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640號
KLDM,99,訴,640,2010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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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德
指定辯護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德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打火機壹只及報紙壹張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吳明德前因強盜及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 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 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又於假釋期間因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強制及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四月、三月及五年六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同法院裁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前揭假釋遂經撤銷,其殘 刑經接續執行,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後,復於假釋期間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三年六月,再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述 假釋遂經撤銷,其殘刑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 始全部執行完畢。吳明德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晚間九時 許,在其與前配偶莊美華及其子吳世通等家屬同住而為吳世 通所有之基隆市○○區○○街一一二巷十六之二號住宅內飲 用酒類後,因詢問吳世通有關莊美華去向,而與吳世通發生 口角,心情轉為不佳,復因酒精作用,致其依辨識而控制情 緒及衝動行為之能力降低,竟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犯意,而向吳世通恫稱:「我三十分鐘內要放火燒掉 這間房子。」等語,隨即進入莊美華房內,持其所有之打火 機點燃三個由報紙揉成之紙團,再丟向廚房外走道,而放火 焚燒上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其子吳世通隨即上前以腳將火 團踩熄,並以電話報警,所幸現場火勢僅造成廚房外之塑膠 地板(約一點五平方公尺範圍內)及毛巾一條毀損,尚未達 房屋結構體變更燒燬或喪失效能之程度。吳明德見狀,竟另 起恐嚇犯意,而向吳世通恫稱:「踩熄沒有用,我等一下就 去拿汽油來潑灑放火燒掉這間房子。」等語,而吳世通則因 吳明德上開放火舉動及此番恫嚇言詞,而對其所有上開房屋 將遭吳明德燒燬一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須臾 ,警方抵達現場逮捕吳明德,並於翌日晚間十時二十六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八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之物證,並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吳明德之指定辯護人 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於審判程序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非供述證據之物證及被告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 時就犯罪事實之自白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 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 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 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吳世通莊美華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訊時之結證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 表、警方現場採證照片、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出 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九九)長 庚院基法字第一九九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書及扣案打火機一 個、報紙一張及毛巾一條足以佐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屬實情。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 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



條項論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房屋構成部分並未燒燬喪 失效用,上訴人放火結果僅燒燬傢俱及物件,應係犯同條第 三項、第一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而非同 條第一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 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四七、二六五六號等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未遂犯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者而言,觀之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自明,又預備 犯則指著手實行犯罪行為前之準備行為而言。上訴人手持汽 油(以寶特瓶裝)二瓶,一瓶潑灑被害人石雄飛所營商店之 地上,並取出打火機,即已達於著手於放火之行為,故原判 決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 未遂罪,即無不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 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 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 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 ,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 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或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 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將報紙團點燃丟至廚房外走道而放火後, 隨即為吳世通以腳將火踩熄,所幸現場火勢僅造成廚房外之 塑膠地板(約一點五平方公尺範圍內)及毛巾一條毀損,房 屋主體及重要組成結構並無受損致喪失其效用,可參前揭警 方現場採證照片及基隆市消防局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出具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
㈡被告於放火前「約三分鐘」對吳世通恫稱「我三十分鐘內要 放火燒掉這間房子。」等語,及放火後經其子踩熄火勢之「 同時」,復對吳世通恫稱「踩熄沒有用,我等一下就去拿汽 油來潑灑放火燒掉這間房子。」等語,此據證人吳世通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亦 為「(被告)竟基於放火燒燬上開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 先揚言:『我三十分鐘內要放火燒掉這間房子。」等語後, 『隨即』在其前妻莊美華房內以打火機點燃三個由報紙揉成 之紙團丟向廚房,引發火災,造成廚房、走道、客廳等多處 盡是燃燒廢紙後之灰燼,塑膠地板面積約一點五平方公尺燒



焦,致生公共危險。嗣吳世通用腳踩熄上開紙團將火勢撲滅 ,吳明德『見狀』竟再恫稱:『踩熄沒有用,我等一下就去 拿汽油來潑灑放火燒掉這間房子。』等語,致生危害於安全 」等情;則根據被告於約三分鐘左右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且對同一人所為語意連貫之前後恫嚇言詞以觀,顯示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以數個言詞恫嚇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前後對 吳世通所為恫嚇言語,均屬其放火燃燒上開證人吳世通所有 住宅之實害行為之危險行為,而應為其放火之實害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其放火後之恫嚇言詞應成立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而與上開放火燒燬建築物未遂罪分 論併罰,應有未洽。
㈢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
㈣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㈤有關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實務上認:行為時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 法第十九條有所明定,而該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 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 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 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 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 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 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 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 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 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 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 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 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



