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99年度易字第884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光亮對於所犯之竊盜案坦承不諱,甚 感悔悟,其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係因遭友人 陳國民將其戶籍遷出原住處而未告知,致未收到傳票;因其 羈押中,致無法照料身體微恙須開刀治療之未婚妻,及其等 所育之幼女,請求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 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 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14條定有明文。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 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 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 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 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 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三、經查:
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 ,又其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居無定處,前 於偵查中係經拘提到案,且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科刑執行紀 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程序,於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 羈押。而被告與共同被告林正義於99年5月7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嘉義市○區○○里○○街22號被害人賴俊發住處,竊 取被害人賴俊發所有COMPAQ牌筆記型電腦1台;又單獨在同 年月10日下午5時許,至嘉義市○區○○里○○○路38號被 害人王富媛住處,竊取被害人王富媛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 1台、神像金牌1面;再與共同被告林正義於同年7月22日下
午3時許,至台南縣仁德鄉○○村○○路○段215號被害人張 水勇住處,竊取被害人江水勇所有現金1萬元、市價各約5千 元價值之金飾1批及手錶1只等情,業經被告坦承犯行,且有 被害人指訴、金飾來源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 紋鑑定書、照片等件佐據,其涉犯竊盜罪嫌重大要無疑義。 ㈡審度被告於上開99年5月間之數日內業已數度違犯竊盜罪, 一如前述,且其前因竊盜等案件,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 96年2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6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目前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先後再為竊盜犯 行,堪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以被告目前仍設籍 於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乙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足參,另以被告固自承前曾住居於友人陳國民之高雄縣 鳳山市○○街32號住處,因遭上開友人遷出該址而未告知, 致未收受傳票云云,然本案偵查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10月12日應到庭之傳票曾依上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寄存於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被告 確未到庭應訊等情,亦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可佐(參99 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8頁、第9頁),益徵被告並未實際住 居於該處始遭友人將其戶籍遷出上址之情,亦足認其居無定 所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參酌上情,並兼衡案情、犯罪事實 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秩序安寧之影響,衡諸 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本件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 押要件相符,而有羈押必要。況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亟難 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 使原羈押原因消滅。
㈢至聲請意旨謂其需掛心未婚妻與其等所育幼女等情,惟其未 婚妻得以借住於該未婚妻胞妹之住處,並得受照顧一情,業 經被告自承在卷,且上情與其羈押之原因無涉,並非法定停 止羈押事由,亦無因而停止羈押之必要,非本院審酌停止羈 押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於羈押要件,本院所為羈押處分,於法並 無不合。聲請人據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具保並無 法使被告上揭羈押原因事實消滅,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