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獻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69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99年度基簡字第97
6 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獻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郭獻閺預見自己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提供予他 人,該帳戶極可能成為詐騙集團受領對不特定民眾詐欺所得 贓款之工具,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存款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27 日,在臺中市○區○○○街1 號(即7-11超商臺中合作店) ,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申請開立、帳號00 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委由統一速達股 份有限公司寄送至臺南市某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林志文」之人,並告知其提款密碼,而任令上開帳戶流 入劉家亨(起訴書誤載為劉家享,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所屬詐騙集團之支配、管理下。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控制權後,即於同月28日,以 「陳志強」名義,匯款3 千元至郭獻閺向基隆愛三路郵局申 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9之存款帳戶,作為使用上 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代價,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 12月27日起,以電話詐騙曾回應該集團成員所散布網路援交 訊息之楊典融,使楊典融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月30日14時許 、同月31日12時18分許及99年1 月1 日0 時56分許,依該集 團成員指示,分別轉帳匯款99,098元、99,095元、62,535元 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均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楊典融發現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獻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 所為供述。
㈡被害人楊典融於警詢時所為指述。
㈢楊典融轉帳匯款所使用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㈣聯邦銀行99年4 月26日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98年12月20日 至99年1 月26日交易明細表1 份。
㈤聯邦銀行99年5 月28日函檢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1 份 。
㈥被告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 交「林志文」之簽收單據(配送聯)1 紙。
㈦「陳志強」匯款3 千元至被告郵局存款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 單1 紙。
㈧被告郵局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
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紙(報案人楊典 融)。
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26 號起訴書。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供稱其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係因家境 不好,伊在臺中讀書需要生活費,急著找工作,於寄送前3 天,在一個網路平台上看到某「運動彩券行」徵人的廣告, 伊透過即時通與對方聯絡2 天,對方表示要當員工必須提供 帳戶,目的是要給買運動彩券的人匯錢進來,一直提供到不 做為止,對方把資料留給伊,叫伊去寄送存摺、提款卡,伊 一開始沒有感覺奇怪,只想趕快找到工作再說,公司說什麼 就配合,不知道會幫助別人詐騙,寄過去2 、3 天後對方才 打電話問有無收到錢,說是薪水等語。然自本案偵查之初至 本院辯論終結,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足資證明:⑴確有其所述 運動彩券行徵人之網路廣告存在、⑵被告看到該廣告後,即 透過網路或電話與「對方」聯絡、⑶「對方」在網路上或電 話中,以工作需求為由,誘使其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⑷ 被告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存摺、提款卡之收件人 姓名地址等資料,均係「對方」所提供、⑸「陳志強」匯入 其郵局存款帳戶之3 千元,係被告錄取該工作所得薪資等事 實之證據(諸如網頁畫面列印資料、網頁瀏覽紀錄、即時通 對話紀錄、登入紀錄、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等);被告 又自陳不記得「對方」電話號碼、即時通帳號,其個人電腦 內已無留存相關網頁或即時通聯絡資料(99年度偵字第2369 號卷第21至22頁,99年度基簡字第976 號卷【下稱簡易卷】 第54至55頁,99年度易字第49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 );經本院依職權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 司函調被告即時通帳號「Z0000000000 」98年12月21日至98 年12月30日之登入紀錄及線上交談紀錄,亦據該公司覆以「
因本公司系統僅保留近半年之登入IP位址,故已無法提供貴 院所詢上開帳號於上開時間之IP登入紀錄」、「由於Yahoo! 奇摩即時通訊為使用者個人電腦『點對點』之即時通訊,使 用者傳送訊息並未經過本公司伺服器轉達,故本公司無法提 供貴院所詢即時通交談之紀錄」(本院卷第24頁);被告所 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12月15日至98年12月31日之 雙向通聯紀錄,則因時間已超過半年而無法查詢(簡易卷第 26頁)。被告所辯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順應對方要求而提 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等情節,既欠缺可供調查之有力證據, 自無從遽予採信。
㈡本院依職權向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之簽收單據1 紙( 即本判決證據名稱㈥,簡易卷第40頁),以及本院依被告聲 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調之郵政國內匯款單 1 紙(即本判決證據名稱㈦,簡易卷第33頁)、被告自行提 出之郵局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 份(即本判決證據名稱㈧,簡 易卷第24頁),僅能證明被告於98年12月27日將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於98年12月28日取得3 千 元等事實。被告所稱於98年12月27日前數日在網路上看到運 動彩券行廣告、與對方聯絡應徵工作乙節,尚且缺乏相關佐 證,難認屬實,已如前述,其是否確為應徵工作始以上開方 式交付存摺、提款卡?事後所得是否工作之薪資?均容有疑 問,要難據此推論被告係受騙提供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無意 幫助他人犯罪。
㈢縱認被告所稱看網路廣告找工作,而聽從對方指示提供帳戶 云云為真,由被告之供述以觀,該運動彩券行既不要求應徵 者提供履歷資料,亦未安排任何面試程序,應徵者只要交付 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供對方使用,即可成為員工,又不須 從事任何付出勞力或心智之工作,就能獲得薪資,則該運動 彩券行所為顯非「徵人」,而係「徵帳戶」,所謂薪資實為 購買或租用帳戶之代價,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就讀大專院 校,並已有在餐廳、夜市、KTV 等場所工作之經驗(本院卷 第47頁),非欠缺生活常識或與社會脫節之人,現今不法集 團假借各種名義廣泛對外徵求人頭帳戶,用以受領對不特定 民眾財產犯罪所得贓款,提高檢警查緝及受害者追償之難度 ,復為近年來電視、報紙、雜誌、網際網路等媒體廣泛報導 之社會現象,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類此提供帳戶即可 平白無故、輕鬆獲利之「工作」機會,豈能不心生警覺?若 其意在覓得正當工作賺取收入,非單純出售或出租帳戶換取 對價,豈有可能不經查證,輕易提供存摺、提款卡甚至密碼 ,任令對方使用其帳戶?又何以在未經正式通知錄用,亦未
為任何「工作」之情況下,於對方匯款3 千元至其郵局存款 帳戶當日,立刻將該筆款項領出花用(簡易卷第24頁)?是 即便被告確有看網路廣告找工作之情事,仍不能據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
㈣至被告99年12月16日答辯狀所附「kijiji」分類廣告網之廣 告1 份及其與刊登該廣告之人MSN 對話紀錄,係於本案辯論 終結後始行提出,本院無從審酌,況其內容與本案各項待證 事實並無直接關連性,亦無再開辯論進行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上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及所提證據,均無足採, 其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他人對楊典融詐欺 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附帶說明:
㈠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 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其素行本屬良好,因一 時失慮以致觸法,雖非本案犯罪之正犯與主要獲利者,仍於 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11萬元(本院卷 第52頁匯款委託書參照),衡其歷經個人帳戶遭凍結、休學 、接受司法調查、審理程序及履行民事賠償等一連串教訓, 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念其係初犯、原為在學學生,本院 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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