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99年度,1802號
KLDM,99,基簡,1802,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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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承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4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承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歐承鑫有傷害、搶奪、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多 項前科,並因竊盜案件,甫於民國99年5 月27日經本院判處 拘役50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不知悔改 ,於前案判決後3 個月內又兩度行竊,竊得之機車價值達約 新臺幣(下同)15,000元、現金數額達5,300 元,盜用機車 期間達6 日,對他人合法財產權、生活便利性及社會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不為無 益之調查證據聲請,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無 固定職業、離婚、育有1 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光99年7 月間即犯4 件竊 案,顯見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由,請求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 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 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 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 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 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 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 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 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 ,乃至刑法第9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 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 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 「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 為斷。查被告雖於99年5 月至8 月間密集犯下多起竊盜案件 ,惟此尚不足以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有何「犯竊盜罪之習慣」 ;再觀諸本案各次竊盜之手法、所得,被告犯罪之情節並非 特別重大;又被告以往固有多項前科紀錄,於本案之前並未 曾因犯竊盜罪或贓物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暨受執行完畢,併參 酌其另有竊盜、施用毒品等諸多案件甫經法院判決在案,正 待各判決確定後合併或接續執行,此次被告勢將接受較長期 之監禁處遇,自非不能期待其因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矯 正自身行為、避免再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尚無宣告 強制工作之必要,聲請人所陳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 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錄罪論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43號
被 告 歐承鑫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安樂區○○○街146之2號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承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 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6月7日執行 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再由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82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以97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各罪嗣經該 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於98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9日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蕭育凌所有車牌號碼POF-409 號重型機車(引擎號碼:
RG080278號)。得手後騎乘該竊得之機車作為代步之用,嗣 於同年月14日19時55分許,歐承鑫另起竊盜之犯意,騎乘上 開車輛至基隆市○○區○○路186號詹淇汶所開設之汽車修 理店,趁詹淇汶未注意之際,入內竊取其所有置於辦公桌錢 櫃內新台幣5,300元,得手後為詹淇汶發現並報警,為警於 現場發現上開車輛,並採集指紋比對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承鑫對於前開2次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即被害人蕭育凌、詹淇汶指證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基隆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 、勘查採證同意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併罰規 定論處。又被告前曾犯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案件而執行完 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竊盜前科累累,光99年7月間 即犯4件竊案(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718號判決)



,顯見被告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 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堯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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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