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544號
TNDM,89,易,1544,2002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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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清安
        蔡進欽
        蔡弘琳
  被   告 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
        黃雅萍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右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擔任台南縣後壁鄉農會(以下簡 稱後壁農會)總幹事,負責綜理該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會務股等綜合業務督導 。被告丙○○則為該農會祕書,負責綜理該農會信用部、供銷部、會務股等部門 業務核稿及核章。被告甲○○係該農會信用部主任,負責存放款業務之審核、督 導。被告丁○○王春棋(由本院另案審理)均為該農會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 各項貸款之徵信調查及授信放款業務。另被告楊桂川(由本院另案審理)則係該 農會負責抵押物查估業務。其等均為受僱於後壁農會處理事務之人。緣於八十一 年六月間,被告丙○○經人介紹向被告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由本院另案審 理)三人購得座落在台南縣後壁鄉○○○段1485至1491、1492、1492─1、1493 至1512、1514至1518、1521至1525、1525─1、1526至1528地號等四十三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間農地部分係以被告林金湖(由本院另案審理)名義 登記),並由被告丙○○先行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嗣因原欲向被 告丙○○購買上開土地之買主爽約,被告丙○○無法繳付該土地買賣價金,惟恐 該定金被沒收,乃與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林金湖等人商議結果,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林炎同等提供上開土地作為擔保品,再由被告丙○○及其妻吳嘴 鸞(由本院另案審理)負責安排知情之吳嘴鸞、周登崑丙○○之兄,於84年4 月22日死亡)、周王環丙○○之母,於86年3月8日死亡)、莊吳日(吳嘴鸞之 姐,於87年6月21日死亡)、徐慶祥李崑海趙碧玉黃金獅、黃麗娟、丁進 成、董來進等十一名無清償能力之親友(以上十一人除已死亡外均由本院另案審 理)為借款人頭,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假藉以「農業生產」之借款用途、借款期 間二年及以「農作物收成」或「生產收入」之還款財源為由,由該農會知情之丁 ○○、王春棋楊桂川甲○○丙○○乙○○未為個人信用調查,且以當時



每平方公尺僅四千三百二十六元之市價,竟以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之單價超額 核估,層層違法核准,將上開土地供上開人頭每人分別向該農會申貸如附表所示 七百六十一萬至二千萬元不等之款項,違法超貸共計貸得二億作為支付上開土地 買賣部分價金給付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以上簡稱第一次貸款)。其後又於 八十二年七月間丙○○覓得買主吳榮貴(由本院另案審理),經吳榮貴同意以持 分五分之四之方式承購上開土地,且為籌款支付地主林炎同等人之上該土地買賣 價金餘款,被告丙○○復與林炎同、林昭文、朱國聖吳榮貴商議後,基於共同 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吳榮貴負責安排知情之林聰南林文鍵吳錕章吳黃琴賴木榮等(以上五人由本院另案審理)之無清償能力朋友為借款人頭, 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以除賴木榮以「農業生產」之借款用途、借款期間二年及以 「農作物收成」之還款財源為由外,其餘人頭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期間及還款 財源均為空白為借款人頭,由該農會知情之被告丁○○王春棋甲○○、丙○ ○、乙○○未為個人信用調查、且以當時每平方公尺僅五千一百四十二元之市價 ,竟由被告丙○○私自以每平方公尺九千元之單價超額核估,層層違法核准,將 上開土地其中1492、1492─1、1493至1512、154 1至1518、1521至1525、1525─
1等三十三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建地),重覆抵押貸款九千零七十萬元(以上 簡稱第二次貸款),悉數支付林炎同等人。惟吳榮貴僅繳納乙期利息,卻自八十 二年十月起即不再續繳上開二次貸款之利息,致所貸得之本金亦無法依約返還該 農會,足生損害於該農會,因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背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 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主觀上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在客觀上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要件,此觀諸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自明。