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60號
CYDV,99,訴,60,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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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0號
原   告 胡世銘
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律師
被   告 方煌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方建益
被   告 方煌宗
      方靖卿
      方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段二四0、二四0之一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並將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複丈成果圖A、F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方煌玉,B、C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方建益,D 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方淑娟,E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方靖卿,G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被告方煌宗,H所示部分之土地分配於原告胡世銘。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方阿余於民國99年 2月19日死亡,由被告方煌玉方煌宗方靖卿方淑娟繼承並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於99年5月5 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另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而該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乃 於99年 7月22日具狀追加共有人方建益為本件共同被告; 並撤回對被告方俊欽王烱哲王烱權、王三華、莊王秋 鳳、王英雀王文賢、王美玉、王瓊婚、何居財、何金壽何居正方中正部分起訴,而被告方俊欽王烱哲、王 烱權、王三華、莊王秋鳳王英雀王文賢、王美玉、王 瓊婚、何居財、何金壽何居正方中正等人均尚未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靖卿方淑娟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中埔鄉○○段240、240-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 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全體共有人無 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 地現由共有人分別占有使用中,同意按如附圖分配等語。 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煌玉方建益方煌宗則以:請准按如附圖所示分 割方案,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方靖卿方淑娟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 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原 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足憑。又按農業發展 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 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分區雖為「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 可稽,故系爭土地尚自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故 不受分割後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準此,系爭土地既 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又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時部分被告未到庭,而無法達成調解。 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判決分 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 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之鄉間,系爭土地部分種植 香蕉、部分為空地,240 地號土地南側坐落有被告方煌 玉所有之二層樓建物及平房,240 -1地號土地西側另坐 落有有現無人居住之平房乙棟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測量明確,復有現場照片6幀(見本院卷第274頁、第 275 頁)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依被告方煌玉方建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 割方案,已盡可能符合土地占有使用之現況,各共有人 所分得土地亦屬方正完整,俾達到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 濟效益,且如附圖編號A、B、C、D部分土地均北側臨路 ,利於通行;另被告方煌玉所有之地上物坐落於如附圖 編號A、B、F 所示部分之土地,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 告方煌玉及其子即被告方建益,亦得使該地上物不必拆 除而得繼續使用;又被告方煌宗方煌玉方靖卿、方 淑娟共有之地上物坐落於如附圖編號E、G所示部分之土 地,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方煌宗方靖卿,亦得使 該地上物不必拆除而得繼續使用;且被告方煌宗、方煌 玉、方靖卿方淑娟均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顯見渠等 親屬關係密切,參以被告方建益亦表示同意分得如附圖 編號E、G所示部分之土地者通過其所欲分得如附圖編號 B、C部分之土地,是本院認將如附圖編號E、G所示部分 土地分配於被告方煌宗方靖卿,應符合其等之利益。 至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編號 H部分土地及被告方淑娟所 分得之如附圖編號 D所示土地均空地,均有通道得以對 外通行,並可兼顧系爭土地之條件、臨路狀況、使用現 狀、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兩造之意願。 ⒊綜上,本院兼顧共有人之占有使用現狀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 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 地予以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 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是兩造各自所為之行為均



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原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而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36,48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一覽表┌─────┬───────┬─────────┬───┐
│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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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世銘 │1/2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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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煌玉 │15/72 │15/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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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益 │3/18 │3/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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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煌宗 │3/72 │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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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靖卿 │3/72 │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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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淑娟 │3/72 │3/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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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