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69號
CYDV,99,重訴,69,2010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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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賴春桃
被   告 素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祺恩
訴訟代理人 簡正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 1號
殺人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67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 7月15日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於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對於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 如附件所載。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定附帶民事 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然該條項所稱「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 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 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民事庭所製 作具有參考價值之95年度台抗字第 3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提起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 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 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 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 法,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 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固 應連帶附損害賠償,然若受僱人非因執行職務行為侵害他人 ,自難逕以其為僱用人而認其即為前揭法文所指「依民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主張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未盡督 導被告CHUEJEEN SAKHON之責而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CHUEJ EEN SAKHON故意殺害被害人顯非因其執行職務行為,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僅因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即認其 屬「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次查,本件刑事訴訟程序 並未以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為刑事被告,復未於刑事訴訟



程序認定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依原 告主張亦非指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素 味股份有限公司顯非「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自不能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從而,原告對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即不合法,本院刑事庭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仍應 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對被告素味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部分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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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素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