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始構成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丁○○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系爭土 地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月間之市價僅四千二百餘元至五千一百餘元,然本件先後 二次貸款之地價評估竟高達六千九百元及九千元,系爭土地地價顯有高估超貸之 情事,且被告丙○○係被告乙○○之姊夫,部分借款人頭亦為被告丙○○、乙○ ○之至親,被告乙○○應知被告丙○○利用借款人頭貸款;放款批覆書內未載明 申請人借款之用途、還款財源、借款期限及借款人之信用情形,申貸程序明顯違 誤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均辯稱:本 件之貸款係合法,並未高估超貸等語。經查:
(一)就系爭後壁農會之「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依八十 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一屆第十九次理事會決議通過有關以農地為擔保品,依 「估價時應參考時價,依公告現值最高五倍貸放」之標準查估,又以建地為擔 保品,則依「土地及建物合計之貸放值仍不得超過其時價之七成」之標準查估



,另據農會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測劃業務,監 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及同法第三十一條所規定「農會總幹事秉承理事會決議 執行任務,向理事會負責」等語觀之,農會之相關承辦人員就貸放款業務,在 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決定之最高額度內之放款,只要係依該相關之規定 辦理,且並無違反或抵觸相關之決議或法令,縱核定貸款額度偏高,要難謂有 違背其任務之情事,自亦難以刑法之背信罪相繩,核先敘明。(二)查本件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之五分之四售予吳榮貴,約定買賣價款為三億五 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五五四五號卷內第三十九頁可稽,核以系爭土地之時價約四億三千八百七十 三萬六千元(即三億五千一百萬六千四百八十元÷4/5 =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三 萬六千元)。本件系爭貸款之土地,農地部分共十筆(附表二),面積為二一 0三四平方公尺(約六三六二‧七八坪,即二一0三四÷三‧三0五七九=六 三六二‧七八坪),建地部分共計三十三筆,面積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約一 九四四六坪)。本案農地面積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係以一千七百 元查估,農地查估價值計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而系爭土地之時價係 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之時價扣除農地查估 價值三千五百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餘額四億二九七萬八千二百元即係建地部 分之查估總價值,建地總面積係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換算結果, 建地每平方公尺之查估價值即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觀諸不動產調查表上記載建 地查估價值每平方公尺六千九百元,則每平方公尺差額係六百三十一元,應屬 合理估價誤差範圍,而公訴人未就農地與建地予以區分,率以系爭土地買賣總 價除以土地總面積計算系爭土地之時價,顯有誤會。(三)本件系爭土地第一次貸款貸得二億元,第二次貸款貸得九千零七十萬元,如擔 保品確有經查估確有九千零七十萬元之價值,自可准予增貸。查本件系爭土地 二次貸款之總額為二億九千零七十萬元,農地部分放款金額為二千二百六十一 萬元(即一千五百萬元+七百六十一萬元=二千二百六十一萬元,詳法務部調 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偵查卷宗內所附台南縣後壁鄉農會逾期貸放案件明細表), 除以農地面積二一0三四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公尺放款金額約一0七五元, 並未超過當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八0元)之五倍。至建地部分之放款金 額係二億六千八百零九萬元,除以建地面積六四二八五平方公尺,平均每平方 公尺放款金額為四千一百七十元,僅為前述建地時價每平方公尺六千二百六十 九元)之0‧六六五倍,並未超過時價之七成。不論農地或建地均未違背上揭 「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擔保品估價及放款核估辦法」之規定。足證本件系爭土地 之貸款案並無高估情事,既無高估,當無背信之犯行。(四)本件貸款所提供之擔保品即系爭土地,係地主林昭文、林炎同朱國聖等人所 有,因貸款期限屆至,借款人無法清償貸款,後壁鄉農會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在案,就抵押之建地部分及地上建物部分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不含農地部分),上開建地部分與地上建物部分經台南縣 政府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均約為六千元,有鑑定書可稽,建地面積為六四二



