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31號
KLDM,99,易,331,201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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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7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緣精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電公司)前承攬基隆市○ ○區○○街105 號「麗寶臺北大鎮」社區之水電工程,精電 公司即將該社區住戶及樓梯間配電裝置轉包予林俊男父親經 營之九如工程行,並推由林俊男負責承做。詎林俊男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4日、19日、23日、26日, 接續至「麗寶臺北大鎮」社區A 棟地下2 樓之發電機房,持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不詳利器,切割竊取 精電公司裝置於「麗寶臺北大鎮」社區發電機房內發電機、 開關箱及線槽(含連接至發電機房外大公共電錶之電線)配 置之電線合計245.5 公尺(其中從發電機開關面板處連接至 GP盤開關箱之耐燃線200 平方線徑規格電線合計82.5公尺, 從GP盤開關箱連接至變壓器之200 平方PVC 電線合計30公尺 ,從變壓器連接至GR盤開關箱之耐燃線150 平方線徑規格電 線合計40公尺,從MP盤開關箱連接至大公共電錶之線槽電線 即200 平方PVC 電線合計93公尺,以上電線價值合計約新臺 幣128546元),得手後將竊得之電線暫藏放在發電機房內, 嗣於99年4 月26日17時7 分許,林俊男將發電機房外之攝影 機移位,以免被發現,隨後駕駛車牌號碼6495—RK自用小客 車將竊得之電線載離現場。嗣精電公司副理陳世慶於同年4 月30日前往上揭發電機房內確認電線有無依圖施工以俾請款 ,始發覺上揭電線遭竊,即調閱監視器及該社區之鑰匙登記 簿,始知悉林俊男於上揭日期多次進出與其業務無關之發電 機房,遂報警處理,警員據報前往,並在發電機房內、外之 線槽上均發現其上有林俊男之鞋印及在發電機之面板內側, 採得林俊男之指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精電公司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 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俊男固坦承於99年4 月14日、19日、23日、26日 進出「麗寶臺北大鎮社區」之發電機房,並對於發電機房內 外線槽上之鞋印為其留下及有打開發電機房內發電機之面板 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前承包基隆 市七堵區「新天地」社區發電機之安裝,因「新天地」社區 之發電機自動啟動裝置有回電之問題無法解決,而「台北麗 寶大鎮」社區裝置之發電機系統與「新天地」社區相同,所 以伊於99年3 月底、4 月初至「台北麗寶大鎮」之發電機房 參考控制盤安裝配置線路之情形,但因控制盤裝置位置不同 ,伊不小心才誤拆「台北麗寶大鎮」之發電機面板,導致留 下伊之指紋,此部分伊有告知「台北麗寶大鎮」工地主任沈 俊彥,沈俊彥亦有同意讓伊進發電機房參考;又伊於同年4 月初之後前往「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並借用電機房之鑰匙進 去發電機房,是因為伊至住戶住處修繕燈具,為了修理並放 置拆下之燈具、漏電斷路器,伊才會暫借發電機房使用,另 外亦可方便伊在裡面休息、摸魚云云。經查:
㈠「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之發電機房內遭竊之電線,經精電公 司副理陳世慶到場實際丈量,結果為從發電機開關面板處連 接至GP盤開關箱之耐燃線200 平方線徑規格電線合計82.5公 尺遭竊、從GP盤開關箱連接至變壓器之200 平方PVC 電線合 計30公尺遭竊、從變壓器連接至GR盤開關箱之耐燃線150 平 方線徑規格電線合計40公尺遭竊、從MP盤開關箱連接至大公 共電錶之線槽電線即200 平方PVC 電線合計93公尺遭竊,上 揭電線價值總計約128546元,其中發電機房內線槽遭竊之20 0 平方PVC 電線有連接至發電機房外,是從發電機房內之線 槽抽取竊之,另上揭遭竊之電線留有遭剪斷之痕跡,必須用



很銳利之專用剪刀始能剪斷等情,業據證人陳世慶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99年12月1 日、同年12月22日審判筆 錄),並有「台北麗寶大鎮」社區發電機房遭竊照片、宏泰 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單影本2 份(附本院卷)在卷足憑。 觀之卷附照片(附偵查卷第21頁編號2 所示),殘留電線甚 粗並有遭剪斷之平整痕跡,可悉竊取者必係以刀刃鋒利之利 器始得切割電線,足認「台北麗寶大鎮」A 棟地下2 樓發電 機房內遭竊之電線確實遭人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利 器切割竊取合計245.5 公尺無訛。
