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顏玲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99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經認罪協商後,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
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楊國色
通 譯 吳永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羅榮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 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榮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 12月1 日以88年度訴字第122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89年1 月15日執行完畢,由該院以88年訴字第1223號為免 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88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3年4 月12日, 以93年度訴緝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搶 奪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1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3年5 月19日,以93年度嘉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上揭3 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並於95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5年10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其又於97年間,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 訴字第7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98年1 月6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5177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應,並於98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復為下列行為 :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1、於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12時許,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 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路4 號之5 住處,以將海洛因 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2、於98年11月初某日上午12時許,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 、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 買1,000 元之海洛因後,同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 洛因摻水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3、於98年11月初某日,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 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1,000 元之 海洛因後,於同月間某日,於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 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4、於98年11月初某日,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數量 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1,000 元之 海洛因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 後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1、於98年11月初某日,撥打黃隆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隆俊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鄉忠義橋頭,向黃隆俊購買4,50 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月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
2、於99年1 月20日晚間9 時16分,撥打邱勝福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勝福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數量後,前往嘉義縣中埔興化部附近,向邱勝 福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晚間某時,在其 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3、於99年1 月21日下午4 時47分,撥打邱勝福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邱勝福聯繫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數量後,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前往嘉義縣中 埔鄉興化部附近,向邱勝福購買4,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正本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五、本件如得上訴,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示 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本案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楊 國 色
法 官 李 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