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建築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844號
KLDM,99,基簡,1844,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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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祥
被   告 胡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5250號、第5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祥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素卿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茂祥胡素卿所為,均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 建罪。被告黃茂祥於其房屋所搭蓋之違章建物在95年7 月10 日經基隆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後,分別於98年4 月間、99年 3 月間於同址重行搭建使用,所為2 次重建行為犯意各別,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胡素卿在95年7 月26日經基隆巿政府 依法強制拆除違章建物後,復又於98年底在原處重行搭蓋使 用,雖其搭蓋之範圍共有基隆巿復興路261 之2 號、261 之 3 號、261 之4 號等三層房屋,惟上開房地違章建物重蓋事 宜均為被告胡素卿一併處理,業據其供承在卷,是被告胡素 卿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從而被告胡素卿應僅犯1 次建築 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公訴人指稱係各別3 次犯行,應有 誤會,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且所為對於都市 整體市容暨公共建築安全均生妨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50號
99年度偵字第5251號
被 告 黃茂祥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61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素卿 女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5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259巷21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祥明知坐落基隆市○○路261 號底層後方面積約24平方 公尺建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 為張富川(已歿)及張陳得鶯於民國86年間某日,為以水泥 、鋼筋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府查報,並於95 年7 月10日依法強制拆除,詎黃茂祥又於98年4 月間在原處 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並於98年5 月7 日由黃茂祥自行拆除。嗣黃茂祥又於99年3 月間又在原 處違反規定重行搭建使用,經基隆政府再行查報,再於99年 8 月27日由黃茂祥自行拆除。胡素卿明知坐落基隆市○○路 261 之2 號、261 之3 號、261 之4 號建物後方面積各約24 平方公尺,共計72平方公尺建物,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 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86年間某日,由張菊、胡天來、李 玉萍等人以水泥、鋼筋為建材,搭蓋違章建築,經基隆市政 府查報,並於95年7 月26日依法強制拆除,詎胡素卿又於98 年底在原處違反規定,陸續重行搭建使用,嗣復經基隆政府 再行查報,並於99年7 月28日由胡素卿自行拆除。



二、案經不詳人匿名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祥胡素卿2 人於偵訊時自白 不諱,並有基隆市政府99年1 月8 日、2 月23日、3 月24日 、5 月24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80179179、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及99年3 月18日、7 月15日基府都使 壹字第0990002448、0990067176號函暨附件與本署履勘現場 筆錄暨照片126 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堪信與事 實相符,其2 人涉有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黃茂祥胡素卿2人所為,均係違反建築法第95條之 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違反建築法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係各自起意而為之,請就各自犯行分別論科,無庸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茂祥2 次及被告胡素卿3 次違反建 築法第95條犯行,均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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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