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智簡字,99年度,28號
KLDM,99,基智簡,28,20101230,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智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茂崑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587、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茂崑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沒收之;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商品,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侯茂崑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業經附表一、二所示 公司指定使用於附表一、二所示商品,且均經我國主管機關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而辦理註冊登記,各該商標專用權期 限亦未屆至,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 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明知為前開 商品而販賣。又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9年7 月間某日,在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大業路口,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龍」 之成年男子,以每件新台幣(下同)40元之價格購得之衣服 ,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如附表一、二所示註冊商標之仿冒 商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先後為下列犯行,嗣經警於下列時 、地查獲,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被告自99年7 月間某日向「阿龍」購入仿冒商標衣服起, 至99年9 月15日期間,在基隆市、臺北縣瑞芳鎮及桃園等 地,以每件100 元之價格,將仿冒衣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 ,共計販賣10餘件,嗣其於99年9 月15日晚間,在基隆市 安樂區○○○路與武嶺街口,販賣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 之仿冒衣服,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一「扣案物品」欄所示之仿冒衣服。
(二)被告於99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 與光華街口,因販賣仿冒衣服為警查獲後(該案業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復另行起意,自99年9 月19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 在基隆市、臺北縣瑞芳鎮及桃園等地,以每件100 元之價 格,將仿冒商標衣服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共計販賣100 餘 件,嗣其於99年9 月26日晚間,在臺北縣瑞芳鎮○○路與



東和路口,販賣使用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仿冒衣服,於同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 所示之仿冒衣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 且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確有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商 標之情形,已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復有現場照片、商標註 冊資料、扣案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衣服扣案為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或於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 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又明知為上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 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萬 元以下罰金,商標法第81條及第82條分有明文。本件被告 明知其向「阿龍」購買之衣服,均屬未經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之商品,仍 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一、二所示仿 冒商標衣服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 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 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集 合犯雖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非所有反覆實 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 ,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 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 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 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



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 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 合犯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及97年度台上字 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7 月間某日至 99年9 月15日晚間為警查獲之期間,及自99年9 月19日至 同年月26日期間,分別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衣服之行為 ,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 成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至於檢察官固主張被告自99 年9 月初至同年月26日晚間為警查獲期間,所為多次販賣 仿冒商標衣服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等情,惟 被告自99年7 月間某日,向「阿龍」購買仿冒商標衣服起 ,即在前開地點販賣該等衣服予不特定人,於99年9 月15 日晚間為警查獲後,復於99年9 月18日下午5 時許,在彰 化縣北斗鎮○○路與光華街口,因販賣仿冒商標衣服為警 查獲,而被告於99年9 月18日下午為警查獲後,再於前開 地點販賣仿冒商標衣服,嗣其於99年9 月26日晚間為警查 獲,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認無誤,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9年度智簡字第82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被告於99年 9 月15日、18日為警查獲後,復均再為販賣仿冒商標衣服 之犯行,參酌上開所述,被告為警查獲後所為販賣仿冒商 標衣服之犯行,均係另行起意,非得與為警查獲前之犯行 論以集合犯,檢察官上開主張顯有誤會。
(三)被告先後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同商標 權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四)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正常營 收,對商標權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所為顯非可取,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不思悔悟,仍一再為相同犯行,法治觀 念已有偏差,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 刑。
(五)再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 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本 件扣案如附表一、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衣服,均係被 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首揭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99年9 月15日查扣仿冒衣服使用商標之情形及數量】┌──┬────────┬────┬────┬────┬─────┬─────┬───┐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註冊/ 審│專用期限│ 使用範圍 │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 │定號 │ │(與本案相│ │ │
│ │ │ │ │ │關者) │ │ │
├──┼────────┼────┼────┼────┼─────┼─────┼───┤
│ 1 │ │百慕達商│00000000│108 年9 │各種衣服。│仿冒NIKE上│ │
│ │ │‧耐克國│ │月30日 │ │衣21件。 │ │
│ │ │際股份有│ │ │ │ │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2 │ │德商阿迪│00000000│101 年10│運動服裝、│仿冒adidas│此部分│
│ │ │達斯公司│ │月31日 │T 恤、衣服│上衣89件。│合計為│
│ │ │ │ │ │。 │ │96件,│
│ │ │ │ │ │ │ │而扣押│
│ │ │ │ │ │ │ │物品清│
│ │ │ │ │ │ │ │單記載│
│ │ │ │ │ │ │ │為95件│
│ │ │ │ │ │ │ │。 │




├──┼────────┼────┼────┼────┼─────┼─────┤ │
│ 3 │ │德商阿迪│00000000│101 年10│衣服。 │仿冒adidas│ │
│ │ │達斯公司│ │月31日 │ │上衣7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4 │ │西德商‧│00000000│100 年11│各種衣服。│仿冒PUMA上│此部分│
│ │ │彪馬運動│ │月5 日 │ │衣83件。 │合計為│
│ │ │魯道夫達│ │ │ │ │147 件│
│ │ │士拉股份│ │ │ │ │,而扣│
│ │ │有限公司│ │ │ │ │押物品│
├──┼────────┼────┼────┼────┼─────┼─────┤清單記│
│ 5 │ │彪馬運動│00000000│109 年11│衣服、運動│仿冒PUMA上│載為 │
│ │ │魯道夫達│ │月15日 │裝。 │衣64件。 │150 件│
│ │ │士拉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彪馬運動│00000000│106 年1 │衣服、運動│ │ │
│ │ │魯道夫達│ │月31日 │裝。 │ │ │
│ │ │士拉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99年9 月26日查扣仿冒衣服使用商標之情形及數量】┌──┬────────┬────┬────┬────┬─────┬─────┬───┐
│編號│ 商標圖樣 │商標權人│註冊/ 審│專用期限│ 使用範圍 │ 扣案物品 │ 備註 │
│ │ │ │定號 │ │(與本案相│ │ │
│ │ │ │ │ │關者) │ │ │
├──┼────────┼────┼────┼────┼─────┼─────┼───┤
│ 1 │ │德商阿迪│00000000│101 年10│運動服裝、│仿冒adidas│ │
│ │ │達斯公司│ │月31日 │T 恤、衣服│上衣17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 │德商阿迪│00000000│101 年10│衣服。 │仿冒adidas│ │
│ │ │達斯公司│ │月31日 │ │上衣1 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 │西德商‧│00000000│100 年11│各種衣服。│仿冒PUMA上│ │
│ │ │彪馬運動│ │月5 日 │ │衣31件。 │ │
│ │ │魯道夫達│ │ │ │ │ │
│ │ │士拉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4 │ │彪馬運動│00000000│109 年11│衣服、運動│仿冒PUMA上│ │
│ │ │魯道夫達│ │月15日 │裝。 │衣19件。 │ │
│ │ │士拉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彪馬運動│00000000│106 年1 │衣服、運動│ │ │
│ │ │魯道夫達│ │月31日 │裝。 │ │ │
│ │ │士拉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