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83號
KLDM,99,簡上,28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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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世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
度基簡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7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世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緣杜世仁係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龔 克強則係負責山海觀社區安全維護之連鴻保全公司(下稱連 鴻公司)經理。茲因杜世仁不滿龔克強代表連鴻公司出席而 提出之協調說明,遂於民國99年8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迄同 日下午5 時50分間之某時,在山海觀社區管理中心二樓之會 議室內,就此而與龔克強理論、爭執,並因龔克強未予正面 回應並擬提前離席而對襲克強心生憤懣,進而萌生傷害他人 身體同時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拉扯龔克強之所著衣物 並以頭部接續搥擊龔克強之左額3 次,藉此而使龔克強受有 左側額頭兩處瘀腫之傷害;至襲克強之所著衣物,亦於上開 過程中有所破損致掉落鈕扣2 顆。
二、案經龔克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 認定之「供述證據」,概未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 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 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 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 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則其證 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杜世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其情 節,除與證人即告訴人龔克強以刑事告訴狀敘稱之重要情節 互為相符(見偵卷第1 頁至第3 頁;此為證人於審判外之書 面陳述),並與在場見聞者即證人祝明村連海波彭西川熊珮伶劉子毅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重要內容互為相合 (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偵卷第4 頁)及衣 物照片4 張(偵卷第5 頁)在卷可佐。綜上,堪認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應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又被告 雖徒手拉扯告訴人所著衣物並以頭部接續搥擊告訴人之左額 3 次,藉此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額頭兩處瘀腫之傷害,並使 告訴人所著衣物有所破損而掉落鈕扣2 顆,詳如本判決事實 欄之所載,然自第三人之立場而為觀察,其「拉扯告訴人衣 物」暨「以頭部接續搥擊告訴人左額」之時間、空間尚屬密 接而難以強行分割,是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 ,所為事實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 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處斷。公訴人未慮及 此,致認被告所犯旨揭二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核此見解尚 有未洽,本院亦不受公訴人關此論罪主張之拘束。再者,公 訴人固以「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以外,另觸犯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被告雖曾因告訴 人就其訴求未予正面回應並擬提前離席而徒手拉扯告訴人之 所著衣物,然其時間相距實屬甚短,尤以所用之強脅手段復 不足以使「告訴人之自由意思完全受其壓制」,是其顯然尚



未進入剝奪人行動自由(妨害自由)犯罪之階段,而要無成 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自由罪名之餘地。據此,公訴人論 稱「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除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以外,另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當係顯非的論,本院亦不 受公訴人關此論罪主張之拘束;至被告雖曾徒手拉扯告訴人 衣物而已著手於強暴行為之實施,然觀諸本案事發之客觀情 狀,被告著手為強暴行為時之所思所想,應係意在「便利其 以頭部續為搥擊告訴人之左額」以求洩濆,換言之,被告徒 手拉扯告訴人衣物之行止,不過係「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 行為之一部,致應包括於傷害而為一次性之評價,洵無割裂 而再就此部分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名之餘地,為 免疑義,爰併予指明。
四、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原因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既未認定被告之犯罪時、地(按:原審判決暨其引為判決一 部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其上俱無犯罪時、地之記 載),復未慮及上開各節,致誤依公訴人之所請,逕以被告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及 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等罪而予數罪併罰」,核其事實認 定併其法律見解,均有未洽;被告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動輒因細故而動手傷人、損物,其行為控制力 之薄弱固可見一斑,惟姑念被告係因一時衝動、未能深思而 罹本案等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以參酌 被告品行(迄無不良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參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與告訴人之關 係、告訴人之法益侵害及被告終知幡然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六、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係因一時衝動而 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戮力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當庭宥恕(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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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