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達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8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達共同犯搶奪罪肆罪(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部分),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又犯搶奪罪(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又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詹英達前有多次犯罪前科,⑴因連續搶奪罪,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⑵因連續搶奪罪 (10次),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月;⑶因連續搶奪罪(7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⑷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⑶ ⑷2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 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⑸99年1月間因竊盜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⑹ 99年3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⑺99年7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 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⑻99年7月間因竊盜罪 ,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有犯罪之習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下述犯行: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 於99年7月9日10時許,由呂清水騎乘竊得車牌號碼MAH-567 號重型機車搭載詹英達,尾隨吳金蔥至台南縣新營市○○街 119號前,趁吳金蔥不注意之際,由詹英達搶奪吳金蔥身上 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
㈡、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7月11日12 時許,在台南縣鹽水鎮○○里○○路138號前,徒手竊取車
主王淑瑩所有之車牌號碼LW2-288號重型機車得手。㈢、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99年7月11日13時31分許,由詹英達騎乘上開竊得車 牌號碼LW2-288號重型機車搭載呂清水,尾隨甘茶蓉至台南 縣新營市○○街49號前,趁甘茶蓉不注意之際,由呂清水搶 奪甘茶蓉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得手。
㈣、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99年7月24日11時15分許,由詹英達騎乘由呂清水所 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MAH-567號重型機車搭載呂清水,尾隨 張招娣至台南縣新營市○○街30號前,趁張招娣不注意之際 ,由呂清水搶奪張招娣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含墜子1個)得 手。
㈤、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99年7月26日19 時4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FCD-018號重型機車尾隨 婦女黃中偉至嘉義縣朴子市○○街47號前,趁黃中偉不注意 之際,搶奪黃中偉手上所拿內有現金500元、行動電話1支、 健保卡2張之皮包1個得手。
㈥、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呂清水共同基於基於搶奪之犯意聯 絡,於99人年8月2日17時30分許,由詹英達騎乘前向友人所 借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呂清水,尾隨陳素蘭至嘉義縣太 保市○○路○段29號前,趁陳素蘭不注意之際,由呂清水搶 奪陳素蘭身上之黃金項鍊1條(含玉墜1個)得手。二、案經甘茶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甘茶蓉、被害人黃中偉、張招娣、陳素 蘭、林惠國、證人陳竹山、陳泓霖分別於警詢暨被害人吳金 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金 飾來源證明書影本、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監視錄影畫面翻 印照片、現場查證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
定。
三、核被告詹英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㈥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被告詹英達與呂清水就犯罪事實 ㈠、㈢、㈣、㈥所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詹英達所犯上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嗣2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8年6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假釋未經撒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係屬青壯年,四肢健 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 獲,搶奪路人財物或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 ,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他一切情 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四、又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於行為責任 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 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俾使其重返社會後適應社會生活 ;乃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規範,使保安處分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 未來行為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 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詹 英達於前揭行為時,時值青壯(65年10月4日出生),非無 謀生能力之人,又其前因⑴連續搶奪罪,經本院以87年度訴 字第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⑵連續搶奪罪(10次 ),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⑶連續搶奪罪(7次),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⑷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2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⑶⑷2案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3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2月,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06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98年6月19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徹銷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詹英達自 88年起至98年6月止之10年間,先後入監服刑8年餘(所處有 期徒刑2年4月、2年6月部分,雖經假釋,然均被撤銷假釋) ,上述之刑甫於98年12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然被告自99年1月間起復先後多次犯罪 ,於99年1月間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9年3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 年度朴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9年7月間因 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9年7月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3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分別確定,有前述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判決、裁定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21頁、第88頁至第109頁),更犯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其 竊盜、搶奪地區,遍及臺南、嘉義,,所得暴利非微,被害 者眾且係對不特定之路人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顯見其 有不勞而獲之犯罪習慣,具危險性格,參之其近10年期間大 部分均在服刑,長期服刑後復有多次犯行,足見徒刑之執行 ,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為矯正其犯罪惡習,維護社會治安, 使其具就業能力,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有施 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 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 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係刑法第90 條關於保安處分規定 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此觀同條例第1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22號判決參照)。是18歲以上之 竊盜犯,有犯罪之習慣,且宣告之應執行之刑達1年以上者 ,得於刑之執行前,優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相 關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 ,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如前述,是本件被告所處之 刑未達1年之有期徒刑,業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所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要件不符,此部分爰不為
強制工作之諭知。
五、扣案之外套1件、口罩2個,係被告與周宏昇等人於99年8 月 3日16時41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雲頂汽車賓館門口及該賓館 316室內為警查獲所扣得,被告行竊、行搶時並未戴口罩, 而外套係其平日穿著之衣服,均與本件竊盜搶奪犯行無關( 見被害人等警詢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福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