案卷證 │
│號│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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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楊│⑴九十九年│基隆市安楊全節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全│ 五月二十│樂區樂利│在基隆市○○區○○路二│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壹月│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節│ 五日下午│三街三二│段一五七號全家便利商店│;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 卷第17至23、77頁)│
│ │ │ 一時三十│巷十三之│外,以公共電話與徐佳雄│型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2.警方採證照片及通聯│
│ │ │ 一分許。│二號徐佳│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 調閱查詢單(偵五卷│
│ │ │⑵同日下午│雄之住處│000000000號(│八號,不含扣押時其內插置│ 第26 至32頁) │
│ │ │ 一時三十│(下稱徐│所插置之行動電話序號為│之門號000000000│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 九分許。│佳雄上址│00000000000│七號用戶識別卡)、夾鏈袋│ 空醫務中心九十九年│
│ │ │ │住處)。│五三七八號)聯繫,表明│玖拾叁只、電子磅秤壹臺、│ 六月二十四日航藥鑑│
│ │ │ │ │其欲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分裝袋叁包、分裝杓壹支及│ 字第○九九四○九七│
│ │ │ │ │及價額之意思,徐佳雄則│葡萄糖壹盒均沒收;未扣案│ 號鑑定書(毒偵卷第│
│ │ │ │ │表示到達左列地點巷口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49頁) │
│ │ │ │ │聯繫,楊全節即前往左列│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4.證人楊全節於警詢及│
│ │ │ │ │地點巷口,再以公共電話│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與徐佳雄上開行動電話門│未扣案之門號○九一六二一│ (偵五卷第11至16、│
│ │ │ │ │號聯繫,徐佳雄隨即開門│○八八四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83至84頁) │
│ │ │ │ │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5.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 │ │ │ │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六三│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
│ │ │ │ │公克)予楊全節,並收取│產抵償之。 │ 認罪陳述(本院99年│
│ │ │ │ │楊全節所給付之新臺幣(│ │ 度訴字第742號卷第 │
│ │ │ │ │下同)五百元對價而完成│ │ 65頁)。 │
│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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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委請其配偶張志明│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張志│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0頁) │
│ │琳│ 二日下午│ │明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六時四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七分許。│ │與徐佳雄所使用之行動電│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同日晚間│ │話門號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林嘉琳於警詢及│
│ │ │ 七時十分│ │五七號(下稱上開編號二│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許。 │ │門號)聯繫,表明將前往│、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他字卷第63、78頁│
│ │ │ │ │左列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 │
│ │ │ │ │洛因及價額之意思,林嘉│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
│ │ │ │ │琳則於左列⑵之時間,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偵二卷第138、152│
│ │ │ │ │0000000000號│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頁) │
│ │ │ │ │與徐佳雄上開門號聯繫,│抵償之。 │ 5.被告於警詢、檢察│
│ │ │ │ │告知其已抵達左列地點附│ │ 官偵訊時之自白(偵│
│ │ │ │ │近,徐佳雄隨即開門與實│ │ 二卷第211、231頁)│




│ │ │ │ │際前來購毒之林嘉琳進行│ │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 │ │ │ │交易,而交付海洛因一小│ │ 白(本院99年度訴字│
│ │ │ │ │包(重量不詳)予林嘉琳│ │ 第913號卷第26至27 │
│ │ │ │ │,並收取林嘉琳所給付之│ │ 頁)。 │
│ │ │ │ │一千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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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歐│九十九年六│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時間,以其│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月二十二日│址住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九│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晚間十時十│ │00000000號與徐│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八分許。 │ │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 │,表明其欲向徐佳雄購買│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 │ │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後,│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 │約五分鐘抵達左列地點,│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徐佳雄隨即開門與歐承鑫│、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3至254│
│ │ │ │ │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269頁) │
│ │ │ │ │一小包(重量不詳)予歐│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承鑫,並收取歐承鑫所給│;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付之六百元對價而完成交│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6頁)、於本院訊問 │
│ │ │ │ │易。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本院99年│
│ │ │ │ │ │抵償之。 │ 度訴字第913號卷第 │
│ │ │ │ │ │ │ 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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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委請其配偶張志明│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於左列⑴之時間,以張志│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0頁) │
│ │琳│ 三日下午│ │明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三時五十│ │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將│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八分許。│ │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雄購│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思後│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張志明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又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三日下午│ │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門│、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138至139│
