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236號
KLDM,99,簡上,236,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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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
簡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99年9 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調
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 傑先、後2 次公然侮辱人,均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因而就被告所犯二罪各處拘役3 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 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孫榮 隆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以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 (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疏未考量「被告無故藉由網 路發表足以詆毀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業 績一落千丈,尤以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而僅就被告所犯二罪,各處拘役3 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實屬猶嫌過 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上訴,求為撤 銷改判並予宣告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伊本案所犯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簡 上字第59號所涉之公然侮辱另案)所犯,尚屬刑事訴訟法第 七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乃竟未經前案審理時併為審判 ,致旁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在犯罪」而影響年度考績; 又伊雖曾藉由網路發表「內含『廖北阿』或『廖北ㄚ』等語 句」之文章,然此實乃伊之心情日記,伊絕無與人分享之意 ,尤以業經加密處理,是伊主觀上自無所稱公然侮辱犯意之 可言;再者,原審判決祇憑伊藉由上揭文章推薦之教練人選 「不包括告訴人」乙節,即論稱「不特定多數人悉得據此推 知伊於上揭文章內所稱之『廖北阿』、『廖北ㄚ』即為告訴 人」等理由論述,亦有斷章取義之嫌;更何況,檢察官因告 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之各該事由,伊亦均難苟同,為此,爰 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併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確曾先、後於民國96年8 月15日、96年11月30日,二度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利用其申設管理且為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部落格,張貼如原審判決 所載,「內含『廖北阿』或『廖北ㄚ』等語句」之文章(以 下簡稱「系爭文章」),此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 (本院審判筆錄第5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孫榮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且有如 原審判決所載網路查列之系爭文章附卷足考。其次,細繹證 人即告訴人孫榮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基隆地檢署 99年度調偵字第65號卷第56-58 頁、第59-61 頁這二份網路 列印資料,是由你提出給檢察官參考?)是。(問:這二份 資料你如何取得?)因我之前與被告是駕訓班的同事,我的 學生告知我,他經由網路發現被告張貼一些不利於我的訊息 ,所以我自己上網,鍵入關鍵字(培德),結果就在被告經 營的無名小站部落格,看到如上開偵卷第56-58 頁、第59-6 1 頁所示的文章資料。當時,我是任意連結就可以查閱被告 刊登在網路的上開資料,被告完全沒有任何加密措施,我認 為這已經對我的人格造成損害…」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核亦足見:被告藉由「無名小站」部落格張 貼系爭文章之初,確實未曾加設密碼而有與上網瀏覽之不特 定第三人互為分享之意,且包括駕訓班學員在內之該等不特 定第三人,確實亦能經由系爭文章之上下語句推斷「告訴人 即係被告PO文所指之『廖北阿』、『廖北ㄚ』其人」無誤! 據此,被告辯稱「系爭文章僅為心情日記且經加密處理而無 與人分享之意,是伊主觀上自無所稱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 ,乃至辯稱「不特定多數人尚難憑恃系爭文章之內容而推知 伊於文章內所稱之『廖北阿』、『廖北ㄚ』即為告訴人乙節 ;原審判決所持推論顯係斷章取義」云云,自均昧於事實而 無可取。第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 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 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 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 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 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 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 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即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 二度藉由「無名小站」部落格張貼「內含『廖北阿』或『廖



