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44號
KLDM,99,交訴,44,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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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惠
被   告 蔣湘誠
前二人共同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蔣湘誠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陳萬惠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98年6 月5 日,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 ,仍於99年4 月3 日下午,在臺北縣萬里鄉○○路27之2 號 友人簡祥任住處,共同飲用數量不詳之威士忌酒,已達不能 安全駕車之程度後,陳萬惠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 9927-FE 號自小客車,附載簡祥任,欲前往位於臺北縣萬里 鄉野柳村之公司宿舍,於同日20時29分前之某時間,行駛至 萬里鄉○○路55之4 號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樹,陳 萬惠簡祥任因飲酒過多且受到劇烈撞擊,均在車上昏睡, 嗣曹國鴻駕車經過發現上情,於同日20時29分以行動電話撥 打119 求救,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金山分隊獲報到場後,將 陳萬惠簡祥任送醫,由金山醫院抽取陳萬惠血液送往瑞芳 醫事檢驗所檢驗,發覺陳萬惠血液酒精含量高達264.3MG/DL (合呼氣酒精含量達每公升1.32毫克)。
二、嗣陳萬惠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25號案件偵辦,蔣湘誠陳萬惠之 朋友,明知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駕駛人為陳萬惠,詎為使陳 萬惠脫免公共危險罪責,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 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竟基於偽證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99年6 月30日、同年10月27日,於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 是我開車撞到的,車子是陳萬惠的,因為陳萬惠簡祥任有 喝一點酒,我沒有喝酒,我當時車上有載陳萬惠簡祥任



簡祥任坐副駕駛座、陳萬惠坐後面,我當時撞到時就馬上下 車,陳萬惠也有下車,簡祥任在車子裡」及「就是我開的」 等不實事項,就陳萬惠有無飲酒後駕駛車輛,於案情有重要 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陳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萬惠蔣湘誠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曹國鴻、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金山分隊任職之林 義郎、石孟乾涂麗娟蔣哲輝簡裕倉于國偉等人於偵 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報單、通聯 調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8幀、車籍查詢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職務報告1 紙等資料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陳萬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6 月5 日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6 月22日起至100 年6 月21日止,現猶在緩起訴期間,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詎其不知警惕,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罔顧法律禁 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再度違犯相同之罪,於酒後駕駛汽 車附載友人上路,且自行駕車撞及路樹後昏睡在車上,本案 抽得之被告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合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32毫克,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暨其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蔣湘誠所為 ,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其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坦承犯 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檢察官訊問時一再否認犯罪, 至本院準備程序才坦白認罪,尚知懸崖勒馬幡然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惕勵,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勵自 新。至公訴檢察官雖請求對於被告為緩刑宣告時,併命其向 公庫支付12萬元之金額,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 行,惡性尚非重大,本院認對其諭以支付6 萬元,即足資警 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莊智凱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 168 條至第 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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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