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513號
TPDV,106,訴,1513,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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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   告 丁英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零捌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 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雙方係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 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簡易通信貸款,核發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貸款期限為5 年,利息自 撥款日起依年息20 %計算,應於每月二日繳款。詎被告申辦 貸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至106年3月19日止累計360,813 元, 及其中本金95,354元自106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 條第1款 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
㈡又被告於89年3月3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卡號:5433 -8200-0487-2906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 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 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 %計算至清償日止 ;另銀行法第47條之1已於104年9月1日起施行,故後續請求



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89年3月30日發卡日起至10 6年3月20日止,消費帳款尚餘568,924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 46,984元、利息421,940 元)未按期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第24條第1 項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 定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會員約定 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單、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單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歸戶債權明細 查詢單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自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 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是原 告就代償卡消費款部分,請求如主文第1 項利息起算日之利息 未逾年息15 %,自無不合。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會員約 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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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