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43號
原 告 季萍
被 告 季珉
季茜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贈與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季珉、季茜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 為:「被告季珉應塗銷於民國99年5月11日,就坐落嘉義市 ○○段劉厝小段312之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6分之1之遺贈登記」;嗣於本院99年8月20 日言 詞辯論時撤回該項聲明。經核原告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依照上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季孝榮於99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李素梅、 長子即被告季珉、次女即原告等3名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長 女陳淑慧(原名季芳)已出養,次子季瑋於80年7月25日死 亡,無嗣,均無繼承權),故每人應繼分應為3分之1,又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原告對於被繼承 人季孝榮之遺產享有6分之1之特留分。
㈡、查被繼承人生前立下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遺贈予被告季珉, 被告季珉乃於99年5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 理登記,嗣於99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贈與 其女即被告季茜羽。被繼承人之遺贈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原告依法以本案起訴書向被告季珉行使扣減權,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系爭土地之遺贈登記於侵害原告特留分部分視為自 始無效。
㈢、又被告季珉將侵害原告特留分之土地贈與登記予被告季茜羽 ,係無權利人對於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未經原告承認不 生效力。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
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告 季珉無償贈與被告季茜羽超過權利範圍6分之5部分,有害原 告特留分,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季珉無 償贈與被告季茜羽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行為,並 請求被告季茜羽應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贈與登記 ,被告季茜羽塗銷上開贈與登記後,被告季珉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
㈣、並聲明:1、被告季茜羽應塗銷於99年6月28日,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之贈與登記。2、被告季珉應將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6分之1。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 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1順 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民法第1141 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主張被繼承人季孝榮於99年4月9日死亡,死亡時有配偶李 素梅、長子即被告季珉、次女即原告等3名繼承人(被繼承 人之長女陳淑慧(原名季芳)已出養,次子季瑋於80 年7月 25日亡,無嗣)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1份、戶籍謄本4 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原告為被繼承人之女,為其直系血 親卑親屬,又被繼承人季孝榮共有李素梅、原告及被告季珉 等3名繼承人,依上開規定,每人應繼分應為3分之1,且原 告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6分之1(1/3*1/2=1/6)特留分。㈡、再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 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此有最高 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特留 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 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 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 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 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光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 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 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 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 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被繼承人季孝榮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朴子郵局存款 233,115元、台灣銀行朴子簡易型分行(活儲)700元、(優 存)173,000元、(活存)22,834元,台灣銀行太保分行( 優存)414,000元、(活存)58,992元,京城銀行朴子分行 (活存)48,065元,第一銀行朴子分行(活存)3,998元, 被繼承人季孝榮全部遺產之核定價值為1,886,404元(系爭 土地核定價額為931,700元)等情,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 年10月15日嘉地一字第090010236號函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原告得對應繼遺產主張6 分之1特留分即314,401元(1,886,404元*1/6=314401,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被繼承人以98年度嘉院民公鍇字第305 號公證書所公證之遺囑,僅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季珉取得其 全部,對於所遺現金部分並未有任何記載,有公證書影本在 卷可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所立上開公證遺囑之真正並不爭 執,被告季珉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 被繼承人尚遺有現金存款,此遺贈是否確實侵害原告之特留 分,容有疑問。況依上開說明,縱認被繼承人之遺囑有侵害 原告特留分之情形,該遺囑仍非無效,且原告之特留分乃概 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 物上,原告不得對系爭土地直接主張特留分,是原告請求被 告季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取得 所有權,實乏依據。
㈣、原告既不得直接就系爭土地對被告季珉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 行使扣減權,則被告季珉並非無權處分系爭土地;原告又未 能舉證證明被告季珉對其負有債務、被告季珉無償贈與系爭 土地之行為有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季珉無償贈與被告季茜羽關於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季茜羽應塗銷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贈與登記,亦乏依據。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特留分遭侵害之扣減權及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季茜羽應塗銷於99年6月28日,就系爭 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分之1之贈與登記,及被告季珉應將系 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予原告季萍6分之1,均屬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