八五平方公尺,合計建地現值即達三億八千五百七十一萬元,其上建物部分經 鑑價結果,現值為七千四百五十五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總價值則達四億六千 多萬元。此有台南縣政府土地價格鑑定書附本院卷可稽,較諸本案貸款總額二 億九千零七十萬元超出甚多,足見後壁農會所為之二次查估,並無超估之情形 。
(五)又經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八0二0號卷宗查知,適逢經濟不景氣, 土地價格低迷,系爭建地及其上建物歷經三次減價拍賣仍未拍定,嗣由後壁農 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分別以底價二億四千六百八十 七萬三千元、三千六百二十一萬四千元承受,本金部分尚積欠二千八百四十三 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另農地部分則因特別拍賣無人應買,由後壁農會撤回執 行等情,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外,亦有後壁農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八日後農信字第三七0號函所述後壁農會債權受償情形可稽。則就剩餘之二千 八百四十三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之剩餘本金債權,除可就農地部分實行抵押權 取償外,尚可就借款人個人財產進行追償,後壁農會債權應可充分確保,要難 謂對後壁農會有致生損害之情事。
(六)另查後壁農會之不動產抵押查估業務係由楊桂川辦理,而本案貸款實係被告丙 ○○擬向農會借款,至第二次貸款部分,確係由被告丙○○前往系爭土地現場 進行不動產查估乙節,已據被告丙○○自承在卷,核與楊桂川於另案八十九年 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卷可供稱情節相符,是由被告丙○○既係借款人,又親自 參與不動產之查估,其動機確有可疑,且與行政上分層負責之原則有違,然本 件放款金額既未高估,亦未對後壁農會造成任何損害,被告丙○○所為亦僅為 行政上之疏失,尚與刑法背信犯行有間。
(七)被告甲○○另辯稱:伊係後壁農會之信用部主任,依後壁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核 貸額度授權辦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僅對三百萬元以下之貸款始有權核貸, 本件第二次核貸時,伊亦於放款批覆書上批註:「該件貸款,可否再貸,請核 示」等語,因非伊之權限,乃加以批註後由上級決定,伊並無背信等語。查被 告甲○○係信用部主任,僅就三百萬元以下之貸款額度始有權核貸乙節,有後 壁鄉農會信用部放款核貸額度授權辦法附本院卷可稽,而本件申貸之金額超過 三百萬元,被告甲○○並無核貸之權利自明。且觀諸被告甲○○於放款批覆書 上批註「該件貸款,可否再貸,請核示」等語,其用意無非係請上級主管考慮 本件是否可再核貸,而本件既經總幹事批示貸放,且放款金額既未高估,亦未 對後壁農會造成任何損失,被告甲○○自無背信之犯行。(八)又被告丁○○辯稱:伊係後壁農會之信用部放款經辦,負責審核借款人之申請 資格等業務,伊並無核貸之權利,且本案第二次申貸時,伊據實於放款批覆書 上之審查意見欄,批註:「本件依據周秘書調查估價結果貸放值六0一九三, 前設定五000萬,可否再增加設定二五00萬」等語,實已明確表示意見予 上級機關。公訴人指稱:被告丁○○未向申請貸款人詢問信用情形,亦未將申 請貸款人之信用情形、申請借款人之借款用途、還款財源及借款期限等事項記 載於放款批覆書中,被告丁○○處理申請貸款程序顯有違誤等語,查以擔保品 申請貸款,重視者係擔保品本身之價值,如擔保品經查估確有申請貸款額度之



價值,自可核貸,此乃以擔保品申請貸款較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之處,本件系爭 土地於八十二年之時價高達四億三千八百七十三萬六千元,嗣於八十六年系爭 見地部分與地上建物經台南縣政府鑑價結果,總價值亦有四億六千多萬元,已 如前述,是系爭擔保品之價值實已超過貸款申請人申請貸款之額度,已足確保 後壁農會之債權,縱被告丁○○未於放款批覆書中記載上開申請貸款人之信用 狀況、借款用途、借款期間等事項,亦僅行政作業之疏失,尚不足據此即認被 告丁○○涉犯背信犯行,況本件既經總幹事批示貸放,且放款金額既未高估, 亦未對後壁農會造成任何損失,被告丁○○未涉犯背信之犯行甚明。(九)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丙○○甲○○丁○○等人所為,並無任何違 背任務之情事,亦無致生後壁農會之損害,經核皆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 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因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有何共同背信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四人確有公 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件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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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