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茗凱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林則奘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茗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茗凱明知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實屬輕而易舉之事,復明 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 人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犯意聯絡者( 下稱「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 意(即縱使該詐騙集團果恃楊茗凱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反楊茗凱之本意),進而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 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6 月26日以後、95年7 月4 日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博愛路郵局(以下簡稱「高雄博愛路郵局」) 申辦,「戶名『楊茗凱』;『局號:0000000』;『帳號:0 000000』」之金融帳戶(以下簡稱「系爭金融帳戶」)存摺 、印鑑章、金融卡(提款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 告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任意使用,藉以對 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提供助力,幫助該詐騙集團遂彼等向不 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未幾,該詐騙集團果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取他人財物之犯意,反覆、輪流利用 人頭電話於95年7 月10日致電曾順義,假借電信警察之名義 ,向曾順義謊稱其業遭不明人士盜用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設帳 戶致亟需匯款監管,藉此而對曾順義施以詐術,使曾順義陷 於錯誤,旋即於同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 、200,000 元、35,000元,而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合計385,00 0 元,匯入已經轉由該詐騙集團直接支配管領之上開楊茗凱 金融帳戶隨即任憑提領一空。嗣曾順義雖查覺事有蹊蹺而報 警究辦,然該詐騙集團與上開資金之關聯性,仍因上開楊茗 凱金融帳戶之介入而遭切斷,致員警無從自上開資金流向以 逆推追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所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 認定之「供述證據」,或曾經被告及辯護人明示不爭執而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至第4 頁),或未經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證據能力而為聲明 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 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 而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相符。 因認關此證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於本案而言,均有 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為個別性之贅餘斟酌。 ㈡非供述證據
除供述證據以外,其餘業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 述證據」,非特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尤以均曾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 五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 ,當亦毋待贅言。
二、事實認定
訊之被告楊茗凱矢口否認有何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幫助詐騙 犯行,辯稱:伊曾因搬家而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金融卡(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一併收放於機車置 物箱內,乃遭人竊取而全數遺失,是「系爭金融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金融卡暨其提款密碼,均非伊本人因故同意並 交由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而任憑使用云云。經查: ㈠系爭金融帳戶係被告本人向高雄博愛路郵局申辦無誤,其相 關存摺、金融卡(提款卡)等物,亦悉由被告本人保管,且 迄「其遭查列為『警示帳戶』以前」,亦俱無掛失紀錄。此 首為被告之所不否認,並有系爭金融帳戶之儲金人紀要(偵 卷第16頁)、印鑑卡(偵卷第16頁背面)、查詢帳戶最近交 易資料(偵卷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
年12月1 日高營字第0991804757號函暨系爭金融帳戶交易清 單、存簿變更資料1 份(本院卷)在卷可考。
㈡其次,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反覆、輪流利用人頭電話於95年 7 月10日致電曾順義,假借電信警察之名義,向曾順義謊稱 其業遭不明人士盜用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設帳戶致亟需匯款監 管,藉此而對曾順義施以詐術,使曾順義陷於錯誤,旋即於 同日,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200,000 元、 35,000元,而誤將自己帳戶內項款合計385,000 元匯入系爭 金融帳戶並任憑提領一空等情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曾順義 指證歷歷(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且有曾順義轉帳匯款之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偵卷第13頁)、臺北縣板橋市農會 匯款申請書2 張(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暨系爭金融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參見偵卷第17頁及本院卷附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9年12月1 日高營字第0991804757號函暨 附件)存卷為憑。是被告雖迭指其不認識曾順義而未對曾順 義施以詐騙(偵卷第5 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然 「由被告本人親自申辦、保管」之系爭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等物,乃至其提款密碼等資料,確曾遭本案所涉之詐騙集 團管領持有,並恃以為彼等向被害人曾順義詐欺取財之工具 等客觀事實,灼然至明。
㈢茲被告固迭以前詞置辯,惟所指「將存摺、金融卡連同其密 碼等資料,一併收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乃於不詳時、地遭人 竊取而全數遺失」云云,非特顯與吾人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 相悖,尤以系爭金融帳戶「遭查列為『警示帳戶』以前」, 亦俱無被告曾就關此帳戶存摺、金融卡報失、掛失之相類紀 錄,則其所辯各節之荒謬、吊譎,首已不言可喻,遑論恃此 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次,金融帳戶之密碼設定,事涉 個人存款控管,為免不慎遺忘,個人所擇以為密碼之數字、 符號,乃至其組合順序,當不至脫逸個人日常生活範圍之所 重,尤以為免帳戶存款遭人盜領,其密碼資料亦必與相關存 摺、金融卡分別收放,此實為吾人按諸日常生活經驗所極易 體察之常識;乃被告竟一再反其道而行,隨意將存摺、印鑑 章、金融卡(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等物一併收放,則其行 止非特悖情悖理,更係在在令人匪思!遑論被告既曾於警詢 之初乃至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明確答稱系爭金融 帳戶之提款密碼為「00000000」(偵卷第5 頁、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 頁),甚且就此密碼組合釋稱:「(問:000000 00是何意?)0329是我出生月日,至於1223是我用來玩遊戲 的密碼。因此,我組合這8 個字為我的帳戶密碼…」(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則上揭密碼組合顯有特別意義並係
