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5號
原 告 張雅
蔡瑋芸
蔡岳宸
蔡蕭淑美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洪千雅律師
被 告 林吉志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雅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原告蔡蕭淑美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原告蔡瑋芸、蔡岳宸各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張雅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蔡蕭淑美負擔十分之二、原告蔡瑋芸、蔡岳宸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雅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原告蔡蕭淑美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原告蔡瑋芸、蔡岳宸各以新臺幣伍萬玖仟元各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張雅、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叁佰叁拾玖元為原告蔡蕭淑美、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蔡瑋芸、蔡岳宸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 號GZ-41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嘉義市○區○○街 由南向北行駛,於欲右轉中山路之際,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安全距離與間隔,而依當時天候 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之際未注意安全距離 與間隔,以致於撞上停於中山路上停車格內訴外人林慧珍之車 號5489-H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後,又失控撞上自中山 路由西往東騎至該路口由訴外人蔡恆德所騎乘之車號700-DUE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蔡恆德人車倒地後,因頭 部外傷、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原告張雅 為蔡恆德之妻、原告蔡瑋芸、蔡岳宸為蔡恆德之子女、原告蔡
蕭淑美為蔡恆德之母。張雅支出蔡恆德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 同)315,500元、醫療費3,850元,又蔡恆德死亡時年54歲,依 內政部98年國人平均餘命之統計,男性為75.46歲,張雅所得 受蔡恆德扶養之年數為21年,且張雅尚有蔡瑋芸、蔡岳宸扶養 義務人,依行政院主計處臺彎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市 97年度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性支出為564,099元,平均每戶人數 2.99人,則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8,661元,則張雅得請 求之扶養費為919,161元,另張雅為蔡恆德之配偶,中年喪偶 所遭遇之精神上痛苦顯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100萬元。蔡蕭淑美於蔡恆德死亡時年73歲,蔡恆德對蔡蕭淑 美仍負有扶養義務,又蔡蕭淑美除蔡恆德外,尚有2名子女, 依內部分98國人平均餘命之統計,女性為81.94歲,故蔡蕭淑 美尚得受扶養年數8年,蔡蕭淑美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432,307 元,另蔡蕭淑美遭逢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之痛 苦非筆墨所能形容,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蔡瑋芸、蔡岳宸 甫成年初入社會就業,正思反哺親恩,卻突逢喪父之痛,在成 家立業之際卻喪失父親之提攜照顧,心中悲痛難以形容,各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70萬元。依民法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 第2項,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張雅2,238,511元、蔡瑋 芸、蔡岳宸各70萬元、蔡蕭淑美1,232,307元,及各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經過及蔡恆德所受傷勢、張雅 支出蔡恆德殯葬費315,500元、醫療費3,850元均不爭執。但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過高,扶養費係供維持基本生活所 需,應以公告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 每年82,000元、逾70歲者每人每年123,000元,定扶養費之基 準,且張雅應提出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之證明,又 張雅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未滿54歲,依法律仍具謀生能力 ,尚有10幾年始屆退休年齡,並能以其收入維持生活,故需至 其年滿65歲時始起算其應受扶養之權利,另蔡恆德滿65歲後即 無扶養能力,加以張雅尚有2名子女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故張 雅所得請求蔡恆德負擔之扶養費應為27,271元,況其究有無財 產足以維持其生活,尚未可知。又張雅對蔡恆德也有扶養義務 ,應予扣抵。蔡蕭淑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3歲,尚得受扶養 之年數為8年,依公告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親屬寬 減額,逾70歲者每人每年以123,000元為準計算,且蔡蕭淑美 尚有2名子女對其負擔扶養義務,故蔡蕭淑美所得請求之扶養 費應為281,847元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㈠被告於99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甲車,由嘉義市○區○ ○街由南向北行駛,於欲右轉中山路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安全距離、間隔,致撞上停於中山路上停車格內訴外人林慧珍 之乙車後,又失控撞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騎至該路口由蔡恆德 所騎之系爭機車,致蔡恆德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胸部挫 傷併血胸氣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㈡張雅因本件事故,支出蔡恆德之醫療費用3,850元、殯葬費315 ,500元。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㈣張雅為蔡恆德之配偶,係45年12月13日生,於蔡恆德死亡時年 53歲,尚有餘命27年。除蔡恆德外,尚有蔡瑋芸、蔡岳宸為其 扶養義務人。
㈤蔡蕭淑美為蔡恆德之母,係26年4月7日生,於蔡恆德死亡時年 73歲,尚有餘命8年。除蔡恆德外,尚有2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 。
㈥蔡瑋芸係76年11月5日出生、蔡岳宸係78年2月24日出生。㈦被告已給付20萬元,原告得請求金額應各扣除五萬元。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何。
