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二四五四號
聲 請 人 暐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君享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 字第四一五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一 五二號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 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日期為民國九十年 九月一日,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即告屆滿,聲請人依法本應 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然查 聲請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遞狀聲請為除權判決,有卷附聲請人除權判決 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聲 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林庚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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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年度催字第四一五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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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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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裕民大廈管理委員會│台北銀行南門分行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捌仟伍佰元 │N0000000│ │
│ │林錦雲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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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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