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基宗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基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賴基宗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基宗自民國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新公司)擔任業務處長職務,從事招攬業務及 代收客戶租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賴基宗應向和新公司往來 客戶長盛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逐月收取租金 新台幣(下同)8萬9800元,隨即歸還和新公司入帳。竟於 98年12月9日自長盛公司處收受自98年12月25日至99年3月25
日共3個月租金26萬9400元應收款後,將其中之17萬9600元 侵占入己,嗣經和新公司與長盛公司對帳後,始知上情。二、案經和新公司具狀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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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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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賴基宗偵訊中自白│上揭犯罪事實。被告稱已清償,但因其行為之流│
│ │ │程不符公司規定,所以請求從輕量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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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高鴻│上揭犯罪事實,被告侵占之款項17萬9600元中,│
│ │鵬偵訊中證述 │已以現金清償8萬元,另外9萬6000元以開立支票│
│ │ │之方式清償,但遭退票。 │
├──┼──────────┼─────────────────────┤
│三 │新進人員履歷表、車輛│上揭犯罪事實及被告未清償部分 │
│ │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 │
│ │信函、付款簽收簿、9 │ │
│ │萬9600元之支票及退票│ │
│ │理由單影本 │ │
└──┴──────────┴─────────────────────┘
二、核被告賴基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翁 春 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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