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918號
KLDM,99,基簡,191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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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奕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54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尤奕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廖繼偉」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尤奕元有收受贓物、違反職役職責、妨害兵役、侵 占等前科(構成累犯),本件犯罪之動機為隱匿身分、逃避 查緝,偽造之署名雖僅1 枚,已對被害人廖繼偉之生活造成 諸多困擾,並阻礙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所生危害非輕,惟念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國 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成長於單親家庭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被告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內)偽造之「廖繼偉」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 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489號
被 告 尤奕元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路272之1號
居臺中市○區○○街27巷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奕元前因收受贓物案件,於民國91年10月7日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97年3月19日晚 上9時52分許,其駕駛車號H8─4670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 ○○路、劉銘傳路口時,因無照駕駛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延平街派出所警員攔停盤查,為免遭警查悉其斯時所具通 緝犯身分(97年2月22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發布通緝在案)而遭逮捕,竟向警偽稱係廖繼偉,而基於偽 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在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 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廖繼偉」署名1次,偽造該具 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以表彰其簽收該通知聯之意思,再交予 不知情之警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廖繼偉及警察機關對於 交通違規行為舉發及監理機關裁罰之正確性。嗣因廖繼偉收 到法院通知,前往監理機關查詢罰單欠繳紀錄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上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而傳喚車主黃韋綸循線調查 ,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尤奕元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黃韋綸、廖繼 偉證述在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1份、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列印2張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犯偽造署押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簽 之「廖繼偉」署名,則請依刑法219條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魏書崧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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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