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 ,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 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 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 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 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 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 之原則(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八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又舊刑法第三十二條關於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 事責任之規定,已為現行刑法所不採,故如被告於尚未飲酒 之先,即已具有犯罪之故意,其所以飲酒至醉,實欲憑藉酒 力以增加其犯罪之勇氣者,固不問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如何 ,均應依法處罰。假使被告於飲酒之初,並無犯罪之意圖, 祇因偶然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 ,即難謂其心神喪失之行為仍應予以處罰,或雖係精神耗弱 亦不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且本則判例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經最高法院 九十四年度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加註「應注意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等文字後,予 以保留。)。從而,行為人必須於原因行為階段,即有嗣後 侵害特定法益而犯特定罪之意圖或預見可能性者,始能論以 原因自由行為,而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參林鈺雄著, 新刑法總則,自版,九十八年九月二版,頁第三○三至三一 五頁)。查被告在本案犯罪當時,因受酒精作用,致其依辨 識而控制情緒及衝動行為之能力暫時降低,有上開基隆長庚 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而稽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 ,係該醫院醫師詳閱本院函送之卷證資料,對被告犯罪過程 充分瞭解,且與被告進行臨床會談,以瞭解被告家庭結構及 家族史、個人出生、成長發展史、過去病史及物質濫用等情 況,再就被告身體、精神狀態及心理衡鑑進行檢查,始完成 精神狀態相關因素之分析,鑑定過程嚴謹且有醫學依據,應 具有高度可信性。而被告於本案飲酒後,係因詢問吳世通有 關莊美華去向,而與吳世通發生口角,始向吳世通恫嚇且引 火點燃報紙團丟向廚房等情,則據證人吳世通於警詢及檢察 官偵訊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暨本院訊 問時之供述相符,堪信屬實,可見被告並非於飲酒之初即有 放火犯意。又被告雖刑案前科累累,然以妨害自由及妨害性 自主居多,並無放火或其他公共危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其於構成累犯之其中臺灣高等 法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妨害性自主案件中,經



法院囑託臺北市立陽明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該院 醫師綜合被告生活史、司法卷宗及鑑定過程中臨床所見,認 其並無精神病之病史,惟有飲酒習慣,酒後有失抑(disinh -ibition)現象,即對異姓表現輕浮並增加其性慾之情況, 亦有酒後失憶(alcoholicblackouts)之現象,即酒醒後不 太記得酒後之行為,亦有該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北市陽醫精 字第○九二六○○九○二○○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 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卷之證物袋內,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並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可憑;證人莊美華於檢察官 偵訊時亦證述:被告未曾說過要放火燒房子等語,可見被告 在此之前亦未曾有相同舉措,其於本案飲酒時當無其後將遂 行放火犯行之預見可能性。是被告在本案飲酒之初,並無放 火犯意或預見可能性,自無上開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有關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規定之適用; 而係其於酒後與吳世通發生口角,心情轉為不佳,復因酒精 作用,致其依辨識而控制情緒及衝動行為之能力降低,始起 意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至指定辯護人尚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 刑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其修正理由復謂「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 八年台上字第十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 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 予以明文化。」而本院業以被告上開犯行之未遂客觀情節及 犯罪時之主觀精神狀態,依法遞減輕其刑;指定辯護人既未 陳明被告本案犯罪情狀有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在本院依上開規定先加而遞減後,縱予以宣告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況,本院復查無其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 自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再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其於住宅內任意引火燃 燒,未顧及所為對社會大眾可能造成嚴重後果,漠視公眾居 住安全之權益,所為至無足取;惟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非甚惡,兼衡酌其因與家屬口角,心情轉為不佳,方為本案 犯行之犯罪動機、所受刺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就其放火犯行之具體求刑尚屬妥適,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扣案之打火機一只及焚燒過之報紙一張,均係被告所有而供



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供述明確,爰 均依法宣告沒收;至毛巾及酒瓶則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而 無沒收之依據。
㈨末查上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尚謂:被告於鑑定時提 出報告記載令其接受治療之意見;被告在人格疾患方面,憂 鬱人格傾向達疾病傾向,類分裂性人格、畏避性人格及依賴 性人格達特質傾向;在臨床症狀方面,酒精依賴和焦慮達疾 病傾向;人格特質上有悲觀、負向思考傾向,人際關係上同 時有依賴及逃避之需求,情緒上有焦慮情緒困擾及酒精依賴 問題;被告可能因酒精作用及酗酒成癮而造成其行為控制能 力降低,因此增加其再犯罪之可能性;但因其傾向否認或合 理化其酒精成癮情形,並否認有酒精戒斷症狀問題,缺乏內 省能力及內在戒酒動機,因而就其酒癮之過去史及認知心理 狀態推論,其透過治療改變其酒癮或犯罪行為之機會有限等 語,可見被告除因酗酒而受酒精作用,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降低,有再犯之虞外,尚有情緒、衝動控制力及人際關 係等問題亟待處理,而有以刑罰外之保安處遇方式消滅其危 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之必要;復因其缺乏內省能力及內 在戒酒動機,非僅施以單純戒酒療程即可達到預防再犯及危 害公共安全之防衛社會目的,為期被告能確實接受妥適療程 與監護,避免其再度造成家屬及社會之危險,或降低其再犯 而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兼衡其主動要求戒酒治療(如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所載)、刑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本文所定刑 前禁戒及其期間上限等因素,認有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爰依法併予宣告之。至其執 行中,倘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由法院免其處分之執行 (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而於監護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 執行而免除後,倘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亦得由法院免其 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刑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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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