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865號
KLDM,99,基簡,1865,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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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世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3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世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前案紀錄部分補充:詹世琪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2年 度訴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因犯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前開2 罪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年確定,刑期自83年2 月28日起算,於84年8 月29日假 釋出監。嗣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罪,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及本院分別以85年度訴字第131 號、85年度訴字第484 號、86年度易字第16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7 月確 定,並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4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前開假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2 月15日 ;前開有期徒刑4 年11月及殘刑2 年2 月15日部分接續執行 ,於89年8 月1 日假釋出監。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 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犯侵占、 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0 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685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 釋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 年10月13日。前揭有期徒刑4 月 、1 年及殘刑2 年10月13日部分接續執行,於97年4 月1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詹世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所犯為普通侵占犯行,惟所犯 法條誤載為刑法第336 條第1 項)。又被告有如上所述之犯 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並 衡酌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691號
被 告 詹世琪 男 5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6巷7號
(現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
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世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9 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7年4月11日執行完 畢,詹世琪朱日生係朋友關係,詹世琪於98年12月15日上 午11時許,在基隆市西18號碼頭前,與朱日生約定,由朱日 生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詹世琪,供詹世琪前往購買 香煙,再與朱日生一同將香煙販售,詹世琪則將販售之利潤 交給朱日生,以作為清償詹世琪之友人積款朱日生款項之用 ,詎詹世琪取得朱日生所交付之5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該5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 朱日生未見詹世琪將香煙帶回,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詹世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日 生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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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