㈡又證人陳世慶於發現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警員在發電機房外 之線槽上發現被告之鞋印、發電機房內之GR盤及TR盤附近線 槽上發現被告之鞋印及在發電機之面板內側,採得被告之指 紋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及證人陳世慶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5 月 19日刑紋字第0990066489號鑑定書、被告之指紋卡片、發電 機面板上之指紋照片、線槽上之鞋印照片存卷可證。 ㈢再證人沈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4 月19日、23 日、26日確有借用發電機房鑰匙,雖同年4 月14日未登記被 告有借用發電機房鑰匙,但依鑰匙登記簿所載,當天時間為 13時30分,是午休時間,有可能將發電機房鑰匙交予林俊男 ,請林俊男自行登載,但林俊男未登載之情形發生等語(詳 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復比對證人陳世慶所製之監 視器光碟紀錄表(見偵卷第24、25頁),可悉被告於上揭期 日確有進出發電機房,是證人沈俊彥前揭證詞足以採信。從 而,被告於99年4 月14日、19日、23日、26日確有借用發電 機房鑰匙並進出發電機房,亦堪認定。
㈣按「台北麗寶大鎮」社區○○○○○路配置係於99年2 月完 工,完工後3 日內,承做該工程之精電公司副理陳世慶即將 發電機房上鎖並將鑰匙3 支全部交與工地主任沈俊彥保管乙 情,已據證人陳世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又發電機房平日均上鎖,如有人要進入 發電機房,需登記並向「台北麗寶大鎮」社區工地主任沈俊 彥拿取鑰匙始能開啟進入,而於99年4 月間,僅有中菱電機 保養人員及被告向沈俊彥借鑰匙進入發電機房等情,亦據證 人沈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 筆錄),復觀之「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之鑰匙登記簿(附本 院卷),可悉自99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亦僅有 中菱電機保養人員及被告登記使用發電機房鑰匙。從而,「 台北麗寶大鎮」社區發電機房鑰匙除中菱電機保養人員外, 只有被告向證人沈俊彥借過發電機房鑰匙,應堪認定。辯護



意旨以鑰匙登記簿無從證明進入發電機房之人只有被告云云 ,委無足採。
㈤復「台北麗寶大鎮」社區A 棟地下2 樓發電機房之維修並非 被告承做之範圍,被告係負責該社區各住戶及樓梯間之配電 裝置,被告並不需要至發電機房,沒有理由多次進入機房等 情,已據證人陳世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 卷第32頁、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筆錄);且證人陳世慶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調閱上揭4 日之監視器觀看,看到被 告多次進進出出機房,並在發電機房外之線槽爬上爬下,有 翻動之動作,好像在挖線槽等語(詳本院99年8 月18日審判 筆錄),並有證人陳世慶所製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表在卷足憑 (見偵查卷第24、25頁)。從而,被告承做「台北麗寶大鎮 」社區之工程範圍本與發電機房無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據證人陳世慶證述如前,則被告自無多次進出發電機房、在 發電機房線槽爬上爬下之合理理由,亦堪認定。 ㈥證人陳世慶於本院時復證述:「新天地也是由我們承攬水電 消防工程,發包給被告父親的,發電機的廠牌、大小不同, 但是控制盤放的位置都一樣,所以被告稱拆錯主開關的面板 不可能會發生,因為每家廠牌發電機的控制盤擺放位置相同 而且很容易辨識,被告如果知道新天地的控制盤位置在哪裡 ,就不會拆錯麗寶臺北大鎮發電機的控制盤,被告可以目視 控制盤在哪裡,不用拆面板,要檢查回電有無問題是要從控 制盤裡面的控制線著手,被告是做電路的,不可能無法分辨 」、「……新天地電的部分均由九如工程承攬,因為是他( 指被告)父親承攬的,所以理所當然有些維修他會去接觸到 ,迴路時好時壞,正確應稱感應電壓,我有告知他應該是要 消除感應電壓,也有要他換隔離線,與被告去拆主開關面板 是兩回事」等語綦詳(詳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是 被告供述其承做「新天地」社區發電機自動啟動裝置有回電 之問題等語,雖堪採信,惟而被告做既承做「新天地」社區 發電機之配置,復承做「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住戶及樓梯間 配電,堪認被告對於水電工程及發電機線路控制盤裝設位置 應知之甚詳。且觀之卷附「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之發電機照 片(即偵查卷第40頁編號2 所示),控制盤係另裝在發電機 體上方,核與被告所提之照片(附本院卷)顯示「新天地」 社區之發電機所屬控制盤亦裝在發電機體上方相同,可悉被 告自無誤將發電機面板誤認為控制盤面板之情事,益見證人 陳世慶上揭證述屬實。從而,被告辯稱:「新天地」社區控 制盤裝置位置不同,伊不小心誤拆「台北麗寶大鎮」之發電 機面板,導致留下指紋云云,要屬無據,不足採信。是被告



自無拆下「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之發電機面板之正當理由, 應堪認定。