北ㄚ』等語句」之系爭文章,而以「廖北阿」、「廖北ㄚ」 等「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嘲弄性用語,暗諷告訴人實 係「善於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抓耙仔』(閩南語 )」,藉此而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如原審判決事實 欄之所載,自客觀以言,實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 其社會地位,並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尤以系爭 文章除經被告張貼於「不特定人皆得任意連線瀏覽而得共見 共聞」之「無名小站」部落格內,包括駕訓班學員在內之該 等不特定第三人客觀上復能經由系爭文章之上下語句推斷「 告訴人即係被告PO文所指之『廖北阿』、『廖北ㄚ』其人」 無誤,則被告關此前、後2 次之所為,當已核與刑法第三百 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被告提起上 訴所稱之上揭各該事由,自亦悉非可採。
㈡至被告固又指:伊本案所犯與前案(即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59號所涉之公然侮辱另案)所犯,尚屬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乃竟未經前案審理時併為審判,致旁 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在犯罪」而影響年度考績云云;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之「相牽連案件」,其本質為「數 罪」,是檢察官因應偵查進度而就所涉數罪切割而後分別起 訴(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乃至法院因此一結果而為 分別審理裁判,依法當亦洵無違誤之可指。據此,所稱「本 案未經前案審理時併為審判,致旁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 在犯罪』而影響年度考績」云云,既與本案待證事實渺無相 關而無從憾動原審判決,亦非被告得恃以要求免罰之事由! ㈢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如 附件)之記載。
五、核上訴人即被告先、後二次藉由「無名小站」部落格,張貼 「內含『廖北阿』或『廖北ㄚ』等語句」之系爭文章,藉以 暗諷告訴人係「善於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抓耙仔 』(閩南語)」如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之所載,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判決事實欄㈡ 所載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及「不知道該選擇 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雖係二篇文章,然係於同一 日張貼在被告之同一部落格,而均針對告訴人所為,再觀其 文意:「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提及「還可以推薦大家 ~哪些教練很優秀~哪個教練是怪怪的老頭我的無名小站推 薦優秀教練給各位想學開車的同學參考旁邊也有培德教練網 站推薦連結喔」,而「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 訴你吧」則明確介紹教練車號及姓名,可見被告就此二文章 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個人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成立一罪。被告 如原審判決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前、後2 起公然侮辱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罪 證明確,進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藉「廖北阿」 或「廖北ㄚ」等語句公然侮辱告訴人致衍生本起犯行,客觀 上已足減損告訴人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兼衡量被告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內容參照),素行尚可, 於偵查中復已坦承張貼系爭文章而未推諉,兼及本案所涉之 侮辱情節、被告學歷(大學畢業)及其犯後態度,併衡量檢 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前、後2 次公然侮 辱人之犯行,各處拘役3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5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自應予以維持。至檢察官雖亦不服原審判決而以前詞提起 上訴,然所稱「告訴人身心受創、業績一落千丈」云云,首 即未經檢察官舉出相當之事證以明其實;又被告雖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此業經原審量 刑時考量如前,更何況,彼等雙方固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 識,惟此究非可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乙節等量齊觀,並 應另循民事途徑以謀救濟方為正辦。