│ │ │ 四時八分│ │號聯繫,告知其已抵達左│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152頁) │
│ │ │ 許。 │ │列地點,徐佳雄隨即開門│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證人林嘉琳於檢察官│
│ │ │ │ │與實際前來購毒之林嘉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訊時之證述(偵二│
│ │ │ │ │進行交易,而交付海洛因│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卷第159頁) │
│ │ │ │ │一小包(重量不詳)予林│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5.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 │嘉琳,並收取林嘉琳所給│抵償之。 │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 │付之五百元對價而完成交│ │ 卷第211、231頁)、│
│ │ │ │ │易。 │ │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 │ │ │ (本院99年度訴字第│
│ │ │ │ │ │ │ 913號卷第26至2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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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四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一時二十│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六分許。│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又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四日凌晨│ │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一時三十│ │抵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二分許。│ │即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重量不詳)予歐承鑫,並│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如全│ 6至327頁)、於本院│
│ │ │ │ │收取歐承鑫所給付之六百│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訊問時之自白(本院│
│ │ │ │ │五十元對價而完成交易。│財產抵償之。 │ 99年度訴字第913 號│
│ │ │ │ │ │ │ 卷第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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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歐│九十九年六│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時間,以其│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月二十五日│址住處。│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下午六時三│ │號二門號聯繫,表明其欲│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十八分許。│ │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及價│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 │額之意思後,約五分鐘抵│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 │ │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即│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 │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 │量不詳)予歐承鑫,並收│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 │取歐承鑫所給付之六百元│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頁)、於本院訊問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本院99年│
│ │ │ │ │ │抵償之。 │ 度訴字第913號卷第 │
│ │ │ │ │ │ │ 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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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七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一時二十│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三分許。│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再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七日凌晨│ │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二時一分│ │抵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許。 │ │即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重量不詳)予歐承鑫,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頁)、於本院訊問 │
│ │ │ │ │收取歐承鑫所給付之五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本院99年│
│ │ │ │ │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抵償之。 │ 度訴字第913號卷第 │
│ │ │ │ │ │ │ 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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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黃│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黃景苙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 │景│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198頁) │
│ │苙│ 七日下午│ │0000000000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二時四分│ │與徐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許。 │ │聯繫,表明其將前往左列│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黃景苙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及價額之意思後,又於左│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七日下午│ │列⑵之時間,以其同上門│、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191至192│
│ │ │ 三時十分│ │號與徐佳雄上開門號聯繫│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277頁) │
│ │ │ 許。 │ │,告知其已抵達左列地點│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⑶九十九年│ │,徐佳雄隨即於⑶之時間│;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六月二十│ │開門與黃景苙進行交易,│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卷第214、234、277 │
│ │ │ 七日下午│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重│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頁)、於本院訊問時│
│ │ │ 三時十三│ │量不詳)予黃景苙,並收│抵償之。 │ 之自白(本院99年度│
│ │ │ 分許。 │ │取歐承鑫所給付之八百元│ │ 訴字第913號卷第26 │
│ │ │ │ │對價而完成交易。 │ │ 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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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 │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配偶張志朋同上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1頁) │
