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601號
KLDM,99,易,601,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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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
五六七號),而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文瑞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把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鉗子、扳手、水果刀、鋸子各壹把、螺絲起子貳支及頭戴照明燈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調解筆錄所示願意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前匯款新臺幣伍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戶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扣案油壓剪、鉗子、扳手、水果刀、鋸子各壹把、螺絲起子貳支及頭戴照明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郭文瑞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暨對被訴罪名為認罪之陳述」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 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六次竊盜犯行所持以行竊之油



壓剪及最後一次竊盜犯行所另攜帶之鉗子、扳手、水果刀、 鋸子各一把及螺絲起子二支,均係金屬製品,或質地堅硬( 如鉗子、扳手),或鑽頭尖銳(如螺絲起子),或刀刃鋒利 (如油壓剪、水果刀、鋸子),且均有可供人握取而方便操 作之把手,有卷附照片可參,倘持以揮擊他人,顯足以傷害 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客觀上具有相當危險性,自屬兇器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 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五次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第六次竊盜犯行 ,係已著手實行竊盜犯罪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而竊取他人 財物,其動機及手段均不足取;惟其前未曾因犯罪而經執行 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其本案行竊手段平和,事後對所犯均自白不諱,並迅速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九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六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所竊 物品價值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犯罪時 間先後順序,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曾於八十二年 間因竊盜案件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 刑三年確定,惟該案所併宣告之緩刑業已期滿且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如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被告已迅速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佳,已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本 院審判程序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之意見,檢察官亦因而請求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三至四年 之意見,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油壓剪一把, 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六次竊盜犯行使用之物,另扣案鉗子、 扳手、水果刀、鋸子各一把、螺絲起子二支及頭戴頭戴照明 燈一組,則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最後一次犯罪預備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爰均併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八項、第一項本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567號
被 告 郭文瑞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信義區○○○路342之2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一)民國99年10月 9日凌晨1時30分許,徒步從小路進入臺北縣瑞芳鎮○○路孝 悌橋旁之同鎮○○段1166之1地號土地上之威寶電信基地臺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以油壓剪將 冷氣銅管剪斷之方式,竊得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 寶電信)所有之冷氣銅管約6公尺(重約1公斤);(二)同 年10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至同一地點,持上開油壓剪1把 ,以油壓剪將冷氣銅管剪斷之方式,竊得威寶電信所有之冷



氣銅管約6公尺(重約1公斤);(三)同年10月23日凌晨2 時36分許,至同一地點,持上開油壓剪1把,以油壓剪將電 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得威寶電信所有之電纜線約15公尺(重 約5公斤);(四)同年10月24日凌晨4時28分許,至同一地 點,持上開油壓剪1把,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 得威寶電信所有之電纜線約15公尺(重約5公斤);(五) 同年11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至同一地點,持上開油壓剪1 把,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竊得威寶電信所有之電 纜線約15公尺(重約5公斤);(六)同年11月21日凌晨2時 50分許,至同一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把、螺絲起子2支、扳手1把、水果刀1把、鋸子1把及上開 油壓剪1把,頭戴照明燈1組,以油壓剪將電纜線剪斷之方式 ,竊取威寶電信所有之電纜線約4公尺(重約2.5公斤),為 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鉗子1把、螺絲起子2支、扳手1把、 水果刀1把、鋸子1把、油壓剪1把、頭戴式照明燈1組及電纜 線約4公尺(重約2.5公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證人蕭乾龍於警詢之證述│同上。 │
├─┼───────────┼─────────────┤
│三│證人李敬業於警詢之證述│上開(三)、(四)之犯罪事│
│ │ │實。 │
├─┼───────────┼─────────────┤
│四│扣案之上開行竊工具、贓│全部犯罪事實。 │
│ │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 │ │
│ │照片10張及贓物、行竊工│ │
│ │具照片2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及同法第321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嫌,其所犯上開5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及1次攜帶兇器 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 之上揭工具,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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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