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舜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玖佰伍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5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現場操作員之職務,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扣除 勞健保後之實領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3,492元。原告之母 親於98年10月18日因跌倒受傷需人照顧,原告乃於98年11月 11日上午以口頭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示希望請假3 個月以照 顧母親,總經理要原告等廠長來再跟廠長講。嗣原告向廠長 報告後,廠長即表示再幫原告調整看看,原告即於該日中午 就先行離開被告公司。98年11月13日下午廠長到原告家中, 原告又向廠長協商請假事宜,廠長答應讓原告請假到98年11 月30日,原告才於98年11月14日委請同事陳克宏補送假單( 請假到98年11月30日之假單)予被告公司。至98年11月下旬 被告公司要排12月份班表時,原告得知母親於98年12月1 日 須有人陪同複診,原告又請陳克宏到被告公司向廠長協調將 12月份之班表排休為98年12月1 日。豈料,陳克宏幫原告向 廠長表示請假事宜之翌日,廠長打電話給原告表示總經理要 請原告到公司一趟,原告到公司後,總經理即向原告表示在 原告未上班期間,公司已另聘請員工,要原告先回去另行等 候通知再來上班。㈡原告因遲遲未被被告公司通知去上班, 遂向嘉義縣政府申請協調勞資爭議,原告於99年1 月28日之 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請求被告公司回覆是否要正式資遣原 告或恢復僱傭關係,被告公司代表則表示須回公司討論後, 再行通知原告結果;兩造復於99年4 月1 日舉行第二次勞資 爭議協調,原告仍請求被告公司回覆是否要正式資遣原告或
恢復僱傭關係,詎被告公司竟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 項規 定,以原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查原告 於98年11月11日與98年11月14日均有正式向被告公司請假, 請假當時,被告公司並未表示不准假,且被告公司均未曾告 知原告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甚至在99年1 月28日之第一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時,被告公司仍表示須回公 司討論後,再行通知原告結果,足見99年1 月28日之前,被 告公司仍未認原告符合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情事;詎 99年4 月1 日之第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被告公司才始以原 告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姑且不論原告並 無「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實,況且被告遲至99年 4 月1 日才對原告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事由主 張終止契約,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 故被告公司解雇原告之行為,應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仍 屬存在。㈢證人許榮和(廠長)證稱未在98年11月13日同意 原告請假到11月30日及其在2 個星期後才看到假單等語,並 不實在。許榮和在11月13日到原告家中,向原告表示請假3 個月不可能,但可以讓原告請到11月底,因為原告認為這件 事已事先和廠長講好了,所以才請陳克宏將假卡直接交給廠 長,未由班長轉交。被告公司就請假之程序並無一定之規定 ,誠如陳克宏所言,一般都是事先講好才遞假卡。所以原告 若未經廠長同意可以請假到11月30日,原告豈會在廠長來過 原告家裡之後,翌日即委請陳克宏遞出請到11月30日之假卡 ?若許榮和沒有口頭先准假,且係在2 個星期後才看到原告 之假卡,既然原告在2 個星期期間都未上班,許榮和或被告 公司一定會對原告為一定意思之通知,不管是直接解僱或催 告原告來上班,不會置之不理。尤其原告家在工廠附近,許 榮和或同事上班都會經過原告家門口,不可能在沒有准假又 未看到原告假卡情形下,2 個星期都沒有反應。退一步而言 ,縱使許榮和真的在2 個星期後才看到原告假卡,也應有所 表示才合理。證人許榮和又證稱:「我們公司已經解僱原告 了,所以假卡就沒有再處理」,此項說詞也不合常理,如果 有正式通知原告解僱後才又看到原告之假卡,更應確認是否 原告不知自己被解僱之事才又遞假卡,以免發生誤會或造成 解僱效力爭議,絕不會像許榮和所言自己認為已經解僱了, 不用再處理。更何況本件許榮和與被告公司都不曾向原告為 解僱之意思表示,許榮和卻稱其對原告之假卡不用處理,非 常不合經驗法則。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邱凌崢所為證詞亦 不實在。原告為排輪休12月1 日之事請陳克宏與許榮和溝通 後,許榮和主動以電話告知總經理在找原告,請原告到公司
