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99年度,17號
CYDM,99,聲判,17,201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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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榮州
      蔡李純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
被   告 趙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 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 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 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 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 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 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 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 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 ,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 回。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趙文杰於民國(下同)99年1 月18日晚上 6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91-GV號營業曳引車沿嘉義縣水



上鄉○○村○○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54分 許,途經該公路2 段721 號前(省道台1 線公路273. 4 公 里處),因駕駛不慎而擦撞到同向車道由蔡易展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L8D-702 號重型機車,造成蔡易展人車倒地,經送醫 急救仍因創傷性休克、顱底骨折、肋骨骨折併血胸氣胸不治 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偵查後於99年10月4 日以99年度偵字第4465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 11月29日,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99年12月3 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後10日內,於99年12月10日委由代理 人莊信泰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經本院審核聲請人之程序要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此有刑事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狀附卷可參,另有前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參, 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全卷審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 適法,先予敘明。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⑴原處分書援引證人江明珠之證述 認定係蔡易展騎車不慎自己向左滑倒後,始遭被告駕駛車輛 後輪輾過等情,然證人先證述看到蔡易展機車自己滑倒,嗣 又稱應該是輾過路面沙堆而滑倒,其證詞前後矛盾模糊不清 ;且證人江明珠證詞曾謂「當時『應該是』機車騎士輾過路 面沙堆而滑倒」等語,可知證人對於機車騎士滑倒之原因「 推測」是輾過路面沙堆,屬推測之詞而非親自見聞,原處分 以該推測之詞作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違反證據裁判主義。 ⑵又被害人機車第一撞擊點在機車倒地處前7.9 公尺之機車 輪跡及機車黑色油漬處,然證人江明珠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仍 有1 輛自用小客車,其視線已遭前方自用小客車遮擋,且依 常情,並無一直注意右前方10公尺機車動向之情形及理由, 而當時燈光昏暗,證人駕駛之角度及視線可看見什麼?是否 得以見到右前方10公尺機車遭曳引車擦撞之情形,可否清楚 看到被害人最後倒地、機車壓住被害人腳部及被害人遭輾壓 之畫面?還是得以清楚看到被害人機車輪胎滑行痕跡起點至 終點7.9 公尺輪胎滑行畫面?若看不到的部分是否為其推測 ,仍有模擬當時情境調查釐清之必要,告訴代理人業於偵查 中請求傳喚證人江明珠模擬現場,原處分竟以其模糊之證述 已經明確,致告訴代理人無從彈劾證人之證述,顯未維護告



訴人請求調查有利自己證據之機會,有未盡調查證據之憾。 ⑶本件雖曾送請臺灣省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然聲請人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見鑑定 機關之鑑定,本案僅憑唯一目擊證人之瑕疵證述,而為不利 告訴人之處分,難令人折服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調閱偵查全卷,認上揭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465號不起訴 處分書以蔡易展雖因車禍死亡,然依據卷內所附之有權德 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車牌號碼691-GV號車輛行車 紀錄資料1 份,可知被告於事發前之時速並未超速(即99 年1 月18日晚上6 時48分、49分、50分之時速為48公里、 49公里、靜止);復依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99年1 月26 日嘉水警偵字第0990070400號函附勘查紀錄及照片60張、 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等證據,認被告於案發時其駕駛車牌號碼 691-GV號營業曳引車均係直行行駛於車道內,並無跡象顯 示被告車輛偏移車道而擦撞到蔡易展所騎乘之機車;再依 目擊證人江明珠於偵查中之證詞,認事發當時應係蔡易展 騎機車不慎自己向左滑倒後,始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輪輾 過,並非係遭被告車輛碰撞後始倒地。則本件既係蔡易展 超車不慎自己滑倒所致,並非遭被告碰撞而倒地,實難認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防範可能性,故被告應無過 失可言,自難論以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1243號 駁回再議處分書,除認上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無誤外,並補 充證人江明珠到庭證稱:伊當時駕駛車輛要回家,正好行 經該處看見車禍,是伊用行動電話打119 報案,當時伊前 面有1 輛自用小客車,而該處道路因為施工,所以路面狹 窄,加上車流量多,伊有看到蔡易展的機車騎在伊前方約 10公尺處,他應該是騎在伊前面車輛的旁邊或右前方一點 點,伊看到蔡易展機車一直想要超過曳引車,後來看到蔡 易展機車自己滑倒,機車壓住自己的腳,然後被車子輾過 ,當時應該是機車騎士輾過路面沙堆而滑倒等語。依目擊 證人江明珠之證詞,可知當時應係蔡易展騎機車不慎自己 向左滑倒後,始遭被告所駕駛車輛後輪輾過,並非係遭被 告車輛碰撞後始倒地。又參酌人江明珠於99年5 月28日證 稱:『(問:你有看到他那台曳引車擦撞到?)答:我印 象中沒看到,我記得他是先滑倒然後才被車子壓過去。』



