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280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吳勝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864 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有關被告吳勝皓涉嫌共同販賣毒品之行為, 被告已就自己涉案部分供承不諱,且對毒品來源及交付毒品 予被告之人,均已清楚交代。被告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應已 無串證之虞。尤其被告母親吳張秀英長期患有慢性活動性C 型肝炎,目前尚在追蹤治療中,且上個月又因腸子開刀,身 體更加虛弱,亟須家人長期照料。家中老父年事已高,且要 照顧被告母親,備感艱辛。在本案案發前,被告尚會協助父 親照顧家中生病之母親,現在全靠父親一人操持家務,狀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在本案確定前,可以先幫助 父親照顧家人,等母親完全康復,父親即可不用如此勞累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 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0月 29日開始予以執行羈押3 月,先予敘明。
四、法院裁定羈押之審酌事項,主要在於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符合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法律要件, 並非終局判斷被告之罪責成立與否,蓋終局判斷罪責是否成 立尚須經過審理過程,檢察官有進一步提出及說明證據之義 務,被告亦享有提出有利證據及辯解之權利,則起訴事實存 在與否,仍在浮動之狀態,法院僅係依現存之證據判斷被告 應否羈押,與被告將來定罪與否,理論上無必然關係(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925 號、95年度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 旨參照)。茲被告雖以首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審酌本件被 告羈押之要件,在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是否有可能因所犯 屬重罪,恐遭判處長期徒刑,而有畏罪逃避後續審判、執行 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與終局裁判定罪與否,及被告是否坦承 犯行無關。因此,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案件雖已於99年12月2 日辯論終結,訂於99年11月16日宣判,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後認為,本件羈押之要件仍具備,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本件尚未確 定)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案 件合計達6 次,危害社會治安可謂不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 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於被告個人家庭事務之處理,是每位羈押中被告都可 能面對之問題,且被告先前與康春輝、陳秀茹共同販賣毒品 時,係與康春輝、陳秀茹同住,並未居住於家中,被告是否 如其所述長期照料母親已有可疑,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與其配偶、父母親共同生活,則其家中尚有配偶可幫忙 照顧生病之母親,亦無非由被告親自照料不可之必要性,是 聲請人所述事由並非羈押與否之審查要件,亦不足以擔保被 告無逃亡之虞。綜上,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尚未消滅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