再者,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據此,檢察官於原審量刑既未違反比例原則,亦未偏執一端 而有明顯不當之情形下,徒憑前詞而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暨被告以「系爭文章僅為心情日記且經加 密處理而無與人分享之意,是伊主觀上自無所稱公然侮辱之 犯意」、「不特定多數人尚難憑恃系爭文章之內容而推知伊 於文章內所稱之『廖北阿』、『廖北ㄚ』即為告訴人乙節; 原審判決所持推論顯係斷章取義」、「本案未經前案審理時 併為審判,致旁觀者因之誤認伊『每年都在犯罪』而影響年 度考績」、「檢察官因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之各該事由, 伊均難苟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均顯無所據,即 其上訴,概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傑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255之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傑公然侮辱人,計貳罪,各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傑原任職於基隆市○○區○○路七三號培德駕駛訓練班 擔任汽車駕駛教練,而與亦擔任該駕駛訓練班汽車駕駛教練 之孫榮隆為同事關係,竟因細故對孫榮隆心生不滿,遂先後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某時,利 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所管理而為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部落格,張貼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 理取鬧」、內容為「今天發生一件好笑的事情~是從昨天撞 車事件延伸的~昨天我遲到~所以我到公司以後~車撞車的 事情早就結束~我根本就沒看見~也不知道有撞車~一直到 那個學生下課~在教練休息室外面跟另一個學生氣轟轟的說 “就是他~妳騎車去撞他啦”~我剛好站在旁邊我就好奇的 問阿是在氣啥啦~幹麻那麼生氣(第一句話),然後對方就 很生氣的說:我撞車關他屁事喔,那個教練憑什麼說我有的 沒的風涼話(對方的第一句話),我就又說:別那麼生氣( 第二句話),對方又說:我之前就認識他,不想給他教不行 唷,沒給他教,撞車就要說那些有的沒的嗎?(對方第二句 話),然後他們就騎車氣轟轟的離開,短短不到四句話~被



廖北阿看到我跟他們說話,他就認為我在跟那些學生說他的 壞話~廖北阿有被害妄想症,一天到晚認為別人在弄他~活 在自己的世界裡面,沒有人願意理他,如果說一個人討厭他 ~那麼被每個人討厭的那個人,才應該好好檢討吧,還在那 裡幻想每個人都是毒蛇,每個人都想咬他然後過了一天,也 就是今天~學生還是怒氣難消的來找我們主管,要主管處置 廖北阿亂說話的事件,結果廖北阿就嫁禍給我說我有跟那個 學生說話,說我跟那個學生亂說有的沒的,讓那個學生誤會 他,說我在造謠挑撥,天阿~~~廖北阿~~你太會幻想了 吧,你賺在多錢也沒用~你有被害妄想症+愛亂耙我症結果 從頭到尾都沒有我的事情,還跟我說要在網路理弄臭我~拜 託~廖北阿~你頭殼壞了喔~我就快不做教練了~這裡只是 我短期棲身的地方,你去網路弄臭我吧~拜託拜託~我本來 就教不多了,而且我也要走了~讓你弄吧~反正我也沒要教 了,不過~至於你,你有沒有弄我~我都沒學生,當我在家 裡吃飽撐著的時候,你再看看你有多少時間,來不來的及刪 除我的留言阿,兩敗我不傷,哈哈~我本來就不想繼續做了 ~哈哈哈~看看誰在網路裡面比較臭…哈哈哈~你每天都有 刪不完的流言,你要下班才能刪,我有很多時間一直PO,到 時候看的觀眾多到你來不及刪~就好像小密探事件~越弄誰 越臭~~自己想一想吧~~廖北阿」之文章(網址:http:/ /www.wretch.cc/blog/jack1101&article_id=00000000), 嗣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章加密後,以「不認識廖北阿的別 來要密碼~免得他又來耙我」等字句設定密碼提示,而接續 以「廖北阿」(閩南語,即「抓耙仔」,意指在背地裡打小 報告、通風報信之人)一含有貶抑評價之詞公然辱罵孫榮隆 ,足以減損孫榮隆之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
㈡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某時,利用 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在其所管理而為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無名小站部落格,接續書寫並張貼標題為「暫 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內容為「曾經在培德駕訓班擔任 汽車教練的我因為求學的關係~必須暫時離開我最熱愛的工 作也因為在培德駕訓班擔任過汽車教練熟悉基隆培德駕訓班 競爭的生態因此把原本自己廣告用的無名空間繼續分享提供 各位想學開車的學員們相關問題解答不但有最新考試梯次時 間還可以推薦大家~哪些教練很優秀~哪個教練是怪怪的老 頭我的無名小站推薦優秀教練給各位想學開車的同學參考旁 邊也有培德教練網站推薦連結喔」「還有一點必須強調那個 怪咖廖北阿教練這裡是我的天地~既然我沒指名道姓你也 別對號入座~畢竟你真的是培德駕訓班裡面最怪咖的人」(



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jack00000000&article _id=00000000)及標題為「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 來告訴你吧」、內容為「想學開車卻又不知道要選哪個教練 嗎以我曾經在培德駕訓班任教後所看到的一切強力的推薦培 德優秀的汽車教練28號車簡順益教練32號車謝登吉教練06號 車黃銘修教練07號車李俊德教練08號車俞秀月教練(原文中 各該教練後所載行動電話門號略)以上是我有留電話的教練 另外幾位教練~也都是資深的好教練05號車高金德教練29號 車陳青海教練12號車俞秋水教練這幾個都是在駕訓班裡資深 的好教練回憶起我在駕訓班上班的日子真的很開心~有那麼 多位好教練、好同事但是團體裡面總還是有些怪咖各位想學 開車的同學~要特別注意選擇教練不要選到我說的怪咖教練 削價競爭的教練不要選~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 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就慘囉會做廖北ㄚ的教練~也要小 心喔」之文章(網址:http://www.wretch.cc/blog/jack00 000000&article_id=00000000),再以「廖北阿」或「廖北 ㄚ」(意同前)一詞公然辱罵孫榮隆,足以減損孫榮隆之人 格、名譽等社會評價。