『問:(你看到曳引車那裡壓到他頭部?)答:右後車輪 。』『(問:你確定是他機車自己要超車時才自己先滑倒 ,人倒地後才被車子壓過去?)答:是』『(問:當時機 車騎士滑倒時,是在曳引車旁邊?)答:機車騎士我記得 是在曳引車靠近後面的地方,人往左邊倒,機車壓住他自 己的腳,所以才被車子輾過去。』『(問:對本案有何意 見?)答:當天天色真的很暗,機車騎士他輪子輾過沙堆 ,工程單位可能沒有處理好,所以才造成路面會滑,當時 的沙堆還算蠻高的,我覺得機車騎士沒有輾過沙堆就不會 滑倒,當時天色又很暗,他可能沒有看到,所以我覺得他 很冤枉。』等語,足證證人之親自目睹車禍,且證詞明確 ,故本件係因蔡易展騎機車欲超車時不慎滑倒後,始遭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輪輾過,並非被告駕車不當擦撞蔡易展所 致,實難認被告駕駛車輛有何過失之處,故被告應無過失 可言,自難論以過失致死罪責。本件聲請人請求再傳喚證 人江明珠及送鑑定單位鑑定,核無必要,所請礙難准許。 聲請人再議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不當,洵屬無理由。(三)告訴人雖以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⑴ 按證人之陳述,如摻雜個人之意見或為推測之詞,均逸出 其見聞之客觀範圍,此部分屬於意見證據,固不得作為證 據;然若證人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根據其自己直 接經驗過之事實所推測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 事實所形成,仍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 非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之規定,仍得為證據 。證人就待證事實所為非出於見聞體驗之證詞,究屬意見 證據或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 ,端視其實際體驗之事實與意見、推測事實間之聯結密度 如何而定。倘依該證人就實際體驗事實之陳述為基礎,得 以判斷證人所為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係出於理性之認知 ,而具備通常事務之合理性者,即非屬單純之私見或推測 。經查,目擊證人江明珠於偵查中證述:因伊當時位在被 告曳引車後之第2 輛自用小客車,當時只有蔡易展1 台機 車,且一直想要超越曳引車,騎過去後輾過路上的沙堆而 滑倒後,才被(曳引車)車子壓過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 第4465號卷(一)第7 頁),是證人江明珠對現場僅有蔡 易展機車騎乘在車道旁,且一直有要超車之景象,因而注 意該車行徑動向等情,尚屬合於事理;而該車禍現場的路 面(如蔡易展滑行機車輪跡兩旁)確實佈滿細小沙粒,有 該現場照片2 紙在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182 頁),是 證人江明珠證述看見蔡易展機車滑倒(而非看見遭撞擊)



,又見該路段之路面有沙堆,因而證述蔡易展在行經該沙 堆時滑倒,乃係基於實際經驗之合理體驗所為之陳述,已 非單純推測之詞,依上開說明,仍具證據能力。而證人以 見聞蔡易展滑倒,及依上開合理體驗之判斷認蔡易展係因 輾過路面沙堆而滑倒,並無模糊不清或矛盾之情。再證人 江明珠於偵查中已為上開之明確證述,業經原不起訴處分 、駁回再議處分認定如前,復參諸證人係單純於該日行經 於被告之曳引車及蔡易展騎乘之機車後方,偶然目睹該車 禍經過,並無刻意偏袒任何一方之情,且其證述亦非單純 推測之詞,是告訴人所執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⑴⑵,尚屬 無據。
⑵ 又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已就本件聲請人請求再傳喚證人江明 珠送鑑定單位鑑定認無必要,有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 查;況本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兩次送請鑑定,經 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先後以「欠缺該路 段之交通維持計畫書,因肇事地點有路面縮減,是否需另 做警示設施不明,以及施工單位名稱及地址不明」、「該 道路交通維持計畫,無法判明肇事時施工單位應如何擺設 警示設施」,而未予鑑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回函2紙 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46號卷第93頁、上開偵查卷二 第2頁),認定肇事之過失責任,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 必要之方法,是該鑑定委員會既無法判明,則不能強要施 以鑑定作為本案調查證據之方法。而原偵查機關據有關證 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並非單純僅依憑證人江明珠之證述 ),已足認定本件被告並無過失責任,縱未有鑑定報告, 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
⑶ 從而,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盡調查能事, 仍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故其為不 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 察長以前揭理由予以維持,亦與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原不起訴處分理由審酌上揭證據,認本案 應為不起訴處分,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規 定,核並無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 原不起訴處分之見解而駁回再議,並無違誤。本院因認本件 並無任何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得 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亦未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度,而得直 接跨越起訴門檻進入審判程序,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梁淑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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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