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57號
KLDM,99,易,45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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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世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07
號、第40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世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趙世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世運因失業缺錢花用,經不詳管道,得悉電纜線內之紅銅 市價甚好,竟思竊盜電線以出售牟利之犯意,而先後為下列 之行為:
趙世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7 月1 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10日晚上7 時許、同年月20日晚 上7 時許,騎乘不詳車號機車,均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5 支、 鐵鎚1 支、萬用扳手1 支、剝線鉗1 支、固定鉗1 支等兇器 ,及所有之白色麻布袋1個、藍色置物袋1個、頭戴式工作燈 1 個等物,作為竊取電纜線之工具,自臺北縣瑞芳鎮○○街 185之3號之江倫企業公司瑞芳廠(已停工,內無人居住)廠 房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內,先後3 次竊得該廠房內屬李詩林 所有而委由顏金蘭保管之數量不詳之電纜線,並均運往位在 臺北市萬華區某不詳資源回收廠出售,每次各售得新臺幣( 下同)5仟餘元、6仟餘元、6仟餘元。
趙世運食髓知味,於99年8 月2 日晚上7 時之夜間,復騎乘 上開不詳車號機車,攜帶前揭㈠所示兇器及其他竊盜用之工 具,第4 次前往上址江倫企業公司瑞芳廠,並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同自廠房未上鎖之後門侵入其內,然因 疲累,乃先行在廠房二樓休憩,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瑞芳派出所所長王銘泉、警員陳愷得執行巡邏勤務,行經 上開廠房外,見廠房外趙世運所騎乘之機車,與受江倫企業 公司委託看管廠房之顏金蘭於發現失竊報案後循線查得之可 疑機車外觀相仿,研判竊盜現應在廠房內,乃進入廠房查看 ,趙世運乃於未及著手竊盜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㈠ 所示兇器及其他供趙世運竊盜所用之工具,而查悉上情。 ㈢詎趙世運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於99年8 月25日晚上6 時許,攜帶所有之於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老虎鉗1 支、十字螺絲起 子1 把及美工刀片5 支等物,侵入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 78號已廢棄而於夜間無人居住之猴硐國小舊校舍,並持上開 工具著手竊取由猴硐國小總務主任陳振豪保管之電纜線,於 剪斷4條電纜線之一端(總長度約2公尺)後,而未及將另端 剪斷時,因趙世運剪斷之電纜線中包括保全系統電線,保全 系統因而啟動,保全公司人員見狀乃立即報由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勤務中心通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猴硐派出所派 人前往查看,猴硐派出所所長鍾春雄、副所長王夷州乃前往 上址猴硐國小舊校舍設置保全線路所在位置查看,趙世運見 有員警前來,乃逃往學校後方山上躲藏,鍾春雄王夷州見 學校電纜線遭人剪斷,地面留有上開工具,研判竊嫌可能尚 在附近,且有可能返回取走遺留之工具並繼續竊盜,乃計畫 分由鍾春雄王夷州在學校正門及後門埋伏,當日晚間10時 50分許,趙世運認員警已離開猴硐國小,乃自躲藏處所往猴 硐國小正門方向逃逸,而在猴硐國小正面前方,為埋伏之鍾 春雄逮獲,趙世運因而未能逞其竊盜之目的,且經警扣得其 所有供竊盜所用之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金蘭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趙世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金蘭於警詢及偵訊、陳振豪於警詢時指 證在卷,且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愷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查獲員警王銘泉鍾春雄王夷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並有監視器攝得被告身影照片2 張(見99年度偵字第 3707號卷第18頁)、被告至江倫企業公司瑞芳廠查證照片6 張(見同上偵卷第20-22 頁)、統一發票影本2 張(見同上 偵卷第25頁)、被告至猴硐國小舊校舍查證照片4 張(見99 年度偵字第4081號卷第17-18 頁)在卷可憑,復有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3 次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核其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其行為僅止於 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就 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行為,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嗣檢察官於本院99 年12月21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有該日本院審判 筆錄可憑,本院於告知被告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之意旨後, 依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上開所犯5 罪,犯意各別 ,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因失業始萌竊取 他人財物牟生之動機、雖攜帶兇器竊盜,但並未持以行凶, 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加重 竊盜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素,認就被告所犯各處刑及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罪刑相當,檢察官聲請就被告所犯3 次加 重竊盜既遂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就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5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就被 告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40日乙節,尚難准許 ,並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編號一所示各物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 盜既遂罪之用,編號二所示各物則係供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 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之用,已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 第2 款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 示3 次加重竊盜既遂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各 物,在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各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美工刀2 支、美工刀片5 支、鐵鎚1 支、萬用扳手1 支、剝 線鉗1 支、固定鉗1 支、白色麻布袋1 個、藍色置物袋1 個 及頭載式工作燈1 個。
二、老虎鉗1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把及美工刀片5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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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