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告於99年1月18日15時25分許,駕駛甲車,由嘉義市○區○ ○街由南向北行駛,於欲右轉中山路之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安全距離、間隔,致撞上停於中山路上停車格內訴外人林慧珍 之乙車後,又失控撞上自中山路由西往東騎至該路口由蔡恆德 所騎之系爭機車,致蔡恆德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胸部挫 傷併血胸氣胸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已如前述。又事發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可 稽,亦經核閱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刑事卷證無訛,且被 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亦經判決有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佐,顯見其確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顯有過失,並造成蔡恆德受傷死亡,原告為蔡恆德 之妻、子女、母親,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及醫療費部分:張雅因本件事故,支出蔡恆德之醫療 費用3,850元、殯葬費315,500元,已如前述,是張雅請求被告 給付319,350元,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部分:
⑴原告張雅現任職署立嘉義醫院擔任約聘雇員,每月收入3萬元 ,此為其所自陳,可見其現有資力足以維持生活,是被告辯稱 其應自屆滿65歲時始得起算受扶養之權利,應非無據。又張雅 係45年12月13日生,於蔡恆德死亡時年53歲,距65歲尚有12年 ,是其於12年後屆滿65歲,始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按夫妻互 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因負擔 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 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固定有明文。然按依民法第1118 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亦指直系血親卑親 屬係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之人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 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91年臺上字第1798號判例要 旨參照)。準此,如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人,並無扶養能力者 ,自無民法第1118條之適用,亦即得免除其扶養義務。而蔡恆 德係高職畢業,過世前擔任品管人員,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係 屬勞力工作性質,是被告辯稱其屆滿65歲後已無扶養能力,應 非無據。從而,蔡恆德屆65歲時既無扶養能力,參諸前揭判例 意旨,自毋庸負擔扶養義務,是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又蔡恆 德死亡時年53歲,距屆滿65歲僅尚有12年,而張雅於12年後始 得主張受扶養之權利,屆時蔡恆德已無扶養能力而毋庸負擔扶 養義務,則張雅請求被告給付蔡恆德對其應負扶養義務之損失 ,自屬無據。
⑵原告蔡蕭淑美為蔡恆德之母,於蔡恆德死亡時年73歲,尚有餘 命8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顯示,蔡蕭淑美98年度所得僅5,908元,且被告亦 不爭執其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其主張不能維持生活,應非無據 。又原告主張以嘉義市97年度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性支出188,66 1元計算扶養費,被告則辯稱:應以公告核定之98年度綜合所 得稅受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82,000元、逾70歲者每人每年 123,000元為基準。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 ,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 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標準定之。」(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判決參照)。經查:依行政院 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嘉義市97年度平均每戶最終消費性 支出564,099元,平均每戶人數2.99人計算結果,每人每年消 費支出188,661元(見本院卷第218頁),上開統計,係針對成 年國民所為之平均統計,因以消費為導向,較符合一般扶養實 情,並審酌蔡恆德係高職畢業,過世前擔任品管人員,月薪約 3萬餘元乙節,為原告所自陳,又依稅務電子閘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蔡恆德98年度有薪資、利息所得327,513元,名 下並無其餘財產,另蔡蕭淑美已高齡73歲之生活必要支出等情 ,認以每年188,661元計算蕭蔡淑美得受扶養之金額,應屬可 採。又除蔡恆德外,蔡蕭淑美尚有2名子女應負扶養義務,且 蔡恆德屆65歲前尚有11年之扶養義務等情,均如前述,依此計 算結果,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蔡 蕭淑美得受蔡恆德扶養之金額為414,339元【計算式:188,661 ×6.00000000=1,243,017。1,243,017÷3=414,339。元以下 四捨五入,受扶養8年之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為6.0000 0000】。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蔡恆德為張 雅之夫、蕭蔡淑美之子、蔡瑋芸、蔡岳宸之父,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原告本得享天倫之樂,因本件事故頓失至親,精神上 自受有極大痛苦,痛苦逾恆,本院審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張 雅年53歲、蔡蕭淑美年73歲、蔡瑋芸年22歲、蔡岳宸年20歲, 張雅任職署立嘉義醫院擔任約聘雇員,每月收入3萬元;蕭蔡 淑美國小畢業,無工作;蔡瑋芸為大學畢業,任職於衛生署食 品藥物管理局,月收入約2萬元;蔡岳宸為高職畢業,於竹山 消防隊服替代役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被告高中畢業, 無工作,亦據被告陳明在案。又被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共3筆 ,價值約50餘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佐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認張雅請求賠償慰撫金90萬 元、蔡蕭淑美請求70萬元、蔡瑋芸、蔡岳宸各請求60萬元,尚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張雅得請求1,219,350元(319,350+90萬=1,219,350 )、蔡蕭淑美得請求1,114,339元(414,339+70萬=1,114,33 9)、蔡瑋芸、蔡岳宸各得請求60萬元。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各受 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75,000元,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另被告已給付20萬元,原 告得請求金額應各扣除5萬元,亦如前述。故張雅請求794,350 元(計算式:1,219,350-375,000-5萬=794,350)、蔡蕭淑 美請求689,339元(計算式:1,114,339-375,000-5萬=689, 339)、蔡瑋芸、蔡岳宸各請求175,000元(60萬-375,000-5 萬=175,000),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9年5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張雅794,350元、蔡蕭淑美689,339元、蔡瑋芸、蔡岳宸各 175,000元,及各自99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