被告本人之所時刻銘記,詎被告於此情形之下,竟猶須「將 上揭密碼書寫於筆記本內」(偵卷第5 頁),甚且特意「將 上開筆記本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一併收放於 機車置物箱內」,則其為求飾卸所杜撰情節之矛盾,乃至藉 詞以掩其實之居心,尤屬昭然而不待言。實則,今日社會, 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 、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甚或 利用網路刊載不實訊息等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 案件頻傳;「詐騙集團」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 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 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 披露在案,是為期防杜檢警查緝風險,乃至確保詐騙贓款取 得,「詐騙集團」自絕無冒然使用他人盜竊、拾獲之存摺、 金融卡表徵之金融帳戶,為彼等誘使被害人上當匯款而取得 關此贓款工具之可能。換言之,詐騙集團既係利用系爭金融 帳戶為彼等取得詐騙贓款之工具,則自客觀以言,實已足可 反徵詐騙集團就「被告不可能報警訴究或轉向相關金融機構 辦理掛失」乙節,顯然具備相當之主觀確信;亦即,詐騙集 團恃系爭金融帳戶以從事本案所涉之詐騙行為之時,顯然已 篤定彼等「必定可以自由支配管領系爭金融帳戶」而從中提 領詐騙贓款!據此反覆推敲,暨從中排除「被告即係本案實 施詐騙者」之顯然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苟系爭金融帳戶確非 被告自願且主動提供,則本案所涉之詐騙集團何能有恃無恐 至此?準此,被告辯稱:「不知情」、「遺失」、「遭竊」 云云之洵非可採,事甚灼明!至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致本院 無從循其供述釐清被告同意並交付系爭金融帳戶而任憑使用 之確實時間,然觀被告敘稱:「(問:可否依本院卷附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所載內容,指出你最後一筆提領項款的紀錄? 【提示本院卷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我最後一次提領紀錄 是95年6 月26日的二次1,000 元,6 月26日我先後二次各提 領1,000 元以後,我的存摺結餘則為1 元。6 月26日以後的 存提紀錄,都非我本人所為…」等語(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至第3 頁),佐以系爭金融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所示各 筆存提情節,核亦足見:被告於95年6 月26日將系爭金融帳 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僅餘1 元)以後,系爭金融帳戶旋落 入詐騙集團掌控而自95年7 月4 日起陸續再有存提!據此推 衍,被告應係於「95年6 月26日以後、95年7 月4 日以前」 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系爭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 其密碼等資料,一併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使用,藉此對上開 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亦堪可認定。
㈣綜上,因認被告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 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 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除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一人 同時或異時在各別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概無不可 ,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此實屬眾所周知之事,則按諸常 人社會經驗,苟遇不熟識者委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無論其 所恃以蒐集、徵求金融帳戶使用之名目為何,提供帳戶者對 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非本 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 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 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 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者,客觀上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恃 以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且寓有隱暪該筆資金存入暨提 領過程之意。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寄送得獎通知 ,乃至謊稱其信用卡遭人盜刷、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現金遭 人盜領、電信費用欠繳,甚或利用網路刊載不實交友訊息等 手法,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詐騙案件頻傳;「詐騙集團」 利用大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之方式,遂其順 利領取因詐欺所得贓款暨阻斷(或阻撓)查緝人員對渠等身 分追查之目的者,復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在案,是就令被告在 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初,其主觀尚無「必然 引發該詐騙集團萌生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確信,然衡諸常 情及被告智識暨社會經驗,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 使用,可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理當 有所預見,竟猶將系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則無 論被告曾否收受對價,被告主觀上皆有容忍並允許「自己帳 戶經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之意無疑。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在內;又所謂「間接故意」者,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參照);再者,幫助犯之成立
,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 行為;且所指「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 為施予助力者而言,至所謂之「幫助故意」,則係指行為人 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 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在主觀 上有所認識而言,尚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其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以內);惟倘行 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以前,預為幫助行為者,則為事前幫助 犯。茲單就本案現存事證而論,固無從證明被告即係實施詐 欺手法之人;惟被害人曾順義既係經由上揭方式將自己帳戶 內之項款轉入系爭金融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 徒,無非係利用系爭金融帳戶為其詐財工具。是在客觀上, 本案縱使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利用帳戶遂行犯罪者之行為 態樣,除可能供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常見類型為竊車後向 車主勒索財物,即一般所稱「擄車勒贖」),亦有可能遭從 事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溢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 識範圍,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自己之系爭金融帳戶可 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乙節,仍應有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換言之,本 案所涉之「詐騙集團」果恃被告持交之系爭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犯罪之事實,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當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客觀上,當有提供金融帳戶施予 詐欺助力之幫助行為。
㈢核被告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於95年7 月10日實施詐欺犯罪如本 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本案之所為,既僅 就他人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已,則其自屬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交付上揭存摺暨金融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供詐 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智識 、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可非難性較小,兼以飾詞圖卸、不思改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幫助本案所涉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 犯罪時間(95年7 月10日),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尤以 所犯法條罪名暨所受刑之宣告復俱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是其當屬「應 予減刑」之案件,兼之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五條所列「不予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 告刑二分之一,併參酌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 事項所揭示意旨,於本判決之主文項下同時諭知其宣告刑 及減得之刑。
㈤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金融卡)等 物,核非本案應義務沒收之物,且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 明迄未滅失;兼以按諸金融機構常見約款,金融機構所核發 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原則上,均屬金融機構所有(參見大 部分金融機構核發金融卡之背面約款記載),是以本案而論 ,本院亦無宣告沒收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法律依據,況 且,上開帳戶早經相關單位列為警示帳戶(犯罪帳戶),而 無再遭人利用之虞,是倘本院逕為沒收之諭知,核既無助於 日後相類犯罪之防堵,復僅徒增將來執行之困擾,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