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代 理 人 張惠珍
相 對 人 唐添順
范美英即李榮貴之.
何吳煖
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
家(江雄之遺產管理人)
陳黃秋鑾
謝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范美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負擔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案經本院94年度 重訴字第50號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21號 判決確定。爰請求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兩造間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前經本院於97年 9月26日以97年度聲字第400號裁定在案,此有該裁定書在卷 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卷核閱無誤。惟被告李榮貴業於96年 10月23日死亡等情,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 憑,是被告李榮貴原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之債務即應轉 由其繼承人繼承。而被告李榮貴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相對人 范美英等情,則有繼承系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覆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相對人范美英所聲請)及拋棄 繼承准予備查函(被告李榮貴之子李嘉浚所聲請)各乙份在 卷可憑,爰就相對人范美英部分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至 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及其餘相對人部分,則業經 本院97年度聲字第 400號裁定確定在案,有該案確定證明書 在卷可憑,聲請人就上開部分重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
無必要,該部分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附表:
┌────┬──────┬───────────────┐
│姓名 │應負擔金額 │備註 │
├────┼──────┼───────────────┤
│范美英 │15,626元 │分擔方式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及訴訟│
│ │ │費用裁判所引用條文。 │
│ │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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