㈦又「台北麗寶大鎮」之室內維修部分,被告僅負責拆下壞掉 之燈具及漏電斷路器,將待修之燈具、漏電斷路器交予陳世 慶或葉祈麟更換新品重新裝上,之後由陳世慶負責持舊品向 廠商更換新品,無庸修理燈具、漏電斷路器等情,已據證人 陳世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詳偵查卷第32頁、本 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辯稱其進出發電機房是 為了修理拆換下來之燈具、漏電斷路器云云,不足採信。至 被告復改辯稱:其進入發電機房有時是為了要休息,不要被 找到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然發電機房為 密閉空間,空調很差乙節,業據證人葉祈麟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詳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況被告如要休息 ,自可到其他較舒適場所,當無至密閉空間之發電機房之理 ,是被告此節所辯,要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㈧再者,證人沈俊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被告稱他告 訴你他承包新天地那邊的工程,關於發電機部分無法處理, 所以要借看臺北麗寶大鎮安裝的情形,有無此事?)沒有, 他來借鑰匙的時候,我都在睡覺,他沒有告訴我要去發電機 室做何事,第4 次時我才問他為何要借發電室鑰匙,他說他 工具放在裡面……」、、「(問:被告稱他在99年4 月初告 訴你他承包新天地那邊的工程,關於發電機部份無法處理, 所以要借看台北麗寶大鎮安裝的情形,有無此事?)從來沒 有」等語綦詳(見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沈 俊彥與被告並無夙怨糾紛,按理其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是 其證詞自足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有告知工地主任沈俊 彥要進入發電機房查看回電問題云云,顯屬無稽。 ㈨又證人葉祈麟於偵查中證述:於99年4 月24日上午8 、9 時 許,伊在發電機房工作,被告突然進來找伊聊天,當天被告 是爬上GP及MP該區域之線槽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4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陳志偉告知伊在發電機房遇見被 告當天是4 月24日,而於前一天(即23日),伊在發電機房 的門外5 、6 公尺處有遇到被告,當時被告表示要借1 條臨 時電線,伊告知被告已經拆掉了,之後伊就離開,隔天伊想 被告所說臨時電線之問題,即去看ㄧ下,發現發電機房門沒 鎖,伊看到那1 條電線在裡面,伊準備拆線時,被告進來與 伊聊天,之後與伊上去線槽看一下,當時伊是站上GP盤箱子 上,被告是直接爬上MP盤,樓梯是放在GP盤及MP盤中間,被 告不可能到GR盤那邊等語綦詳(詳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 錄),而本件警員採到被告鞋印處是在發電機房內之GR盤及



TR盤附近,亦據證人陳世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43頁),準此,被告當無徘徊在GR盤及TR盤附近之理由。雖 證人葉祈麟於99年4 月24日當天上午進入發電機房時,發電 機房並未上鎖,然被告於前1 日(即23日)有前往「台北麗 寶大鎮」社區,並於當日上午9 時52分45秒起至中午12時2 分34秒許多次進出發電機房,此有證人陳世慶所製之監視器 光碟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證人沈俊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99 年4 月23日,被告有借發電機房之鑰匙等語(詳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於4 月23日借用電機房鑰匙後 ,於離去前故未將發電機房上鎖至明,尚難以此逕認發電機 房常處未上鎖狀態,否則被告何庸再於同年4 月26日借用發 電機房鑰匙至明,附此敘明。
㈩查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是要『補』電機房內、外線槽內的電 線,所以線槽才會留下伊之腳印云云(見偵查卷第6 頁); 於偵查中則先稱伊爬上線槽是要『收』電線云云,後又改稱 :機房外之線槽會有伊之腳印,是因為伊檢查迴電時,看到 一條奇怪的線,出於好奇才爬上線槽云云(見偵查卷第3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是在發電機房外之線槽接電 源線,在發電機房內之線槽收電纜線,發電機房內之線槽會 有伊之腳印,是因為葉祈麟要拆時,伊有進去和葉祈麟聊天 ,並且伊跑到線槽上面走過去,幫忙葉祈麟把線拆下來,所 以才會踩過變壓器等物而留下腳印云云(見本院99年12月1 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爬上機房內、外線槽,究係要補線 、抑或收線、抑或好奇爬上線槽,先後供述齟齬不一,自難 採信。復且證人葉祈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是站在MP盤 與其聊天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核無被告所述「跑到線槽上 面走過去,幫忙葉祈麟把線拆下來,所以才會踩過變壓器等 物而留下腳印」之情事。從而,被告對何以爬上發電機房內 、外線槽乙情,無法自圓其說。
雖辯護意旨以證人陳世慶證述發電機房配置完成後約過了3 天,才將鑰匙交與工地主任沈俊彥,而有空窗期;再者,本 件遭竊之電線體積龐大,被告所駕車輛為小型自用小客車, 如係被告竊取,當必遭發現,況進出「台北麗寶大鎮」社區 ,需由站哨之警衛檢查,證人即當時站哨警衛柳志樫檢查後 並未發現被告車輛裝有遭竊之電線云云。然在發電機房內遭 竊之電線共計4 處,該4 處僅留有被告之指紋及鞋印,業據 認定如前,果係他人行竊,何以留下者僅為被告之指紋及鞋 印?顯不合情理。又者,被告平日係駕駛車號6495-RK 自用 小客車進出「台北麗寶大鎮」社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而 本院於99年11月17下午18時40分許,在本院一樓勘驗被告車