見總經理。原告到公司找總經理後,總經理僅表示在原告請 假期間,公司已新僱傭人員進來,目前尚無缺,請原告回家 等候公司通知,如有工作會再通知原告上班。總經理並無解 僱原告之意思表示,也沒有說不可能讓原告再回來上班。被 告公司甚至在99年1 月28日第一次勞資協調會仍然還是採相 同態度,被告公司並未有正式對原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 思表示存在。證人邱凌崢在與原告面談時僅表示請原告回去 等候通知,並未有表示不可能讓原告繼續回公司上班云云。 如果被告在勞資協調前曾有對原告表示解雇之事實,豈有第 一次協調卻未主張之理?㈣本件既然被告未曾合法對原告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兩造之僱傭關係應尚存在,更何況原告 係事先與許榮和講好請假到11月底,原告並非無故曠職,被 告公司亦無解僱原告之正當理由。被告公司非法終止勞動契 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原告之實領月薪為33,492元,自 98年12月起均未給付,爰依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99 年5月止之總薪資200,952 元【 計算式:33,492×6 】;至於本件起訴後尚未給付之薪資, 待僱傭關係確定後,另行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52 元,及 自起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中午,未依公司規定辦妥 請假手續,即自行離去,致生產線中斷。98年11月12日,被 告公司廠長因關心原告狀況,即前往原告住家查看,但未遇 見原告,其父稱原告不知去向,亦無法聯絡。同月13日被告 公司之廠長又前往並明確告知原告,被告公司為三班制輪班 ,如准原告3 個月事假,生產線將陷於停頓,因此,不可能 准許3 個月之事假。此日後,原告即不知去向,亦未與被告 公司聯絡。原告自稱於98年11月14日要陳克宏代為請假,但 當日為星期六,陳克宏未上班,且陳克宏於填寫後,請假卡 並未經主管、人事等核准,是原告仍未依規定請假,被告公 司不得不於11月16日作出終止僱傭契約之決定。㈡98年11月 底(應在11月27日至30日間),原告委由陳克宏要求98年12 月1 排休,陳克宏向廠長告知,廠長即明確表示,原告已多 日未上班,公司已予解雇,11月26日已排定之12月份班表, 已未將原告排入,不可能讓原告再來上班。翌日,陳克宏於 下班後返家路過原告住家亦將上情告知原告。至98年12月2 日,被告公司總經理見原告時,更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不 請假即擅離職務,又曠職三日以上,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
,並已自12月1 日將原告之勞保退出。因工作關係已另聘他 人,不可能讓原告回公司上班。因此,被告公司並未遲誤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除斥期間。㈢99年1 月28日勞資協 調會,被告公司廠長許榮和已明確說明,因原告長期曠職, 被告公司予以解雇,另僱用他人,在公司無空缺之情況下, 當然不能重新僱用原告。綜上,原告自98年11月11日中午擅 離工作外出,已曠職超過三日,被告公司已依法終止雙方僱 傭關係,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5年12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現場操 作員之職務,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扣除勞健保後之 實領月薪為33,492元等情,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兩造間之 僱傭契約仍然存在,被告公司雖辯稱因連續曠職三日,乃於 98年12月2 日由總經理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等語。 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但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規定,雇主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 ,應向他方當事人即勞工以意思表示為之。準此,縱勞工有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雇主僅取得終止權而已, 僱傭契約並不因此當然消滅,亦即雇主如未依前揭民法之規 定,以意思表示對勞工行使終止權,僱傭關係並不因此而消 滅。
㈡被告公司雖辯稱其總經理於98年12月2 日對原告為終止契約 之表示云云,惟被告公司於本院99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略以:98年11月底,原告委由陳克宏要求在98年12月1 日排休,陳克宏向廠長告知,廠長即明確表示,原告已多日 未上班,公司已予解雇;至98年12月2 日,被告公司總經理 見原告時,更明確告知原告,因原告不請假即擅離職務,又 曠職三日以上,已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並已自12月1 日將 原告之勞保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第32頁),被告公 司總經理於98年12月2 日既係告知原告「已」終止雙方之僱 傭契約,即僅係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前已終止契約之事實,尚 難認係以意思表示對原告行使終止權。
㈢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為如下證言:「(法 官問:在九十八年十二月初,原告還有無到公司去找過你?
