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智簡字,99年度,29號
KLDM,99,基智簡,29,201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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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智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鈴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鈴鈴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鈴鈴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自己身分證資料任意 提供,並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進出口貨物之行 為,由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96年2 月間,透過伍玉春介紹認 識「陳董」(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提供其自己之身 分證、印章與「陳董」公司之會計小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至台北縣新店市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充當湘林有 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110號1樓)人頭負責人,且 犯罪集團成員進而於99年9 月29日湘林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 貨櫃1 只,進口報關之資料由陳麗麗(通緝中)交予不知情 之全昱報關行員工詹美華於97年10月1 日報關進口,進口報 單AA/97/4299/0005,貨櫃號碼:BMOU0000000。嗣經基隆關 稅局查驗員開櫃查驗時,發現仿冒SONY PS2電視遙控器1 千 支之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迭 經告訴代理人劉晉榮於98年12月24日偵訊時之指述:仿冒品 是遊戲的操縱搖桿有1,000支,是PS及PS2二種,二種外 觀、外型均相同,但二者功能不同、可以共用,但PS2 的 搖桿可以振動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 第421 號卷第87頁),與其於99年2月9日偵訊時之指述:S ONY是00000000、DUALSHOCK部分,對方多打一 個2 ,我們主張是近似,雙打之意,審定號碼為00000000等 語明確(見同上署99年度偵字第525號卷第7頁),核被告黃 鈴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 條第3 款之 幫助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又其幫助 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正犯上開犯行,但其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印章與「陳董」公司之會計小姐(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至台北縣新店市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 充當湘林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店市○○路110號1樓)人頭 負責人,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 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受之利益,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 富裕等情,有被告99年3 月26日警詢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三、至於本件扣案上開之物品,與本件被告黃鈴鈴幫助犯無涉, 且係另案被告陳麗麗(通緝中)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 八十二條罪名之犯罪重要關鍵物證,業據證人詹美華於99年 7 月22日偵訊時指證本件進口資料均係照片所示之人即陳麗 麗提供報關資料等語綦詳明確,並有同上署99年度偵緝字第 152 號卷第47至48頁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爰不諭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商標法第81條第3款,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
被 告 黃鈴鈴 女 5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北縣三重市○○街94號二樓
現居臺北市○○街225之1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鈴鈴於得預見任意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資料,擔任公司人頭 負責人,犯罪集團多利用該公司從事不法進出口貨物之行為 ,將幫助犯罪集團逃避查緝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間,透過伍玉春介紹認識「 陳董」(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提供自己之身分證、 印章與「陳董」公司之會計小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至台 北縣新店市稅捐單位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充當湘林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110號1樓)人頭負責人。嗣於99年 9 月29日湘林有限公司自香港進口貨櫃1 只,進口報關之資 料由陳麗麗(通緝中)交予不知情之全昱報關行員工詹美華 於97年10月1 日報關進口,進口報單AA/97/4299/0005 ,貨 櫃號碼:BMOU0000000 。經基隆關稅局查驗員開櫃查驗時, 發現仿冒SONY PS2電視遙控器1 千支。審定號00000000號「 SONY」業經蘇妮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 公司之關係企業)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註冊登記在案;審 定號00000000號「DUAL SHOCK」等商標,業經蘇妮(SONY) 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註冊登記在案 。
二、案經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鈴鈴固不否認充當人頭公司負責人,惟辯稱:不 知道進口仿冒遙控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進口報單影本,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 搜索筆錄影本在卷可稽。經勘驗扣押物,查扣之遙控器與SO NY PS2電視遙控器外觀居相同,遙控器接頭端貼有銀色標籤 ,撕掉標籤發現接頭端有「SONY」字樣,遙控器上印有「DU AL SHOCK」字樣,經清點有20箱,每箱50支共計1000支,有 99年1 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稽。證人伍玉春證述,



是其介紹陳董與被告認識,之後是被告與陳董接洽,發生何 事其不知情,有99年9 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證人詹美 華證述,所有報關之資料是被告陳麗麗所交付,有99年7 月 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黃鈴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標法第81條 罪嫌。湘林有限公司係空殼公司,其目的不外利用該公司從 事不法進出口貨物之行為,被告允充當人頭負責人,其有幫 助之犯意,殊極灼然。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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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湘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