│ │琳│ 七日晚間│ │與徐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七時三十│ │聯繫,表明其將前往左列│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五分許。│ │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及價額之意思後,再於左│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林嘉琳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列⑵之時間,以張志朋同│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七日晚間│ │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門號│、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他字卷第64、78頁│
│ │ │ 七時四十│ │聯繫,告知其已抵達左列│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 │
│ │ │ 六分許。│ │地點,徐佳雄隨即開門與│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 │林嘉琳進行交易,而交付│;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 │海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卷第211、232頁)、│
│ │ │ │ │)予林嘉琳,並收取林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 │琳所給付之五百元對價而│抵償之。 │ (本院99年度訴字第│
│ │ │ │ │完成交易。 │ │ 913號卷第26至27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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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九十九年六│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時間,以其│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承│月二十七日│址住處。│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編│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晚間九時四│ │號二門號聯繫,表明其欲│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十三分許。│ │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及價│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 │額之意思後,約五分鐘抵│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 │ │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即│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 │開門進行交易,而交付海│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 │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4、269│
│ │ │ │ │予歐承鑫,並收取歐承鑫│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至270頁) │
│ │ │ │ │所給付之六百元對價而完│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 │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頁)、於本院訊問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本院99年│
│ │ │ │ │ │抵償之。 │ 度訴字第913號卷第 │
│ │ │ │ │ │ │ 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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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一│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八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零時二分│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許。 │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再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 │ │ 八日凌晨│ │上開門號聯繫,告知其已│、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偵二卷第255、270│
│ │ │ 零時五分│ │抵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 頁) │
│ │ │ 許。 │ │即開門與歐承鑫進行交易│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4.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
│ │ │ │ │,而交付海洛因一小包(│;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之自白(偵二卷第32│
│ │ │ │ │重量不詳)予歐承鑫,並│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7頁)、於本院訊問 │
│ │ │ │ │收取歐承鑫所給付之五百│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時之自白(本院99年│
│ │ │ │ │元對價而完成交易。 │抵償之。 │ 度訴字第913號卷第 │
│ │ │ │ │ │ │ 26至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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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林│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林嘉琳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他字│
│二│嘉│ 六月二十│址住處附│以其配偶張志朋同上門號│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71頁) │
│ │琳│ 八日晚間│近之全家│與徐佳雄上開編號二門號│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七時二十│便利商店│聯繫,表明其將前往左列│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0至53頁、偵五│




│ │ │ 九分許。│門口。 │地點向徐佳雄購買海洛因│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及價額之意思後,再由張│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林嘉琳於檢察官│
│ │ │ 六月二十│ │志朋於左列⑵之時間,以│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偵訊時之證述(他字│
│ │ │ 八日晚間│ │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開│、夾鏈袋玖拾叁只、電子磅│ 卷第78頁) │
│ │ │ 七時三十│ │門號聯繫,告知渠等已抵│秤壹臺、分裝袋叁包、分裝│4.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
│ │ │ 一分許。│ │達左列地點,徐佳雄隨即│杓壹支及葡萄糖壹盒均沒收│ 偵訊時之自白(偵二│
│ │ │ │ │前往與實際前來購毒之林│;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卷第211、232頁)、│
│ │ │ │ │嘉琳進行交易,而交付海│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 │ │ │洛因一小包(重量不詳)│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本院99年度訴字第│
│ │ │ │ │予林嘉琳,並收取林嘉琳│抵償之。 │ 913號卷第26至27頁 │
│ │ │ │ │所給付之五百元對價而完│ │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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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歐│⑴九十九年│徐佳雄上│歐承鑫於左列⑴之時間,│徐佳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累│1.通訊監察譯文(偵二│
│三│承│ 六月二十│址住處。│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上│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卷第262頁) │
│ │鑫│ 九日凌晨│ │開編號二門號聯繫,表明│扣案易利信廠牌T七○○型│2.左列扣案證物(偵一│
│ │ │ 零時四十│ │其將前往左列地點向徐佳│行動電話壹具(序號三五五│ 卷第52至53頁、偵五│
│ │ │ 六分許。│ │雄購買海洛因及價額之意│000000000000│ 卷第17至23、77頁)│
│ │ │⑵九十九年│ │思後,再於左列⑵之時間│號,含門號0000000│3.證人歐承鑫於警詢及│
│ │ │ 六月二十│ │,以其同上門號與徐佳雄│四五七號用戶識別卡壹枚)│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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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