)我有見到他。」、「(問:他來找你,是談何事?)他對 他沒有來上班的事情道歉,我告訴他他的行為非常不負責任 ,他希望能夠回來上班,我告知他的行為已經造成公司的損 失,公司所有員工都在看這件事情,非常的氣憤,我有個工 廠需要經營,我不可能讓他繼續回來公司上班。」、「(問 :你說不可能讓他繼續回來上班,你是說有跟原告終止契約 關係?)我有跟他說不可能讓他回來上班,我的理由講的很 清楚,我的公司需要經營,因為我的公司生產線二十四小時 營運,不可能讓員工說不來就不來,會導致生產線人員不足 ,生產線會停止。」、「(問:有無解僱原告?)有。」、 「(問:何時解僱?)在原告沒有來上班壹個禮拜後,我們 有應徵新的人員進來,我們在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有將原告 退保。」、「(問:有無通知原告已經將他解僱?)我到十 二月初才碰到原告,我有明白告訴他不可能讓他回來上班,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無明確告知原告連 續曠職三日,所以不用再來公司上班?)有。我有告知他已 經連續曠職三日,已經不是公司的員工。」(見本院卷第46 頁至第48頁)。經核被告公司總經理所為前開證言無非係告 知原告,原告已連續曠職3 日,已不是公司的員工,不可能 讓原告回來上班。其非對於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甚明。 ㈣證人許榮和(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於本院99年9 月28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為如下證言:「(問:後來陳克宏有幫忙填請 假卡,你們如何處理?)我們公司已經解僱原告了,所以假 卡就沒有再做處理。」、「(問:何時解僱原告?)他連續 三天沒有到公司,連續曠職三日,他拜託陳克宏十一月二十 五日左右要排十二月的輪休,我就跟陳克宏說已經解僱原告 ,還排什麼輪班表。」、「(問:你們解僱原告,有無通知 他?)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準上證 言,亦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曾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因本件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99年1 月28日進行之第一次協調會議中,被告公司之代 表即即廠長許榮和並未陳稱已經解雇原告等語,此有協調會 議紀錄可按(見本卷第6 頁)。證人許榮和雖證稱略以該次 會議並未針對此問題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惟該次會議 既係原告因勞資爭議要求資遣或回復僱傭關係(讓原告回到 公司上班),證人許榮和身為廠長並代表被告公司參加會議 ,如果被告公司確已解雇原告,又已另聘員工替補原告之工 作,則於該次協調會儘可表示已將原告解雇,何以均未為任 何表示?
㈤綜上一切事證,不能認被告公司已經於98年12月2 日對原告
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被告公司之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是縱原 告確有被告公司所指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情事,原告 既未依前揭民法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即未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於法有據。
三、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 年11月底即請訴外人陳克宏向公司表示希望98年12月份輪休 排在98年12月1 日,且於98年12月2 日向被告公司總經理表 示希望回來上班;而被告公司之廠長及總經理則以分別表示 已經解雇,不予排班;不可能讓原告回來上班等情,業據證 人許榮和、邱凌崢證述如前。準此足徵原告無拒絕繼續服勞 務之意思,且被告公司已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給付,是在此 種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公司受領其勞務,應認被告公 司拒絕受領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 定,自該時起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原告有拒絕 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公司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 資之義務。查原告之薪資每月為33,492元,則原告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自98年12月起至99年5 月止共6 個月之薪資合計 200,952 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 付200,9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8 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 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 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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