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9年度,198號
CYDM,99,簡上,198,201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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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兆欽
      高瀚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被訴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
華民國99年9月21日99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43
、2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兆欽高瀚政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證據欄並補充「被告李兆欽高瀚政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 照)。原審認被告李兆欽高瀚政罪證明確,就被告李兆欽 所犯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15日、2月、1月15日,及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高瀚政所犯6罪,各量處有期徒 刑2月、2月、2月、1月15日、1月15日、1月15日,及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 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雖被告2人以已與共犯陳 宏彰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然本院認為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2人執前開理由據以對原審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 處較輕之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李兆欽高瀚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不僅於本院審理 時認罪,並與共犯陳宏彰達成和解,分擔損害賠償責任,業 已依和解內容支付陳宏彰完畢,有和解契約書2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1份、匯款回條2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4 份等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12、97-101頁),是被告2人經 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福財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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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