二、案經孫榮隆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 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 月內為之,刑法第三百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李文傑上開犯罪事實,告訴 人孫榮隆基於被害人身分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檢察官 偵訊時提出前揭被告張貼之三篇文章列印資料,嗣分別於九 十七年一月七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及 同年五月一日委由告訴代理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提出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明確指訴上開事實欄一之㈠ 部分及一之㈡之標題為「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 告訴你吧」之文章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九十七年度 簡上字第一二二號案卷查核明確(參該案卷內之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三八號卷〈下稱前案他 字卷〉第三五至三八、四三至四五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 四號卷〈下稱前案偵字卷〉第十九至二六、四三至四七、八 二至八八、一○一至一○二頁)。又上開事實欄一㈡之標題 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之文章部分犯罪事實,既與 標題為「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之文



章部分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其 一部申告效力自及於全部。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 人合法告訴,本案訴追條件並無欠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表示已逾告訴期間云云,尚無足取。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 ㈡所張貼文章,雖未明確指出係以何特定詞彙辱罵告訴人, 然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係指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 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而誹謗罪則須以具體而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 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之事實內容者,應為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所指之侮辱行為(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九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根據告訴代理人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所提出之刑事 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嫌疑人李文傑於其部落格上除指摘告 訴人係『廖北阿』,已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 ‧,所載稱『不要選到我說的那個怪咖教練削假競爭的教練 不要選~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 包的教練就慘囉會做廖北ㄚ的教練~也要小心喔』云云。更 已直接將其影射為『廖北阿』之告訴人與其所謂『會性騷擾 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同列建議網友為不應選擇之教練 之列。」(前案偵字卷第十九頁背面及第二十頁正面)可知 即使告訴人亦理解被告上開文章所稱「削假競爭的教練不要 選~小心賠了夫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 教練就慘囉」,其主、客觀文意均非即指「會做廖北ㄚ的教 練」;易言之,所謂「削假競爭的教練不要選~小心賠了夫 人又折兵選到會性騷擾或是偷拿人家錢包的教練就慘囉」非 指其所影射為「廖北阿」及「廖北ㄚ」之告訴人。又所謂「 怪咖」或「怪怪的」,其之為形容詞時,文意僅能理解為「 奇異」、「不尋常」,並不具有貶抑意味。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亦記載「‧‧‧,可探知上開『 會做廖北Y的教練-也要小心喔』等用語所影射的教練,即 指告訴人無疑,‧‧‧。」並僅以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之公然侮辱罪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可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亦認被告以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列文章對被告公然 侮辱之詞彙,係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上開事 實欄一之㈠部分所認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詞彙一致之「 廖北阿」及「廖北ㄚ」,而不包括指陳「會性騷擾或是偷拿 人家錢包」具體事實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㈡上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書面指訴




㈢上開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理取鬧」(含「不認識廖 北阿的別來要密碼~免得他又來耙我」等字句密碼提示網頁 ,此參前案偵字卷第三八、四七頁)、「暫時離開培德駕訓 班之後」及「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 之文章列印資料。
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上開標題、文章內容及密碼提 示字句俱為其書寫張貼,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 稱略以:上開部落格是伊私人部落格,伊不知道告訴人從何 處連結;內容沒有指明何人,伊只是請想要學開車的人慎選 教練而已云云,復具狀向本院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辯 稱略以:九十六年八月間任職於培德價訓班之教練超過十九 人,扣除部落格推薦優良教練以外,尚有多人云云。經查: 1.