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9年度,1293號
CYDM,99,聲,1293,201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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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9年度執字第3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訴字第578號、99年度訴 字第766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 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 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美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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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