輛,勘驗結果為當時天色黑暗,一樓有燈光,光線明亮,該 車貼有隔熱紙(擋風玻璃除外),從後擋風玻璃仔細近看很 難看出車內物品內容,從後座兩側玻璃仔細近看可看出車內 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證人柳志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其有查看進出車輛有無異狀,未發現被告車輛有 異狀等語,旋經證人陳世慶當庭證述:伊有看過4 月26日被 告駕車離開時之監視錄影帶,當時已天黑,柳志樫並未將車 廂掀起查看,只有彎下去從縫隙看一下等語後,證人柳志樫 始稱其當天沒有全部打開,只有側身下去看等語(以上均見 本院99年9 月1 日審判筆錄),足認警衛柳志樫衛並未盡檢 查之實責。佐以證人陳世慶製作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表,可悉 「台北麗寶大鎮」社區B2至B3F 車道口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 於99年4 月26日18時22分28秒許駕車離開,按斯時天已黑暗 ,則依上揭勘驗結果,足認證人柳志樫於未仔細檢查之情形 下,自難發現異狀。是「台北麗寶大鎮」社區之發電機房配 置完成後縱有3 天空窗期、證人柳志樫縱未查到被告之車輛 裝有遭竊之電線,亦均不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合上情,「台北麗寶大鎮」社區發電機房除中菱電機保養人 員進入保養、證人葉祈麟於99年4 月24日進入剪斷1 條無用之 電線外,僅被告於同年4 月14日、19日、23日、26日向證人沈 俊彥借過發電機房鑰匙並進出該處,應堪認定。而被告辯稱其 進出發電機房是為了研究回電問題致誤拆發電機面板、修理拆 換下來之燈具、漏電斷路器、幫證人葉祈麟剪電線才會在線槽 上留下其腳印云云,均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復被告對何以爬 上發電機房內、外線槽乙情,前後亦陳述齟齬不一,堪認被告 既承做與該社區發電機房無涉之工程,自無多次進出發電機房 、拆發電機面板、在發電機房內、外線槽爬上爬下之理由,足 徵被告多次上下機房內、外線槽、拆下發電機面板,係為研究 發電機房內外電線之相通處後,再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 詳利器竊取電線至明。又者,在發電機房內遭竊之電線共計4 處,並在其一之遭竊處採得被告之指紋(即面板內側),且在 遭竊處附近之線槽採得被告鞋印,按遭竊電線長達245.5 公尺 ,顯非輕易可得,如係他人所為,焉有僅留有被告之指紋及鞋 印之情事,益見本件行竊者為被告無訛。再本院勘驗發電機房 外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99年4 月26日17時4 分18 秒從樓梯間走出後之人影有朝攝影機方向走,並逐漸遠離攝影 機拍攝範圍,此有本院99年11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而發 電機房外之監視器畫面顯示99年4 月26日17時4 分18秒被告出 樓梯間、同日17時6 分48秒有住戶回來、同日17時7 分40秒鏡 頭遭移位等情,此並有證人陳世慶製作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表在



卷可憑,可悉發電機房外之監視器遭移位前只有被告及返回之 住戶出現,衡情住戶當無將監視器移位之理,足認被告係為搬 出竊得之電線而故將監視器移位,以免曝露其犯行。綜上證據 ,被告辯解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 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 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雖於99年4 月14日、19日 、23日、26日,接續至「麗寶臺北大鎮」社區A 棟地下2 樓 之發電機房竊取上揭事實一所載之電線合計245.5 公尺,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 財物,未見其具悔意,並衡酌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 財物,竟思以竊盜方法獲取財物,且其竊取之電線事關「台 北麗寶大鎮」社區之公安問題,如該社區停電,發電機將喪 失救災功能,並大量用電時,將引發火災乙情,已據證人陳 世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而被告熟諳配電裝置, 當無不知之理,可悉被告所為造成該社區處於公安之危險狀 態,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暨檢察官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1 年 過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 持以行竊之不詳利器,未據扣案,而被告否認犯罪,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該不詳利器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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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