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842號
KLDM,99,基簡,184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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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圳銘
       楊全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圳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全節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被告蔡圳銘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1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 年度訴字第38 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7 月24日確定(下稱甲案件);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6年2 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99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3 月9 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 甲乙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嗣因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0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 月8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併科罰金60,000元,嗣上訴,再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60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7年11月27日確定(下稱丙案件 ),後因減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567號裁 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所犯前揭甲 乙丙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 5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續執行前述丙案件併科罰金 30,000元之易服勞役33日,於98年11月7 日刑期期滿。 ㈡被告楊全節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
1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2年2 月10日確定,於93年8 月2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2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4年5 月12日以94 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4年6 月13



日確定(下稱甲案件);經本院於94年8 月31日以94年度訴 字第6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4年9 月26日確定( 下稱乙案件)。前開所犯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 第914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於95年12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6年12月20日以96 年度訴字第6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7年1 月17 日確定(下稱丙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訴 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6年12月10日確定( 下稱丁案件);本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7年度訴字第15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4 月7 日確定(下稱戊案件 )。前揭所犯丙丁戊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33 號 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8年 8 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1 月2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 犯)。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持往基隆市○○路61號由許 秋風所經營之全買行變賣」應更正為「持往基隆市○○路61 號由許秋風所經營之復興行變賣」。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圳銘楊全節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2 人就本案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2 人均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 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 人曾有多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 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生活所需,法紀觀念顯有偏差,且該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897號
被 告 蔡圳銘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49巷9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全節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76巷3之1號
居基隆市○○區○○路76巷3號(現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圳銘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92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就上開案件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 民國98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全節曾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所犯前 揭3案嗣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96年12月18 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9年1月2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



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8月9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 聯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工廠,竊取聯華公 司所有重114公斤之回收馬達1個,得手後,持往基隆市○○ 路61號由許秋風所經營之全買行變賣,並將變賣所得新臺幣 1700元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蔡圳銘楊全節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盧振昌許秋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收受物品、舊貨 、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紙及照片6張附卷足資佐證,被 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圳銘楊全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志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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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