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炎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99年度聲沒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炎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該署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號、96年度毒偵字 第110 、148 、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均誤載為安非 他命,應予更正)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此觀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等規定即明,是甲基安非他命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一般毒品濫用者宣稱濫用安 非他命,可能為濫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與安非他命為不同之化學物質名稱,施用安非他命後,尿 液中僅可檢出安非他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中則可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民國95年7 月7 日管檢字第0950007209號、96年6 月 7 日管檢字第0960005691號等函文闡釋甚詳,並為現今藥物 檢驗科學上公認之事實。
三、查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間至96年1 月間,曾多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為警查獲,分別扣得其所持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嗣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86 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6 年6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上開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007、2146號、96年度毒偵字 第110 、148 、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警分別以聯勤204 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包試劑 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各有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單(但均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及 鑑驗照片在卷可憑;編號3 、4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均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則有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鑑驗通知 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照被告歷次供述及其為警採集 之尿液檢驗結果,足信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說明,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其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 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 研討結果參照),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單獨就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自應 准許。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固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2 件在卷可憑,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編號3 所示之物,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 步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在卷可稽, 參照被告供述及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亦足認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係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同時(95年11月9 日)為警查獲扣案,該案件嗣經檢 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偵查終結,僅就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 尿液,經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僅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可待因、嗎啡等海洛因代 謝物均呈陰性反應,有上開鑑定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體檢驗報告在卷可佐(95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卷第28頁), 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似已另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聲請人 未曾追訴上開犯罪,即逕行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 所示之海洛因,顯有未合。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物,業經聲請人以97年度聲沒字第90號向本院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20 號裁定宣告沒收銷 燬(但將「甲基安非他命」誤載為「安非他命」)在案,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查,自無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綜 上說明,聲請人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一:(准許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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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查扣日期│相關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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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基安非│貳包│毛重合計零點伍伍│95.7.18 │95毒偵2007、│
│ │他命 │ │公克 │ │95偵33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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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貳包│毛重合計壹點叁陸│96.1.5 │96毒偵110 │
│ │他命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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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96.1.30 │96毒偵208 │
│ │他命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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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基安非│陸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95.11.9 │95毒偵2146 │
│ │他命 │ │玖柒伍陸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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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駁回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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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毒品種類│數量│重量 │查扣日期│相關偵查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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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洛因 │壹包│淨重肆點陸柒公克│95.11.9 │95毒偵21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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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洛因 │伍拾│淨重合計肆點陸玖│96.1.15 │96毒偵148 │
│ │ │柒包│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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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基安非│伍包│淨重合計肆點肆伍│96.1.15 │96毒偵148 │
│ │他命 │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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