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2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文章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號262-ET營業用小客車搭載 旅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1 月7 日18時 25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262-ET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基隆市 ○○路由南往北方向( 即往基隆市區方向) 行駛,駛至基隆 市○○路127 巷口交岔路口旁即基隆市○○路125 號前,欲 迴轉127 巷口交岔路口往南(即往七堵方向)行駛,理應注 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汽車左轉彎時,應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 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等事項,而依當 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本應在未過基隆 市○○路127 巷口前方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道 左轉再左轉(始能完成迴轉),其不以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範之方式行車,竟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通過基隆市○○路 127 巷口交岔路口,並駛至八堵路125 號前等待迴轉,且疏 未注意當時基隆市○○路南北向交通號誌均為綠燈,而基隆 市○○路127 巷口前東西向之交通號誌則為紅燈,復逕自基 隆市○○路旁125 號前,駕車闖越基隆市○○路127 巷口東 西向紅燈欲迴轉往南即七堵方向行駛,且亦未注意於迴車前 應暫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迴轉,適吳彥 志騎乘車號AF 8-515號重機車沿基隆市○○路由南向北行駛 在內側車道,適於18時25分20秒許駛至上開127 巷口之交岔 路口,因周文章闖紅燈行駛,致其避煞不及機車車頭撞擊周 文章營業小客車之左後車門處後,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部 挫傷、嘴唇及右肩裂傷、上頷骨骨折、左鎖骨骨折、骨盆骨 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彥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左列各罪 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 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76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檢察官起訴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法定刑係「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 罰金」,為於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所列最重本刑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同法第284 條之1 之情形,爰由 本院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 證人即被害人吳彥志於警詢時之陳述認無意見,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事,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上開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 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 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 、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 ,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符合該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 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 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 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經查,告訴人吳彥志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被害人身 分傳喚到庭,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上開說明,即與「 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既未爭執前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前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基隆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前述書面陳述,自外 部觀之,乃警員基於專業知識所繪製,具有相當之中立性, 且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確實有於前述時地發生車禍,且現場跡證如圖所示」之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任何不適於作為證據之 情形,是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前述文書均有證據能力。三、又本件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吳彥志診斷證明書,係從事醫療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該診斷證明書,係 就吳彥志就醫時之受傷狀況所為之紀錄,又該醫療院所與吳 彥志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並無顯無 不可信之情況,參酌上開所述,前揭診斷證明書具有證據能 力。
四、檢察官提出由員警所拍攝,關於本件肇事現場及被告駕駛計 程車與告訴人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車損相片、監視器光碟 暨檢察官、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係由機械( 照相機)所拍攝、翻拍,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且與被告、告訴人所駕駛汽、機車受損部位、肇事因素 之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核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周文章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262-ET營業用 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彥志騎乘車號AF8-515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車禍致告訴人吳彥志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將車輛停在八堵 路125 號處等待迴車並無不妥,且該路口亦未禁止小客車迴 車,況當時伊是看到八堵路127 巷口東西向交通號誌已轉為 綠燈才迴車,所以是告訴人違規闖紅燈,才會撞到伊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係從事業務之人,於99年1 月7 日
18時25分20秒許,駕駛前揭營業用小客車,在基隆市○○路 125 號前欲迴轉至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而在八堵路127 巷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吳彥志駕駛之沿基隆市○○路往基隆 方向之車牌號碼AF8-515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 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復經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可 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又 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告訴人亦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及告訴人之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參 。
㈡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陳稱其於當時是綠燈直行等語( 見偵查卷第7 頁、44頁、67頁、86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當時其為綠燈直行,是被告闖紅燈違規迴轉等語在卷。又 觀之卷附基隆市○○路127 巷口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之翻拍照 片(附本院卷),可悉於99年1 月7 日晚上6 時25分15秒、 16秒、17秒、21秒、23秒均有八堵路上之車輛通過同路段12 7 巷之交岔路口,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係於同日6 時25分20秒 通過該路口處;再八堵車站往七堵方向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 照片,亦顯示當日晚上6 時25分15秒、16秒、21秒均有八堵 路上之車輛通過同路段127 巷之交岔路口,並有本院99年12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從而,於告訴人通過交岔路口前 、後既均有其他車輛亦通過上揭交岔路口,堪認告訴人證述 其當時為綠燈直行乙情為真實,從而,被告當時確有疏未注 意基隆市○○路127 巷口處南北向交通號誌均為綠燈,而八 堵路127 巷口前東西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逕自基隆市○○ 路旁125 號前,駕車闖越八堵路127 巷口東西向紅燈欲迴轉 往南即七堵方向行駛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伊是看到 八堵路127 巷口東西向交通號誌已轉為綠燈才迴車,告訴人 違規闖紅燈云云,自無從採憑。
㈢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90條、第102 條第5 款、第106 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車行經八堵路127 巷口處之交岔路口時,若欲 「迴轉」,則必先有「左轉」之行為,是被告本應在未過基 隆市○○路127 巷口前方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內側車
道左轉再左轉,始能完成迴轉,或自停車處即八堵路125 號 處直行至下一路口前30公尺換入內側車道採2 段式左轉,其 為圖方便,逕自八堵路125 號處迴車,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規範之行車方式有違,復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通過基 隆市○○路127 巷口交岔路口,並駛至八堵路125 號前等待 迴轉時,亦有闖越紅燈之情,已如前述,並被告於迴車時如 稍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即不致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騎乘之 機車停煞不及而發生事故,是被告違反上述所列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而未盡其注意義務至明。復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可悉肇事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被告為考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 應熟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 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依當時之情形,顯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 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至為灼然。雖證人 即本件至現場處理警員闕清華、洪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 :渠等不會取締被告於上揭地點之迴車行為,因為該處未禁 止自用小客車迴轉等語,然被告應在內側車道採2 段式左轉 已完成迴轉始為合法,業如前述,究難以警員不諳法律未予 取締,而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再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臺灣礦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有上揭違規迴轉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核其情節 ,與「自首」之例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未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採 2 段式左轉、未暫停注意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而貿然迴轉 ,並有闖紅燈之情事,致使告訴人吳彥志受有事實欄一所載 傷勢,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非輕,迄未賠償告訴人暨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丁妍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