上開被告所書寫及張貼之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理取 鬧」文章,其內容既然提及「那個教練」,即足令人特定其 辱罵對象即為某位任職培德駕駛訓練班之教練;又因該文章 尚提及「當我在家裡吃飽撐著的時候,你再看看你有多少時 間,來不來的及刪除我的留言阿,兩敗我不傷,哈哈~我本 來就不想繼續做了~哈哈哈~看看誰在網路裡面比較臭…哈 哈哈~你每天都有刪不完的流言,你要下班才能刪,我有很 多時間一直PO,到時候看的觀眾多到你來不及刪」等語,對 照被告嗣於翌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多次利用電腦設備連 線至網際網路,在屬於告訴人所管理亦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部落格留言板(網址:http://board2.tacocity .com.tw/USER/junglung/)張貼「幹你娘」、「不要臉的髒 東西我看到你就想吐看到一次吐一次」、「噁心死了~死老 頭」等侮辱言詞(此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 號判決確定),可知上開標題為「想不到廖北阿這麼無理取 鬧」文章中所稱之「廖北阿」,不僅被告主觀上確係針對告 訴人,即客觀上亦足令瀏覽上開文章繼而參考培德駕駛訓練 班各教練部落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被告所指「廖北阿 」其人即為告訴人。
2.又上開被告所書寫及張貼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 」及「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之文章 ,亦直接指稱「培德駕訓班」中特定之「那個怪咖廖北阿 教練‧‧‧你也別對號入座~畢竟你真的是培德駕訓班裡面 最怪咖的人」或「廖北ㄚ的教練」;被告於同日尚因告訴人 瀏覽其上開文章而列印採證後,另再張貼標題為「列印鬼~ 哈哈哈」、內容為「被列印兩次了耶列印鬼~你好愛印喔雖 然你來幫我衝人氣但是我不削你來~哼列印鬼~小心換我告



你偷印我的網誌」之文章(前案他字卷第四十頁),當足認 被告上開文章中之「廖北阿」及「廖北ㄚ」均係針對告訴人 。又因其於上開「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文章之「培德 教練介紹」欄中僅介紹「01號車溫順平」、「02號車陳明通 」、「05號車高金德」、「06號車黃銘修」、「07號車李俊 德」、「08號車俞秀月」、「09號車石正利」、「11號車吳 正宏」、「12號車俞秋水」、「15號車李文傑」、「17號車 林國立」、「28號車簡順益」、「29號車陳清海」、「30號 車鄭清池」、「31號車李吉元」、「32號車謝登吉」及「33 號車陳正吉」等十七名培德駕駛訓練班之教練,經核對告訴 人於前案向檢察官提出之培德駕駛訓練班九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鐘點費明細表(前案偵字卷第八八頁),僅「03號車鄭瀚 勝」及「22號車」之告訴人未經被告上開文章之「培德教練 介紹」欄介紹,復參諸被告前述在屬於告訴人所管理之部落 格留言板多次張貼「幹你娘」、「不要臉的髒東西我看到你 就想吐看到一次吐一次」、「噁心死了~死老頭」等侮辱言 詞(甚至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尚在告訴人留言板 張貼「看到你就想吐」之字句,此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 上字第一二二號判決確定),則客觀上亦足令瀏覽上開文章 繼而參考該駕駛訓練班各教練部落格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 定被告所指「廖北阿」及「廖北ㄚ」其人即為告訴人。 3.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三十年院字第二七七九號解釋參照),故只 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 公然之程度。次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 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 而言。本案告訴人既能自行上網瀏覽後,列印出上開被告張 貼之文章,則被告上開文章在其關閉部落格之前,自屬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又被告上開張貼文章所指稱 告訴人之「廖北阿」一詞,係閩南語,即「抓耙仔」,意指 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此有臺灣閩南語常用詞 辭典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此名詞用於指陳特定人時 ,具有貶抑之評價。則被告以上開文章中之「廖北阿」或「 廖北ㄚ」指稱告訴人,自屬公然侮辱甚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標題為「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 及「不知道該選擇哪個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雖係二篇



文章,然係於同一日張貼在被告之同一部落格,而均針對告 訴人所為,再觀其文意:「暫時離開培德駕訓班之後」提及 「還可以推薦大家~哪些教練很優秀~哪個教練是怪怪的老 頭我的無名小站推薦優秀教練給各位想學開車的同學參考旁 邊也有培德教練網站推薦連結喔」,而「不知道該選擇哪個 教練嗎~讓我來告訴你吧」則明確介紹教練車號及姓名,可 見被告就此二文章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個人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僅成立一罪。被告如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 與告訴人細故而衍生紛爭,致為本件犯行,所刊登上開文章 以「廖北阿」及「廖北ㄚ」公然辱罵告訴人,已足減損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等社會評價,殊非足取,此部分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惟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則, 被告前僅有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二號判處應執 行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文章為其所張貼,本案所為侮辱詞彙之 情節,兼衡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對本案辯解之態度及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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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