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67號
KLDM,99,簡上,26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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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逢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
字第163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4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逢機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逢機 論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而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陳佳鉦於民國98年9 月8 日騎乘 機車撞傷伊,伊因此臥病在床無法工作,告訴人從未探視亦 置之不理,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後,又遭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伊積怨難消,因而持螺絲起子戳告訴人之機車前輪 洩憤,伊經濟狀況不佳,又需照顧重度殘障之配偶,原審判 處之刑度,伊無力負擔,且伊於開完準備程序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請求改判無罪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車禍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遂於99 年5 月28日上午8 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路2 巷大香 港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持磨尖之螺絲起子刺破告訴人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CWA-13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輪胎 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初始時自白 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並有輪 胎照片四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五張在卷可稽,足徵其上 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後段改稱:伊的確有刺破告訴人輪胎 之念頭,但並未付諸實行,監視器雖拍到伊,但並未拍到伊 刺輪胎之過程,伊之前是因腦筋糊塗隨便承認的云云,惟其 自承於檢察官偵訊中未曾遭受任何不當對待,於準備程序初 始亦為與偵訊中完全相同之陳述,足認其上開翻異之內容均 係事後卸責之不實言詞。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又供稱:伊 「好像有」刺破告訴人之輪胎,隨後再改稱:伊承認有使用 螺絲起子刺告訴人之輪胎,但有無破掉伊不知道云云,仍未



為完全認罪之意;惟上開照片顯示輪胎上有明顯裂痕,足徵 被告持螺絲起子刺入輪胎之行為,已導致輪胎損壞無法再為 使用,而該當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其上開 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往日糾 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以洩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 受損,亦有危害告訴人行車安全之虞,犯後雖曾為認罪之表 示,嗣後卻翻供否認犯行,悔意實屬不足等一切情狀,認原 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顯屬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述前案紀錄表足佐,其年事已高,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 刑章,復已於99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 害(參卷附和解書),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其配偶姜愛珠有中度多重障礙(聽力障礙 及肢體障礙),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參,足 徵被告表示有配偶需要伊照顧等情非虛,本院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觸犯本案顯係法治觀念薄弱所致,為導正被告之行為 ,使其不再觸法,爰諭知於上開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 收緩刑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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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