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麗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麗蘭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 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 151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債權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及吳簡美玉等民間債權 人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1,696,730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後,曾依規定向最大債權人即渣打銀行申請債務 共同協商,惟因聲請人前夫在積欠前揭債務後無法償還,現 已離婚行蹤不明,以聲請人平均目前每月收入不到三萬元, 尚需獨自扶養3 個小孩,日常生活支出已有不足,實在無法 支付渣打銀行提出每月償還3,394 元、利率為0 %,共180 期之條件,且依債權比例,銀行債權讓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 大於金融機構債權,聲請人實無法清償債務。又債務人所負 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逾1,200 萬元,債務人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 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提 出分180 期、利率0 %、月付3,394 元之清償條件,惟雙 方協商不成立,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
卷可按。查聲請人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遠 東銀行、台新銀行債務共計582,730 元,另積欠吳簡美玉 、吳麗鈴、吳麗琴、吳麗如、吳俊慰(原尚有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24,000元,嗣因汽車被拖回拍賣,債 權人不再就該部分債務向債務人求償,故予以剔除)等民 間債務共計1,090,000 元,合計債務為1,672,730 元,有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聲請人 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交車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積欠 民間債權人債務債務高於銀行債權人,可堪認定。(二)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於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 約24,300元云云,惟觀之聲請人97、98年度收入總額642, 337 元,平均每月約26,764元,99年1 月至11月收入總額 293,383 元,於99年2 月份領有年終獎金11,400元,平均 每月薪資收入約27,621元,(293,383 ÷11+11,400 ÷12 =27,621),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明細、97年度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 年6 月份至99年11月份各月之薪資名條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每月薪資應以27,621元為適當。
(三)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括租金(借住二姐家之房屋 補貼)4,000 元、水電1,500 元、電話費2,000 元、交通 (含聲請人個人機車加油每月1,000 元、長子往返竹崎至 白河584 元、長女往返竹崎至嘉義每月920 元)2,500 元 、伙食費(含聲請人及子女三名)8,000 元、健保1,300 元、教育(子女學校書籍費)3,000 元、醫藥費1,000 元 、雜支5,000 元,合計共28,300元云云,雖除健保1,300 元業據提出勤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名條為證外,餘均 未提出相關資料,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已離婚,前夫行蹤不 明,由聲請人獨自扶養三名子女,三名子女分別為84年、 86年及88年出生,目前就讀高中、國一及小學六年級,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該支出核均屬生活所必需,且以聲請 人與子女四人每月共支出28,300元,平均每人每月僅7,07 5 元,尚且低於內政部於98年2 月16日以台內社字第0980 031312號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 月9,829 元,數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四)綜上,以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27,621元,已不足支付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約28,300元,遑論支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 提出每期償還3,394 元,共分180 期,利率0 %之債務清 償方案,況該債務清償方案僅係就金融機構債權人部分進 行清償,並未就聲請人積欠民間債權人之債務一併協商還 款,以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情形,難認能同時清償金融機
構協商款項及民間債權人高達1,090,000 元之債務。由此 可知,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 有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在1,200 萬元以下,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則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 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 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本條例第16條第 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12月29日17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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